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该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代理职责。下面,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上诉人不是一审的原告,其主张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恽雪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悖民事诉讼常识。
1、通过庭前阅卷和参与二审的庭审调查,我们注意到:本案上诉人是一审的被告,而不是一审的原告。本案的一审原告在其《民事诉状》中,只诉请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并没有诉请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在公众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从民事诉讼的原理上讲,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而被告(除提出反诉外)是不能提出诉讼请求并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因此,本案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中的被告,主张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公众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恽雪梅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常识的。
2、如果说本案上诉人要将其应当承担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转嫁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公众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恽雪梅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那也只能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双方约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同约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在本案一审中以被告的身份提出请求并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二、即使撇开上述理由不谈,仅就公众责任险而言,本案交通事故也不在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和理由是:
1、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公众责任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依据这一定义,公众责任险的构成,至少要同时具备以下六个要件:其一是“在保险期限内”;其二是“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其三是“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发生;其四是“意外事故”;其五是“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其六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交通事故发生在公众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且造成了第三者的伤残和损失,但是,本案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单所列明的“马芜高速公路全段”这一范围内,而是发生在马芜公路管理处的大院内。根据1962年11月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运输部会议对高速公路所作的定义,高速公路是指“利用分离的行车道往返行驶交通的道路。它的两个车行道用中央分隔带分开;与其他铁路、公路不允许有平面交叉;禁止从路侧的任何地方直接进入公路;禁止汽车以外的任何交通工具出入”的道路。 我国现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高速公路为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一般能适应按各种汽车折合成小客车的年平均昼夜交通量250阗辆以上的道路”, 马芜公路管理处的大院显然不在高速公路这一概念所函盖的范围内。同时,本案中所发生的是一起因汽车驾驶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而不是一起因不可预测的和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故(如大风将高速公路上的指示牌刮脱落,砸向行驶中的汽车而造成的事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不在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2、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将该条款背书在保险单上,明确地告知了投保人)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未载入保单明细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者其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车辆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责任的。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是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且没有载入保险单明细,从这一角度上讲,即使再撇开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单所列明的“马芜高速公路全段”这一范围内不谈,仅就肇事车辆属于被保险人所有这一点来说,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伤害和损失,也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内。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上诉人不是一审的原告,其主张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恽雪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悖民事诉讼常识,即使撇开这一理由不谈,本案交通事故也不在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代理人敬请法庭依法驳回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分公司
代理人: 刘端良 律师
二○一○年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