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与辩词
贾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后勤部姓名权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贾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代理职责。在此,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盗用、假冒原告贾某某姓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原告不仅向法庭陈述了其姓名被被告盗用、假冒的事实,还分别向法庭出示了从合肥市土地管理局档案资料室调取的盖有被告印章的《关于霍山路70号(友谊村)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的“贾某某”三个字和原告亲笔所签的贾某某三个字予以印证。从《情况说明》中的“贾某某”三个字和原告亲笔所签的贾某某三个字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两者在笔画顺序、间架结构、流利程度和笔力大小等方面有显著差别,《情况说明》中的“贾某某”姓名不是贾某某亲笔所签,而是被告盗用和假冒。刚才,被告也当庭承认了盗用、假冒贾某某姓名的事实。因此,被告盗用、假冒原告贾某某姓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二、本案被告盗用、假冒原告贾某某姓名的行为,已完全具备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法应得到法庭支持。

1、本案被告盗用、假冒原告贾某某姓名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被告视法律禁止于不顾,盗用、假冒贾某某姓名,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2、本案被告盗用、假冒原告贾某某姓名的行为,造成了贾某某权益受损的客观事实。首先,原告贾某某因被告盗用、假冒其姓名签名,使其姓名使用权受到了侵犯。姓名使用权,是公民特有的权利,非经依照法律规定或非经姓名权人同意或授权,他人不得盗用和假冒。被告盗用、假冒原告贾某某的姓名签名,侵犯了贾某某的姓名使用权。其次,原告贾某某因被告盗用、假冒其姓名签名,使其财产利益受到了侵害。被告盗用、假冒原告贾某某的姓名签名后,不仅蒙骗了政府有关部门,使原告原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受到了侵害,而且,原告为恢复受到损害的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以及为恢复受到损害的姓名使用权即人格权前后奔波了数年之久,耗费了大量的财力。其三,原告贾某某因被告盗用、假冒其姓名签名,使其精神遭受了严重创伤。原告是1938年参加革命的老干部,一等残废军人,享受正师级待遇。离休后,安徽省人民政府给其划拨了1.43亩土地并建造了房屋,让其安度晚年。本来,原告在党和政府的关怀下,心情舒畅,精神愉快,可是,在被告盗用、假冒原告的姓名签名后,原告因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到沉重打击,整天精神恍惚,不能恢复,尤其是得知被告至今还将其盗用、假冒原告签名的《情况说明》,堂而皇之地存放土地管理部门的永久性档案中这一事实后,更是经常坐立不安,彻夜不眠。

3、原告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是因本案被告盗用、假冒原告姓名签名这一违法行为所引起。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之间有着客观的必然联系,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本案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非法盗用、假冒原告贾某某的姓名签名,会造成贾某某权益受损的结果,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由于本案被告盗用、假冒原告贾某某姓名签名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行为造成了原告贾某某权益受到损害的结果,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因此,被告盗用、假冒原告姓名签名的行为完全具备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关于“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规定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本案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有据,于法律有据,依法成立,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至今还将其盗用、假冒原告签名的《情况说明》存放在合肥市土地管理局的档案中,而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保存的土地档案,是永久性档案,如果该档案中存放有非法的损害他人权益的材料,有可能会在将来的某一天,导致对一个历史事实的错误认定和对某个人物人格的正确评价等等,因此,被告必须在现在消除一切隐患,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三、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被告关于侵犯原告姓名权之事已经在《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妥善处理的答辩意见,纯属无稽之谈。

其一,从拆迁协议的主体看,该协议的当事人是安徽昌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肥市西市区拆迁事务所和贾某某,本案被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之一。既然被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其关于侵犯原告姓名权之事已在该协议中得到解决的答辩,又从何谈起。

其二,从该协议的性质看,该协议是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而不是侵权赔偿协议。本案被告盗用、假冒原告姓名签名,是属于侵犯原告人格权性质,而不是拆迁安置性质。

其三,从该协议的内容及其法律关系上看,该协议设定的是拆迁安置和补偿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侵犯姓名权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贾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有据,于法律有据,依法应得到法庭支持;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代理人恳请法庭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重视并采信。

 

 

原告代理人: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端良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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