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与辩词
合肥三河四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相邻权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二被告合肥三河四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合肥三河四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代理职责。在此,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原告向法庭所作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明合肥三河四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三河酒家二分店”妨碍其相邻关系的主要证据,是一份庐阳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组照片和两个证人的证言,而这些证据中,《公证书》不仅其本身漏洞百出,而且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证人所作的部分证言,也明显含有虚假成分。

(一)《公证书》所附的《现场记录》中,有许多内容不是客观记载,而是公证员夸大事实和主观猜测的反映。

其一,《现场记录》载有“整个后门的消防通道作为其堆放杂物和清洗的地方”,但原告出示的二十张照片中,不仅没有一张照片能证明整个消防通道上都堆放了杂物(事实上只放了少量的酒瓶、纸箱和消毒桶),更没有哪张照片能证明“三河酒家二分店”将该消防通道作为清洗的地方。《现场记录》所载的内容,明显夸大其词。

其二,《现场记录》载有“其清洗地方的明沟留下一股气味和污水流过的痕迹并流进小区2#旁下水道”,但却既没有说明留下的是一股什么样的气味(是臭味、香味还是其他什么味?),也没有将该气味提取并保存,更没有将该气味送有关部门化验并证明该气味对人体有害和妨碍相邻关系。同时,该《现场记录》所记录的污水流过的痕迹,也只是其主观猜测,公证员当时并没有见到污水(事实上,该处明沟与2#楼同时建成,有十几年的历史,因时间长久,所以沟底留下了发黑的痕迹)。

(二)《公证书》和照片均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道:第二被告占用消防通道“作为后作坊间,用来堆放剩菜,剩汤,酒瓶等垃圾,致使该地方蚊虫乱飞,臭味难闻,污水横流,造成四原告门窗不能开……难闻的气味,堆放酒瓶、清洗碗碟的声音,酒店员工的打闹声,不仅污染了周围的生活环境,还严重骚扰了周围居民休息及生活,给四原告及其家人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等,但其《公证书》和照片中,却既没有证明第二被告用消防通道作为后作坊间,堆放剩菜剩汤的事实;也没有证明该地方蚊虫乱飞,臭味难闻,四原告门窗不能开的事实;更没有证明堆放酒瓶、清洗碗碟的声音和酒店员工打闹声音的存在以及骚扰了周围居民休息及生活的事实存在。

(三)原告证人的部分证言明显虚假

1、原告证人姚墩贵、史淑华关于“小区内经常污水横流”的证言不能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果说该小区内经常污水横流,那么原告所拍的二十多张照片中,怎么没有一张照片能反映该小区有污水横流的现象?原告又怎么不在污水横流时保全证据?

2.姚墩贵关于“蚊虫乱飞”、“臭味难闻”的证言,不符合一般常识。姚墩贵工作的时间是白天八小时内,而在一个露天的通道中,白天怎么可能会见到乱飞的蚊子?再说,三河酒家是本市一家较高级的酒店,该酒店所有垃圾均在两小时内清运,而无论在什么季节,也无论什么垃圾,在两小时内都是不可能发出臭味的。

二、本案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妨碍或造成损失,原告提出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该条的规定,只有当相邻的一方在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给相邻的另一方造成妨碍或损失时,才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不仅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在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给原告造成了妨碍或损失,而且,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合肥市包河区卫生局出具的《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和安徽省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却充分证明了三河酒家二分店“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管理制度”;“有餐具洗刷专间”;“有专用洗碗池3个”;“废弃物有密闭容器”;“内外环境卫生整洁”;“在安全出口的门外地面干净整洁,无杂物堆放,空气中无异味”;“在通道左边有一明沟,无污水无杂物”等,事实证明:本案被告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妨碍或损失,也根本没有给原告造成妨碍或损失,因此,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尽管本案第二被告利用了第一被告所开的后门和属于第一被告所有的通道,作为酒店安全紧急出口即消防通道,但此举不仅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之需要,更是第二被告保障员工和顾客的人身安全之需要,本案原告作为相邻的另一方,依法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和尊重历史的原则出发,给予方便和支持,而不应该进行阻碍,更不应该提出无理要求。

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严重偏离了事实和法律,纯属狡辩

1、原告代理人关于第一被告“私自在后墙上开个后门,使原来封闭的小区内住户生命及财产构成了危险”的辩论意见,是一种假象的妨碍,而不是事实上的妨碍。

2、原告代理人关于第二被告“在消防通道上堆放杂物,影响消防安全”的辩论意见,不仅与其前述意见自相矛盾,而且,也不能说明被告妨碍了原告的相邻关系。因为该消防通道是三河酒家二分店的紧急出口通道,而不是原告康南小区的消防通道。该消防通道是否畅通,只对三河酒家二分店的消防安全产生影响,而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

3、原告代理人关于“第二被告在消防通道上堆放酒瓶等杂物,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损害”的辩论意见和关于“第二被告不应当占用消防通道”的辩论意见,属强词夺理。因为:⑴ 堆放杂物与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出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身心受到了损害;⑵ 相邻关系属物权范畴,当事人怎样行使物权以及物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应当以是否给他人造成了妨碍为判断标准。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的消防通道,是三河酒家承租的范围,三河酒家即使在该消防通道上堆放过酒瓶等杂物,也是三河酒家对承租物行使使用权,只要不妨碍他人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发生,就不应当受到限制。

3、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16000元精神损失的请求和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明其精神确实受到了损害的证据;其次,我国现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关于妨碍相邻关系应给予精神损失赔偿的规定。更何况本案被告根本就没有妨碍相邻关系。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重视和采信。

 

 

合肥三河四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代理人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端良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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