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诉张某财产权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代理职责。下面,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于2006年8月2日至2006年11月1日期间出具给便客超市的8张《收条》、原告保存的《客户签字回单(结算联)单据对帐流程表(内勤服务中心保管)》和合肥梦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得到确认。尽管被告在庭审一开始的答辩中,认为原告出示的2006年9月30日的《收条》不是其亲笔所写和2006年11月1日《收条》的出具日期有涂改的痕迹,并对原告保存的《客户签字回单(结算联)单据对帐流程表(内勤服务中心保管)》备注栏所备注的被告交给原告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但经过法庭的进一步调查,被告对合肥梦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该《证明》所显示的各项数据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并对其总共收取了便客超市货款(现金)26484.13元的事实和其总共只交给原告货款19283.02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也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否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因此,本案被告侵占了原告货款7201.11元的事实,依法完全成立。
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对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将其侵占的原告的货款7201.11元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关于其目前总共只侵占了原告2969.29元货款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关于其目前只总共侵占了原告2969.29元货款的辩论意见,是在其确认合肥梦得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所显示的各项数据的准确性的前提下,按照下列计算方法计算出的结果:
(便客超市2006年7月10日前欠原告的老货款余额8363.04元 + 便客超市应与原告结算的2006年7月10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货款额24930.59元) — 被告于2006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交给原告的现金货款19283.02元 — 便客超市退货金额2577.68元 — 便客超市目前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4231.82元 — 便客超市目前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4231.82元 = 2969.29元。
从被告的上述计算方法上看,被告显然是回避了其于2006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收取便客超市26484.13元现金的事实,而将便客超市目前尚欠原告的货款4231.82元重复地减了两次,这种计算方法显然与事实不符,与帐理不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是从被告向便客超市出具的8张《收条》上看,还是从合肥梦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看,被告于2006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从便客超市收取的货款均全部是现金,而不是便客的实物或账单,因此,被告究竟侵占了原告多少货款,计算方法很简单,就是:被告用8张《收条》收取的便客的货款26484.13元 — 被告4次共交给原告的货款19283.02元 = 7201.11元。当然,也可以按下述方法计算,即:(便客超市2006年7月10日前欠原告的老货款余额8363.04元 + 便客超市应与原告结算的2006年7月10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货款额24930.59元) — 便客超市退货的金额2577.68元 — 便客超市目前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4231.82元 — 被告于2006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交给原告的现金货款19283.02元 = 7201.11元。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关于其目前总共只侵占了原告2969.29元货款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代理人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代理人: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
刘 端 良 律师
二○○八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