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独任仲裁员:
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该公司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仲裁庭,履行代理职责。下面,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本案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在刚才的庭审调查中,申请人向仲裁庭出示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保险单》和《银行转帐单》等证据,充分地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被申请人作为保险代理人在代理保险业务期间,总共收取了保险费(含代收的车船使用税)共计988788.97元的事实和被申请人只实际向申请人交纳保险费709199.72元的事实。依据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第四条第4项关于“乙方代理甲方收取保险费后,须在收到保险费当日存入甲方指定帐户……”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保险代理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将其代理申请人开展保险业务期间所收取的保险费全额转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二、被申请人提出的下列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一)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不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而是双方为了欺骗有关管理部门而签的假合同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相比较来看,除被申请人持有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上没有落款日期之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该两份《保险专业代理合同》均加盖了双方的法人印章,该《保险专业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的内容与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保险代理协议》的内容相比较看,该两份协议的内容都载有“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的内容,说明该两份协议属于同时签定的协议,有相同的效力。
再次,从《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规定这一法律要求来看,被申请人既然主张申请人提交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该合同是为了欺骗有关管理部门而签的假合同,就应当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申请人刚才所提供的证据中,却没有任何一份足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的证据。
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的签订,是因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保险代理协议》不具有可操作性而签订的,根本不是为了欺骗有关管理部门而签的假合同。
(二)被申请人关于保险费已经结清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在刚才的庭审调查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总共收取了保险费(含代收的车船使用税)988788.97元的事实,而被申请人却没有能够举证证明其向申请人交纳了988788.97元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关于保险费已经结清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关于保险代理费按市场行情(30%-50%)确定的辩论意见,是无稽之谈。
首先,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险代理费的市场行情是多少。
其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实际操作中是按保费的30%-50%结算的代理手续费。
再次,安徽省保险协会明文规定,交强险的保险代理费不得超过保费的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代理手续费不得超过实收保费的15%。由此可以判断,市场行情也不会超过这个上限限制。
本代理人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不能擅自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的。如果说保险公司确实应当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话,也应当全额收到保险代理人转交的保险费之后,按照双方的书面约定经结算后再支付,保险代理人不能事先坐扣。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代理人请求仲裁庭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代理人:刘端良 律师
二○一○年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