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诉讼活动。下面,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拒赔理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可以确认:其一是本案的原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被告)不负责赔偿”的事实;其二是原告在保单中盖章确认了“保险人已就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义务部分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解释和确切说明”的事实;其三是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了原告所有的皖A76900重型普通货车在出险前,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年检,并且,没有进行机动车年检,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的事实。这三个事实,足以证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拒赔理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二、代理人认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拒赔理由,有充分法律依据。
原、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被告)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仅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还完全符合我国《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关于“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本案原告的理赔要求予以拒赔,法律依据充足。
鉴于被告对本案原告的理赔要求予以拒赔的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的拒赔理由,应当依法得到法庭的肯定和支持。
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以下辩论意见,不能成立。
1、原告及其代理人关于投保单中投保人申明栏中的印章是其在空白投保单上预先加盖的辩论意见,显与事实不符。
该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申明,是印刷文字,原告的印章是加盖在该印刷文字上,不可能是先盖章后印刷。
2、原告及其代理人关于其根本没有见到过保险条款的辩论意见,显已被其出庭证人的证词所否定。
原告出庭证人在刚才出庭作证时,已非常清楚地陈述“保险合同条款是与保险单装订在一起交付给投保人的”,该证词已完全否定了原告及其代理人关于其根本没有见到过保险条款的辩论意见。
3、原告及其代理人关于其投保的车辆属于合格车辆的意见,与我国《机动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悖。
《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根据该规定,机动车是否检验合格,应以车辆管理机关在行车执照上签证为准,而不是以车辆所有人在该车辆应检日期之后其擅自在长丰县丰源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为准。更何况原告车辆未依法年检已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未年检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之一。
4、原告及其代理人关于保险人负有对投保车辆是否合格进行审查义务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尽管从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的受理保险的程序上讲,要求保险人对投保车辆进行验车,但验车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必经程序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和关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机动车应按时依法进行检审,恰恰是车辆所有人依法应负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的规定,“如实告知”,也恰恰是车辆所有人依法应负的法律义务。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本案被告的拒赔理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分公司代理人:刘端良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