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与辩词
合肥市立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开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合肥立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合肥立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代理职责。现在,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关于本诉部分

一、本诉原告关于“判定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4062.96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1、从本诉原告就这一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即《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条》、《水电费一览表》)来看,本诉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三个事实:其一是本诉原告委托本诉被告对开元西大院进行物业管理包括代收代缴开元西大院水电费的委托事实;其二是本诉被告收到了本诉原告交付的43把电表箱钥匙的事实;其三是本诉被告对开元西大院住户的用水、用电数据进行了抄录并进行了催缴的事实。除此之外,本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诉被告拖欠了本诉原告水电费的事实。

2、从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是基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委托与受托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供水与用水、供电与用电的法律关系,本诉被告不负有按水电表数据缴费的法律义务。而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本诉被告承担的也只是代收代缴的合同义务,而不是承担垫付水电费的合同义务。

3、从本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由本诉原告出具的缴费收据来看,本诉被告已经将代收的水电费全额上缴给了本诉原告,完全履行了代收代缴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拖欠。

总之,本诉原告关于“判定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47062.9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⑴ 本诉原告关于本诉被告没有完全按照水电表数据收齐水电费,就是本诉被告拖欠水电费的陈述,不仅是对“代收代缴”这一概念的曲解,也是对本案法律事实的认识错误,更是对委托法律关系与供用电、供用水法律关系的混淆;⑵ 根据本诉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条关于甲方(即本诉原告)的权利和义务项下之第项约定的甲方负有“对不缴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为的责任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本诉原告在因开元西大院住户拒缴费用而造成本诉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代收代缴的合同义务时,应当直接向开元西大院的用水用电住户行使权利,而不应当将应由用水用电人承担的缴费义务,转嫁给受托人即本诉被告承担。

二、本诉原告关于“判定被告立即收回被强占的房屋1#606”的诉讼请求,因该强占房屋纠纷在诉前已经协商解决而不能成立。

本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有一份焦建华于2000529日向开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本诉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我们不仅从这份《保证书》为本诉原告所持有这一形式,可以认定本诉原告已经接受了焦建华的这一保证,而且,从这份《保证书》中,载有详细的还款计划、载有“如果不按所写任何一条,开元房地产有权处理(606)”的承诺以及梁立庆作为证人在该《保证书》上签了字等内容中,更能判定该《保证书》是本诉原被告和焦建华三方协商处理的结果。焦建华的这份《保证书》,充分证明了其占用606室的纠纷,已经在本案诉讼前妥善处理,现本诉原告再提出“判定被告收回”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即便是焦建华至目前为止,尚未按该《保证书》付清房款,本诉原告也只能按约直接向焦建华主张权利。

关于反诉部分

一、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有充足的事实依据

事实依据之一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被反诉人负有“对不缴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为的责任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的合同义务,而被反诉人却没有履行这一合同义务,使反诉原告无法排除收费障碍,造成了反诉人的经济损失。

事实依据之二是:按合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反诉原告实际管理的面积计算,反诉原告应收物业管理费为69058元,应收卫生费为20717.40元,而反诉原告只实际收取了物业管理费和卫生费共计19497.40元,尚有物业管理费和卫生费共计70278元因住户拒缴而没有收取,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

事实之三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小区管理基金58580元(如果按合同期120个月计算,平均每月488.2元),而反诉被告只实际提供了20000元。现反诉原告至目前为止共管理了43个月,反诉被告应补付992元管理基金。

二、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之一是:我国《合同法》第407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之二是:我国《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所以约定被反诉人负有“对不缴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的责任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等合同义务,一是因开元西大院绝大部分住户是反诉被告的职工;二是因开元西大院住户的水电是由反诉被告供应,住户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供用水的法律关系,只有反诉被告才有权采取措施,也只有反诉被告能够采取措施。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应依法得到法庭支持。

 

 

本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

刘 端 良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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