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中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王某坤,男1946年9月生,汉族,合肥铁路建筑段干部,住合肥市铁路建设村13幢401室。
委托代理人刘端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霞,女,1947年1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黄梅戏剧院职工,住合肥市可苑新村4幢306室。
委托代理人刘恒春,合肥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坤与被告吴某霞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汝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良、被告吴某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坤诉称,我与蒋元龙是熟人,因其经营茶楼等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9万元,月息l.5%,蒋元龙于1999年6月8日因车祸身亡,依法律规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吴某霞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利息12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霞辩弥,蒋元龙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现我放弃继承其遗产,故我不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坤与蒋元龙系朋友关系,蒋元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王某坤借款9万元,月息1.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1999年6月8日,蒋元龙因车祸身亡,蒋元龙之妻吴某霞对其生前财产进行清理。1999年7月14日,吴某霞在合肥市中市区公证处以(99)合中证内民字第083号吴某霞在合肥市中市区公证处以(99)合中证内民字第083号公证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蒋元龙的所有遗产。王某坤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于1999年7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公证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坤与蒋元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蒋元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蒋元龙去世,被告吴某霞无证据证明蒋元龙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实未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霞应偿还该笔债务,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坤要求吴某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坤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40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王某坤负担320元, 吴某霞负担323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吴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季汝成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欣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