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与辩词
安徽省交通广告信息公司与合肥鑫安和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安徽省交通广告信息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安徽省交通广告信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代理职责。在此,我们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现有证据,不仅能充分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楼顶广告牌位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而且能充分证明原告在签订该无效合同时具有主要过错。

1、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楼顶广告牌位租赁合同》,虽然其名称为广告牌位租赁,但根据该合同第四条关于“原有广告牌由承租方拆除重建,再制作发布新广告”的约定,该合同实际上是楼顶使用权的租赁而不是广告牌位的租赁。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安徽省交通广告信息公司依法向法庭出示了省交通厅原办公大楼的《房地产权证》和省交通厅出具的证明,其中,《房地产权证》明确载明长江东路1157号(即省交通厅原办公楼)的房地产权人为安徽省交通厅;省交通厅出具的证明证实省交通厅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出租交通厅办公楼及其楼顶的使用权。该两份证据证实了省交通厅原办公大楼及其楼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省交通厅,本案被告安徽省交通广告信息公司没有签订省交通厅办公楼楼顶租赁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之规定,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楼顶广告牌位租赁合同》,显系无效合同。

2、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楼顶广告牌位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承租方在加固制作广告牌过程中及后期的管理中,负责协调与地产部门的相关事宜”的约定,与证人葛学章、王蕴霞等三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关于原告在签订《楼顶广告牌位租赁合同》时,已明知被告不拥有交通厅大楼楼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证言相印证。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明知被告不拥有交通厅办公大楼楼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可能会导致一定的损害后果,但自信能够通过自己的协调工作,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的主观过错。该租赁合同是在原告主动承诺由其“负责协调与地产部门的相关事宜”的前提下签订的,因此其主要过错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因该无效合同所受的损失,依法应主要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与合肥天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约处理协议书》和合肥天龙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与合肥捷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违约处理协议》和合肥捷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虽然在形式上作的比较完整,但通过对其综合对比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所谓的证据,均是伪虚假的。理由是:

其一,原告是一家注册资本50万元的广告公司,并且具有设计、制作灯箱广告的经营范围,而合肥天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一家注册资本30万元的公司,实力不如原告。原告将自己能够完成的工作发包给一家实力不如自己公司,显然违背常理。

其二,原告出示的《(工程承包合同)违约处理协议书》中,载明有为甲方报批的经济损失,而原告出示的另一份加盖有合肥市市容委市容管理处印章的《审批表》却证明报批手续是原告自己办理的,而不是合肥天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代办的,显然,该《(工程承包合同)违约处理协议书》是虚假的。

其三,按《公司法》、《会计法》和会计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的经济往来应当入帐,会计凭证应当装订,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由合肥天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却没有装订在会计凭证中,原告当庭也承认没有入帐,并且,从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明细查询单》中,也找不出与原告付款的日期和数额相对应的记录。很明显,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

其四,从原告出示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的内容和原告出示的广告利润计算表以及《(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违约处理协议》来看,该合同约定年发布费为10500元,原告计算的发布广告的年利润为2万元,但在合同中却约定了高达10万元的违约金,并且,原告在事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依法提请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就立马爽快地按10万元违约金签订了违约处理协议,其行为显然违背常理。更何况合肥捷联贸易有限公司只是一家注册资本为30万元的零售小公司,按常理也根本不可能每年拿出10500元发布广告。该《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其五,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关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的规定,如果原告出示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真实的,必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登记,但经本代理人调查,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办理任何登记。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原告出示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其六,原告出示的由合肥捷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没有装订在会计凭证中,并且,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明细单》中,也找不出与原告付款的时间和数额相对应的记录。这些事实,也充分证明了原告出示的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其七,原告列举的所谓间接损失,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间接损失只在处理有效合同纠纷时,才可计算,处理无效合同纠纷时计算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原告所出示的合同等,没有真实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楼顶广告牌位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并且,原告对该无效合同的签订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列举的所谓损失,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成立,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状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为彻底查明事实,我们在此再次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违约处理协议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违约处理协议书》和三份收款《收据》的制作时间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对制作伪证者予以制裁。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重视和采信。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端良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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