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韦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代理职责。在此,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调解无效,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首先,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看: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虽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1979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但这种自愿结婚,不是基于真正的爱情而产生,而是如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是因被告婚前占有了原告,原告为了“保全名声”不得已而为之,所以,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不牢固的。
其次,从原、被告结婚后的夫妻感情看:原、被告结婚后,虽然维持了二十多年的夫妻关系,但在此期间,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尤其是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并有赌博恶习,常常深更半夜不回家,原告如若追问,轻则是骂,重则是打,甚至拿刀子刺伤原告。二十多年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是越来越深,而是不断恶化,以至发展到原告为躲避被告,不得不从1992年开始外出打工和从2000年12月开始在本市租房与被告分居至今的地步。二十多年间,原、被告之所以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是因为怕伤及到无辜小孩而勉强维持,而不是彼此间有真正的爱情。现今,原告因长期受精神折磨,已忧郁成疾,不得不长期问诊吃药,而被告对原告却从来没有表示过任何一点关心和体贴,任凭原告自生自灭,原、被告之间毫无真正的夫妻感情可言。原告选择离婚,是其摆脱精神痛苦的唯一途径。
其三,从庭前所做的调解工作的效果看:本案在开庭前,法庭和原、被告的亲朋好友都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原、被告之间仍然处于对立状态,尤其是春节前,原、被告的亲友都劝原被告不要分居过年,但原、被告还是发生了撕打,被告不仅将原告佩戴的胸针和手机连带损坏,将原告的手机、身份证、存折和电话簿抢走,还给原告的客户打电话,损坏原告与客户之间的正常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的情感和信任,也没有拿出任何行动来向和好的方面努力,而是将彼此的距离越拉越大,连春节这个民族传统中最大的节日期间,双方都仍然在分居,和好已经没有可能。尽管被告在今天当庭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是对原告有真情实感,而是出于一种报复心理,自己痛苦也不让对方得到幸福,这是一种憎恨对方而出现的心理反映,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依据。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项和第3项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否则,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于工作、于学习、于生活都不利,对家庭、对社会也均无益处。
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是《财产清单》上所列的财产,即:房改房一套、海尔空调一台、康佳(21)彩电一台、床2张、棉絮五床等,其中最主要的财产是位于阜阳北路448号的一间53平方米房改房。分居以后,原告添置了一些财产,即:床1张、彩电一台、洗衣机1台等等,被告没有公开添置财产。尽管按有关规定,分居前后的财产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本案原、被告自分居以后,双方的经济收入就没有合在一起,被告虽没有添置财产,但被告每年的工资和奖金等,也正如他刚才当庭所说,有3—4万元之多,按常理推算,被告应有相当可观的存款,只不过未被原告所掌握,原告无法举证。因此,鉴于本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自分居以后就没有合在一起这一实际情况,本代理人建议由原、被告协商处理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协商不成,则敬请法庭根据前述法律之规定,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对现已查明的财产进行公正判决。
原告代理人: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端良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