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合肥三河四子百花园度假村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合肥三河四子百花园度假村有限公司诉合肥正金安全系统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代理职责。下面,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得到法庭的支持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原告依法向法庭出示的原、被双方签订的签单消费《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该签单消费《协议书》和原告出示的被告指定的签单人所签的《消费单》以及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出具的凭据等证据,充分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9日,书面约定了被告自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可在原告酒店签单消费(包括住宿和餐饮),有权签单的人员为总经理李珂谋、营销副总经理吕世荣、常务副总经理姚琴三人,结帐期为消费的次月结清的事实和被告指定的签单人于2007年6月8日至2007年7月7日期间,先后在原告酒店签单消费16次,签单消费总金额为人民币6241元的事实以及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消费款的事实。根据这些事实,对照我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有据,于法律有据,应依法得到法庭的支持。
二、被告以其总经理等人现已离开公司为由而拒绝付款的行为,不仅是违约行为,而且,其行为违背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判决强制被告清偿其拖欠的消费款。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签单消费《协议书》,不仅明确约定了李珂谋、吕世荣和姚琴三人,是被告指定的代表被告的有效签单人,而且明确约定了被告签单消费的结算期为发生消费的次月结算。被告无视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以李珂谋、吕世荣和姚琴三人已离开公司为由,拒绝支付其拖欠的消费款,其行为不仅是违约行为,而且,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判决强制被告清偿其拖欠的消费款。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以其总经理等人现在已离开公司为由而拒绝付款的行为,不仅是违约行为,而且该行为违背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本代理人敬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强制被告立即清偿其拖欠的消费款。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信。
代理人: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
刘端良 律师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