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与辩词
安徽省人民政府招待所与安徽省招商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招待所委托,指派我担任安徽省人民政府招待所诉安徽招商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出席进天的法庭履行代理职责。下面,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经庭审调查已经查明:原、被告于20011116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在事先经过安徽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皖行管(2001164号批复,对双方的合作项目进行批准同意之后,合作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合作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并且,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合作建设项目,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又进一步得到了安徽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计投资函(20025号复函的批准和合肥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以及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审核同意,同时,双方还依法办理了土地分割和对分割到被告名下的土地办理了土地出让登记等法律手续。庭审调查所查明的事实证明:该《合作协议书》签订过程中,所履行的报批手续齐备,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合作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意识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被告在合作建设的项目竣工后,拒不与原告分割房屋产权和拒不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办证资料和其他资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以《合作协议书》和其他相关联的证据为依据,提出判决被告分割房屋产权和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办证资料及其他资料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应依法得到法庭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建成后,双方按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进行房屋产权分割和实施房屋有偿使用”;《合作协议书》的第二条又进一步明确约定“大厦建成后,甲、乙双方按55比例分配产权。若新建大厦总建筑面积在8000㎡以下,双方按55比例分配产权……若大厦实际竣工面积超过8000㎡,则超过8000㎡以上的面积,甲、乙双方按46比例分配产权”;《合作协议书》的第六条还约定乙方“负责在大厦竣工后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等等。依据该《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的明确约定,被告在合作项目即“招商大厦”竣工之后,与原告按约定分割产权和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资料,是被告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自2004年将“招商大厦”建成竣工至今,既不与原告进行房屋产权的实际分割,也不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资料,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合作协议书》和其他相关联的证据为依据,提出分割房屋产权和交付完整的竣工图纸及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仅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而且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法律依据,应依法得到法庭支持。

三、被告及其代理人的答辩和辩论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一)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提供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没有完全拆除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建筑物,造成至尽没有通过规划和消防验收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首先从诉讼程序和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讲,本案只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案审理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完全提供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完全拆除规划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筑物,被告就应当向法庭提出反诉,然后,法庭就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因被告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被告所提出的问题就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其次,即使撇开上述诉讼程序和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谈,就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身而论,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也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代理人对《合作协议书》中所写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的理解,歪曲了《合作协议书》的原意。事实上,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的原意,是指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而不是全部土地,并且,原告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提供了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我们可以从以下事实和证据中予以求证:1、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看,该协议本身只约定了甲方提供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并没有具体约定甲方提供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全部土地,还是提供规划红线范围内的部分土地;2、结合《合作协议书》中只讲到了待拆建筑物为五号楼,没有涉及到其他建筑物为待拆建筑这一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后来对土地所进行的实际分割的事实来看,《合作协议书》中所讲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实际上就是是指大楼所坐落的土地,即建筑放线范围内的土地,而不是指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全部土地;3、从原告原属国家事业单位,后改制为国有独资企业,可以使用原先已经经过批准划拨的国有划拨土地,而被告属于私营商业性质的有限公司,不能无偿地瓜分和使用国家原先划拨给原告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这一区别来看,如果被告认为《合作协议书》中所讲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是指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全部土地,被告就应当在规划红线确定之后,立即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全部土地进行分割,并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出让手续并依法进行土地出让登记,而被告在规划红线确定之后,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了出让409㎡土地(见41120906号《土地登记申请表》),尚不到建筑放线内土地的一半。这些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代理人对《合作协议书》中的“红线范围内的土地”的理解,是不符合协议当事人约定的《合作协议书》原意的,是错误的;4、从原、被告双方于20021224日签订的《土地分割协议》以及双方办理的对土地的实际分割和登记来看,原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提供了该《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二)被告代理人关于《合作协议书》中只约定建7-12层高的大厦,十二层以上的部分是在“招商大厦”开工后,省里有关领导要求增建的,该增建部分使被告多投入了3469万元,因此该部分不在分割范围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明显不符。

其一,被告关于“招商大厦”十二层以上的部分是在“招商大厦”开工后,省里有关领导要求增建的,该增建部分使被告多投入了3469万元,因此不在分割范围的答辩意见,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二、根据安徽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17日签发的《关于建设安徽招商大厦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原则同意该项目按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规划设计”这一具体函复,“招商大厦”十二层以上的部分,根本不是在“招商大厦”开工后,省里有关领导要求增建的,而是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申报计划时就已经计划的。

其三,《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合作形式”部分所写的“双方联合在花园宾馆五号楼所在位置开发一幢7-12层左右高的综合大厦”,并不是说只建12层,当时之所以写7-12层左右,是因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尚没有得到计划批准和规划许可,当时考虑到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有关部门有可能只批建7层以下(与西边的建筑物相对应),也可能批建12层以上(与东边的建筑物相对应),所以用了“7-12层左右”这一不具体确定的概念。但无论是建7层以下还是建12层以上,对于产权如何分割的问题,在该《合作协议书》的第二条关于“房屋产权分配”的协议内容中,约定得非常明确,即8000平方米以下部分,双方按55比例分配产权,8000平方米以上部分,双方按46比例分配产权。

其四,至于被告是否多投入了3469万元以及投入过多就可以不分问题,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所谓多投入了3469万元,只是被告单方面虚报的数据,而不是经审计或评估的结果,且《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按实际竣工面积分配产权,而不是按被告的实际投入多少的比例分配产权,因此,无论被告投入的多还是投入的少,也无论是吃亏还是倒巧,都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配,即按照实际竣工的面积进行分配。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讲,原告的五号楼如果不拆除,仅门面房租金收入,每年就可收二百多万元,按不变价格计算,三十年可得租金收入有近八千万元,而原告将新建大厦8000平方米以下所分得的产权部分房租给被告使用三十年,只实得租金一千七百万元,原告也亏大了。

总之,被告代理人关于“招商大厦”十二层以上的部分是在“招商大厦”开工后,省里有关领导要求增建的,该增建部分使被告多投入了3469万元,因此该部分不应在分割范围的答辩和辩论意见,没有任何根据,该答辩和辩论意见,不能成立。

(三)被告及其代理人关于原、被告双方已于200395日就“招商大厦”产权分割事宜进行了分割,现原告提出重新分割的诉请不妥,不能成立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1200395日,原、被告联合给有关部门出具《关于“安徽招商大厦”产权、使用权事宜的函》的真实目的,只是为了方便被告用在建的项目抵押贷款。该函不是双方当时就如何分割“招商大厦”产权事宜进行专门协商的结果,该函的内容不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识表示。

2、“招商大厦”建成竣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分割“招商大厦”房屋,被告一直以“招商大厦”8000平方米以下应分割的部分为被告30年使用权,没有再分割的必要;80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为“招商大厦”开工以后省里领导要求增建的,不在分割范围为由,拒不与原告分割。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的答辩意见和第一次向法庭提供的五组证据所显示的意见,也均是拒不与原告分割。从被告上述拒不与原告分割房屋的行为来看,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关于“安徽招商大厦”产权、使用权事宜的函》,也不是双方当时就如何分割“招商大厦”产权事宜进行专门协商的结果,该函的内容不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识表示。

3、即使被告现在认为该函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招商大厦”产权进行分割的依据,该函中所显示的分割,也只是写在纸上的分割,而不是实际分割。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进行实际分割,是鉴于被告拒不与原告进行产权实际分割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强制被告进行产权的实际分割,以此达到真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原告提出的诉请,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

当然,如果被告现在坚持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关于“安徽招商大厦”产权、使用权事宜的函》中的分割方案分割房屋,原告也表示同意。

(四)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即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相应面积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和手续以及招商大厦的规划许可证、设计图、竣工图、平面图、面积测绘报告,验收合格证明、验收备案表、管线分布图等相关资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的答辩和辩论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

1、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合作协议书》的内容范围。《合作协议书》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在大厦竣工后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后因被告作为该协议书的乙方,在合作项目即“招商大厦”竣工之后,拒不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资料,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原告以《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为依据,诉请法庭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义务,该诉请自然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于20011119制发的《关于成立“安徽招商大厦”建设管理机构的决定》、于20011119制发的《关于“安徽招商大厦建设办公室”主任、副主任、部门经理任职的通知》、于200218给省政府招待所《关于“安徽招商大厦建设办公室”有关问题的承诺函》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办理“招商大厦”相应面积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和手续以及招商大厦的规划许可证、设计图、竣工图、平面图、面积测绘报告,验收合格证明、验收备案表、管线分布图等相关的资料,均为被告所持有,被告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向原告提交。

3、房屋产权的分割,要以产权得到依法登记并领取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为实际分割完毕。原告只有拿到被告提交的办理“招商大厦”相应面积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和手续,才能进行产权登记,否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从切实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上讲,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也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并应依法得到法庭的支持。

(五)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当庭出示的《关于“安徽招商大厦”产权、使用权事宜的函》,超过了举证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

尽管审理本案的原合议庭所通知的举证期限是2006725日,但原合议庭将本案移交给本合议庭审理后,审理本案的本合议庭在第一次开庭协商时,又重新明确了本案的举证期限不受限制,因此,原告的当庭举证,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再说,如果说原告的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那么,被告于20075月向法庭提供的《关于“安徽招商大厦”产权、使用权事宜的函》,也就同样超过了举证期限。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合作建设的项目竣工后,拒不与原告分割房屋产权和拒不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办证资料和其他资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以《合作协议书》和其他相关联的证据为依据,提出判决被告分割房屋产权和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办证资料及其他资料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应依法得到法庭支持;被告及其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敬请法庭依法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代理人: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

刘 端 良  律师

二○○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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