答 辩 书
答辩人: 合肥市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洪辉,总经理。
住所:合肥市宿州路252号房地产大厦五楼
被答辩人:花翠红,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肥东路14号5幢9号。身份证号码:340102197209073525.
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13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请求,不能成立。
从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理由看,被答辩人所谓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指“应当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5年6月签订了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的固定期劳动合同;2006年6月至2011年5月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固定期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之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这一事实,对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一年,即自2009年1月开始,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的一份为期3年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无固定期劳动关系进行了一次调整,中间穿插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之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应视为双方又恢复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被答辩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关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5年2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之证据显示: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期间,合肥安大经济实业总公司为被答辩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该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在2005年2月至2005年7月期间间,是与合肥安大经济实业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答辩人关于“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工资基数为申请人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或将少缴的部分折现支付给申请人(2005年2月至2015年4月)的请求,不能成立。
1、被答辩人在2005年2月至2005年6月期间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缴纳社保的基数,是经过合肥市社会保险稽核中心稽核确定的,不存在少缴问题。
3、对缴纳社保基数的确定,是属于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行政稽核范围,而不是劳动仲裁的范围。
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将少缴的部分折现支付给申请人”的请求,则更是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主张更是不能成立。
四、被答辩人关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8080元及经济补偿金6904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答辩人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是在被答辩人严重违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教育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经答辩人职工大会通过并经公示的规章制度作出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支付赔偿金问题。
五、被答辩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工资31742.5元”的请求,不能完全成立。
1、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条例》是从2008年1月开始执行的,在此之前没有带薪年休的法律规定,更没有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规定。
2、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条例》第五条关于“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的规定,带薪年休是有时效性的。
3、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条例》规定的未休年休假应支付的工资报酬,包含了100%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和在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另外再支付的200%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在正常工资收入基础上另外再支付的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实质上是对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却没有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行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它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范畴,应受一般仲裁时效限制,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的限制。由于答辩人对正常工作期间100%的工资已经支付,因此,被答辩人最多只能对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另外应支付的200%工资报酬主张权利,之前的部分,由于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能成立。
4、被答辩人在2014年12月26日已经休了1天的年休假,因此,答辩人应支付给被答辩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为6904元÷21.75天×4天× 2 = 2539元,而不是被答辩人提出的31742元。
六、被答辩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3月的绩效工资2000元,2015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不能完全成立。
1、经答辩人核算,被答辩人2015年2月和3月份享受的绩效工资是1776元,而不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2000元。
2、答辩人已将被答辩人2015年2月和3月份扣税后的绩效工资1743.81元转入到了被答辩人工资卡,不存在没有支付问题。
3、被答辩人2015年4月只有半个月与答辩人有劳动关系,该半个月的工资还没有到发放时间。
七、被答辩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年终奖2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至目前为止,2015年只过去4个月,答辩人不能确定2015年的公司经济效益的好坏和是否有年终奖问题,更不能确定年终奖的数额。
八、被答辩人关于“被申请人返还2009年10月至2013年7月应调住房公积金23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裁决。
答辩人:合肥市三维房地产
测绘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