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陈某俊、陈某升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某俊、陈某升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代理职责。下面,我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成立。薛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某某的遗产。
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关系的承认,是有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是否按事实婚姻处理,要看该男女是否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就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尽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薛某某与陈某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基本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是,本案的现有证据,却均不能证明原告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就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从原告薛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其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来看:
薛某某是于2000年12月03日从合肥市瑶海区花冲铜陵东村搬迁到合肥市蜀山区长丰南路335号翡翠园西区6—605室的,而陈某某是于2000年07月15日从合肥市西市区西园新村竹阴里搬迁到合肥市西市区长丰路35号翡翠园西区6—605室的。陈某某和薛某某是在不同的时间从不同的地点分别搬迁到翡翠园的,在此之前,他们的户口不在一起,没有以夫妻名义组建家庭。
2、从原告薛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其所谓的与陈某某举行婚礼时的照片和薛某某的证人证言来看:
首先,从薛某某出示的这些所谓的婚礼照片本身,看不出这些照片形成的具体时间;
其次,薛某某出示的这些照片的画面中,没有任何婚礼的内容。该照片中,既没大红喜字的画面,也没有婚宴的场面,而且,照片中的人员很少。这些照片即便是真实的,也只可能是其准备结婚时的序幕阶段的照片,即被告在答辩中所讲的“陈某某和薛某某准备结婚”时所照的照片,而不是婚礼照片。
再次,薛某某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也只是讲她们参加了薛某某向法庭出示的照片内容中的活动,即薛某某所谓的 “婚宴”,而没有证实陈某某和薛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更何况薛某某的证人与薛某某有亲属关系和同事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
需进一步阐明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所讲的,是男女之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而不是男女之间举行婚礼的事实。因此,薛某某向法庭出示的照片和薛某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在1994年2月1日前,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3、从原告薛某某向法庭出示的《病历》来看:
薛某某向法庭出示的《病历》,不是原告薛某某的《病历》,而是一位名叫陈宣俊的病人的《病历》,而且该陈宣俊只有30岁,也不可能是薛某某所讲的本案被告陈宣俊,因此,薛某某向法庭出示的《病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病历》不能证明薛某某和陈某某之间有事实婚姻关系。
4、从原告薛某某申请法庭所收集的证人证言来看:
这些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薛某某和陈某某曾在安徽省服装进出口公司声称他们是夫妻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薛某某和陈某某之间,具体从什么时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更何况这些证人在作证的形式上,既不是分别作证,也均没有到庭作证,这些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从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证据来看:
原告薛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其他证据,均形成于1995年以后,这些形成于1995年以后的证据,因均不能证明原告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就已经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无论这些证据是否真实,也都不能证明原告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有合乎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
至于1996年安徽省服装进出口公司进行房改时,陈某某用薛某某的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一事,本案被告已经在答辩中阐述得很清楚,那只是陈某某为了节省购房款,所采取的应急之举。此举只能说明位于翡翠园6幢705室有薛某某按份共有的份额,而不能说明原告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
6、从陈某某生前所购买的园景天下枫丹山庄1幢208室房屋除购房款之外的所有费用,都是陈某某的父母即本案被告所出,薛某某没有出过一分钱的事实和陈某某病逝以后,医院的医疗费(个人结算部分)、陈某某的寿衣费、火化费、安葬费等,也都是陈某某的父母(即本案被告)所出,薛某某也没有出一分钱,薛某某没有尽过任何义务的这一系列事实来看,薛某某关于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陈述,也不在情理当中,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总之,本案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存在,原告薛某某所主张的与陈某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依法不能成立。薛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某某的遗产。
二、如果将原告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暂时撇开不谈,等候法庭认定,暂且就按薛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配偶享有继承权看待,则除陈某某生前所欠的下列债务和其父母(即本案被告)在陈某某生前和病逝后为陈某某所支付的下列费用,应当在确定遗产范围之前,作为陈某某的家庭债务,划归原告薛某某承担并偿还外,在薛某某处所保管的其他财产,也应当划出一部分,作为陈某某的遗产处理。
(一)陈某某生前所欠的下列债务和其父母(即本案被告)在陈某某生前和病逝后为陈某某所支付的下列费用,应当在确定遗产范围之前,作为陈某某的家庭债务,划归原告薛某某承担并偿还:
其一是:陈某某生前为购买园景天下枫丹山庄1幢208室房屋而找安徽省服装进出口公司的借款223635.25元(按安徽省服装进出口公司算出的数额)和陈某某父母为陈某某园景天下枫丹山庄1幢208室房屋所垫付的煤气等开户费、物管费、装潢费用等12615.60元费用(被告持有并向法庭出示的票据所证明的费用)。
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则陈某某生前为园景天下枫丹山庄1幢208室房屋的借款223635.25元和其父母为其垫付的煤气等开户费、物管费、装潢费用等12615.60元费用,就都是陈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该债务应当在确定遗产范围之前,作为陈某某的家庭债务划归本案原告薛某某承担并偿还。
其二是:陈某某病逝以后,陈某某父母在医院结算的医疗费1591.66元(被告持有并向法庭出示的票据所证明的个人结算部分)。
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则按照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在确定遗产范围之前,划归原告薛某某承担。
其三是:陈某某病逝以后,陈某某父母为处理陈某某的后事而支出的寿衣费、火化费、安葬费(含墓地费)等费用86205元(被告持有并向法庭出示的票据所证明的该费用)。
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则按照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精神,和我国民众有关“生有窝,死有穴”,“生有所养,死有葬身之地”的伦理观念,这些费用,均应当在确定遗产范围之前,划归原告薛某某承担并偿还。
(二)在薛某某处所保管的其他财产应当划出一部分,作为陈某某的遗产处理。:
根据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法庭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薛某某处所保管的其他财产,除立式空调一台、 33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金戒指若干枚、家具若干之外,还有以薛某某名义于2001年12月23日在工商银行孝肃路桥储蓄所开户的一万元定期存款和以陈某某名义在工商银行金融大厦储蓄所开户的存款。如果法庭审理后,认为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则这些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半属于陈某某的财产,应当将属于陈某某的财产部分划出,作为陈某某的遗产处理。
需要进一步阐明的是:在陈某某病逝以后,原告薛某某不仅擅自到陈某某办公室翻动了陈某某的遗物,致使陈某某的部分遗产(如陈某某的存折和金戒指等)至今下落不明,还分别于2005年1月15日和2005年4月24日,将存于工商银行金融大厦储蓄所和工商银行孝肃路桥储蓄所的存款取走,有故意隐匿、侵吞遗产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枪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规定,即使认定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事实婚姻成立,也应酌情减少薛某某的继承份额。
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下列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均不能成立。
其一,原告代理人关于“举证目的必须明确,不能既主张婚姻关系成立,同时又涉及婚姻关系不能成立,则被告到底是什么目的?证明目的不能自相矛盾”等质证意见,是在误导法庭。
本案因原告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结婚而涉及其事实婚姻关系是否成立问题。而事实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不仅举证责任在原告,而且,事实婚姻关系是否成立,还有待于法庭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和辨证予以认定。在法庭对原告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前,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与举证以及被告自己的证明目的,从不成立与假定成立两个方面分别举证并陈述意见,完全符合本案的实际审理需要。被告从不成立与假定成立两个方面分别举证,并不自相矛盾。
其二,原告代理人关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存款均由被告陈宣俊保管,所支出的费用均是在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共同存款中所支”等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完全是无稽之谈。
本案审理至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存款均由被告陈宣俊保管,所支出的费用均是在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共同存款中所支”。不仅如此,在客观事实上,被告陈宣俊也从来没有为原告和陈某某保管过存款。陈某某是出生于1960年4月的成年人,病逝时已有44岁,他也不可能自己不保管存款而要将存款交给被告陈宣俊保管。
其三,原告代理人关于“购买寿衣的时间是2004年12月16日,而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是2004年12月31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论意见和“持有票据并不等于实际出资”以及“煤气开户费、物管费等票据都写有陈某某的名字,表明是陈某某交纳的费用”等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均纯属狡辩,让人心寒。
1、陈某某患的是癌症,即绝症,其在住院期间,医生已经明确告诉被告不可救治,嘱咐被告为其准备后事。被告在医生的嘱咐下,于2004年12月16日提前为陈某某准备寿衣,完全是客观事实。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火化时所穿的不是被告购买的寿衣的情况下,为争遗产,连这一基本的客观事实都予以否认,实在让人心寒。
2、只有实际出资和支付费用的人才能取得相应的票据,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常规,这一点,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并将票据交给被告保管的情况下,空口否认持有票据的被告实际出资和支付费用,实属狡辩。
3、煤气开户费、物管费等票据,之所以写的是陈某某的名字,是因为业主是陈某某,被告替业主陈某某交纳相关的费用,所取得的票据上,当然写的是陈某某的名字。也只有在票据上写陈某某的名字,该票据才有效,才能达到交纳费用的目的。
其四,被告代理人关于“法庭收集的证人证言,无需证人到庭作证”等辩论意见,于法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规定,是针对所有证人作证所作出的规定和要求,不存在“法庭收集的证人证言,无需证人到庭作证”和法庭收集证人证言时,可以不单独对证人进行询问的例外问题。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成立。薛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陈某某的遗产;如果将原告薛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暂时撇开不谈,等候法庭认定,暂且按薛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配偶,享有继承权看待,则除陈某某生前所欠的所有债务和其父母(即本案被告)在陈某某生前和病逝后为陈某某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应当在确定遗产范围之前,作为陈某某的家庭债务,划归原告薛某某承担并偿还外,在薛某某处所保管的其他财产,也应当划出一部分,作为陈某某的遗产处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均依法不能成立。
上述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重视。
被告代理人: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
刘端良 律师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