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与辩词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经略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代理词2

代理词

尊敬的独任仲裁员:

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该公司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仲裁庭,履行代理职责。下面,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本案应当以《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作为认定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和支付保险代理费的合同依据和案件裁决的依据。

申请人向仲裁庭出示的《团队委托管理协议》、《保险代理协议》和《保险专业代理合同》这三份合同尽管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

1、申请人出示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团队委托管理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应依法认定该《团队委托管理协议》是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协议。对于没有实际履行的协议,不能作为支付保险代理费的依据。

2、申请人出示的《保险代理协议》中,没有具体约定保险代理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法,该《保险代理协议》是一份不具有操作性的协议,无法作为支付保险代理费的合同依据。

3、《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中,不仅具体约定了交强险的保险代理费支付比例为4%,商业险的保险代理费支付比例为15%,而且,还约定了“甲方以转帐形式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续费(按实收净保费减去退保费乘以代理手续费比例计算,以人民币支付)”的支付方法。该《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不仅合法有效,而且具有可操作性。

4、从三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来看,《团队委托管理协议》和《保险代理协议》的签定日期均是2008424日,《保险专业代理合同》的签定日期是2008425日(从该合同第三条关于“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2009424日止……”这一内容可以认定其签订日期是2008425日),从法理上讲,也应当以最后一份合同为依据。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以《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作为认定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和支付保险代理费的合同依据和案件裁决的依据。

二、根据《保险专业代理合同》的约定和申请人实际代理的保险业务数额,本案被申请人实际只剩8300.26元代理费用未与申请人结算和支付

从刚才的庭审调查结果可以看出,申请人代理的交强险保费数额为292806.50元(已扣减退保的数额);商业险保费数额为558545.13元(已扣减退保的数额)。按照《保险专业代理合同》约定的比例,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交强险代理费为:292806.50元×4% =11712.26元;应支付给申请人的商业险代理费为:558545.13元×15% =83781.77元,两项合计为95494元。减除被申请人先前已经支付的87193.77元,被申请人实际只剩8300.26元未与申请人结算。

需要进一步阐明的是:申请人至目前为止,尚有195739.25元〔(2009)合仲字第48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应支付的保费〕保费没有实际支付给被申请人,以上8300.26元代理费还应待申请人将保费全额支付给被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才能支付给申请人。

三、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关于“保费已全部结清”和“实际履行中约定的代理费比例为27% — 34%”的辩论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直接证明“保费已全部结清”和“实际履行中约定的代理费比例为27% — 34%”。

从申请人提交的其所谓的能证明“保费已全部结清”的《结算确认书》和三组列表这些证据来看:

1、《结算确认书》上所盖的印章为保单专用章,而不是被申请人的法人印章或财务章,保单专用章只能用在保单上才具效力,用在财务结算上应不具有确认的效力。尤其是申请人代理被申请人出单,有接触和使用保单专用章的机会的情况下,该印章更不具有确认的效力。

2、《结算确认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事实是:被申请人截止20081231日,已实际转入申请人帐户的保险费就达717569.72元之多,不可能如该《结算确认书》所言“贵公司截止1023日,为我司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费为人民币85644元……”。

3、从该《结算确认书》中关于“贵公司截至1023日,为我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费为:人民币85644元,其中有两笔(保费共11065元)已转到我公司,尚有人民币71139.98元保险费未转帐支付”这一内容上看,该笔帐也是一笔错误帐,因为85644元-11065元 = 74579元,而不是71139.98元。由此也显见该《结算确认书》根本不是双方的结算和确认。

4、结算确认书》的落款日期是20081028日,可是申请人除在该《结算确认书》之后的20081029日转款71139.98元给了被申请人之外,还分别于20081211日转款4778元、20081231日转款23996.14元给了被申请人(见申请人出示的《申请人及客户转帐给被申请人一览表》及其所附凭证)。由此可见,该《结算确认书》根本不是双方最后的结算,该《结算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

5、申请人出示的三组明细表上所盖的印章同样为保单专用章,而不是被申请人的法人印章,同样不具有确认效力,而且,在明细表上加盖保单专用章也是违反常规的现象,因为《保险单》只要一出单就产生法律效力,无需再加以确认。

6、申请人出示的三组列表中,其第一组列表和第二组列表中都只有“本单所列保单均已生效,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字样,而没有“保费已结清”的字样,尽管其中的第三组列表(六安中支)中有“保费已结清”字样,但从表中的内容来看,该“保费已结清”也只是指表中所列的“孙炜4778(已转帐)和孙炜950(已转帐)”这两笔保费已结清,而不是全部保费均已结清。

显而易见,申请人出示的《结算确认书》和三组列表,都是不能证明其所谓的“保费已全部结清”这一主张和意见的。

其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关于“保费已全部结清”的意见,也显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仲裁委员会(2009)合仲字第489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

申请人在合肥仲裁委员会审理(2009)合仲字第489号案时,就曾提出“保费已全部结清”的抗辩意见,但没有被仲裁庭采信,已经生效的合肥仲裁委员会(2009)合仲字第489号《裁决书》关于“被申请人尚有保险费(含代收缴的车船使用税)195739.25元代收款未支付给申请人”的事实认定,实际上就是对申请人关于“保费已全部结清”这一抗辩意见的否定。

再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关于已经以坐扣代理费的方式将“保费已全部结清”的意见,还显与中国保监会安徽保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的通知》(皖保监发〔200620号)的规定相悖。安徽保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严禁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代收的保险费应在与保险机构约定的期限内以转账形式进行全额解付”。

第四,申请人关于“实际履行中约定的代理费比例为27% — 34%”的意见,还与法律等相关规定相悖。

交强险出台之前,有关保险代理费是按1999年财政部发布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执行,该制度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业务经营情况确定某一险种、某一条款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但代理费支付总额最高不得突破实收保费的8%”。按照该财务制度的规定,保险公司支付单笔代理业务手续费突破实收保费8%,就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行为。交强险出台后,虽然上调了保险代理费支付比例,但根据2006年执行的《安徽省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的规定,交强险代理费不能突破4%的最高标准,商业险代理费最高比例不得突破实收保费的15%的标准。2009年,安徽省保险行业协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工作的几点意见》再次强调“交强险代理手续费不得超过签单保费的4%,机动车商业保险代理手续费不得超过实收保费的15%”。本案如果真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所言“实际履行中约定的代理费比例为27% — 34%”,那该约定不仅是违规的,也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的规定的,属于无效的约定。

第五,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关于“保费已全部结清”和“实际履行中约定的代理费比例为27% — 34%”的辩论意见,是按首先肯定“保费已全部结清”,然后再以已付的保费数额和未付的保费之间的差计算出比例的方法倒推出来的,该推论显然犯了逻辑错误,因为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保费已付清这个大前提。大前提不能成立,其推论自然错误。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以《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作为认定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和支付保险代理费的合同依据和案件的裁决依据;根据《保险专业代理合同》的约定和申请人实际代理的保险业务数额,本案被申请人实际只剩8300.26元的代理费用未与申请人结算和支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关于“保费已全部结清”和“实际履行中约定的代理费比例为27% — 34%”的辩论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代理人请求仲裁庭依法对本案作出正确裁决。

以上意见,敬请仲裁庭重视和采信。

 

 

被申请人代理人:

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

                                   刘  端  良  律师

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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