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与辩词
肥东县商务局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效力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三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诉讼活动。为依法履行代理职责,本代理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此提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第三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对大通路13号楼享有产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领取的合政房产证NO000242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代理人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已经充分显示:①现大通路13号楼的坐落和结构与本市城建档案馆保存的合肥市房产公司56年申报兴建的家属楼的方位图、建筑图上的坐落和结构完全一致;②市城建档案馆保存的合肥市人民委员会工业办(56)工办基字第006号批复、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保存的大通路小楼62—65年欠租清册以及市房产局于93年、94年收集的有关人员出具的证词均证明该楼在历史上是由合肥市房产公司投资建设、管理和收租;③现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是由合肥市房产公司沿革而来,承继和行使着合肥市房产公司的全部职权。因此,现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完全享有大通路13号楼的全部产权,其依法领取的合政房产证NO000242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1、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全部证据中,既没有能证明其原始取得大通13号楼产权的证据,也没有能证明其继受取得大通路13号楼产权的证据,因此,原告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案件当事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所谓的市商业局、市粮食局于1959年作出的关于粉丝厂改变领导关系的《通知》中,有关“厂房、设备、人员等”含有大通路13号楼产权的意见,纯属无稽之谈。因为:

①根据《通知》所载的内容,粉丝厂改变领导关系办理资产移交时,有详细的资产移交表,而原告却未能向法庭出示该资产移交表以证明其主张。

②本代理人向肥东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破产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大通路13号楼的资产。该《资产评估报告》不仅充分证明大通路13号楼不属于某某食品厂的资产,而且亦充分证明粉丝厂改变改变领导关系时,移交的资产中,不含有大通路13号楼。因为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如果粉丝厂改变领导关系时移交的资产中含有大通路13号楼,就应在财务帐上的固定资产中有记载。

3、原告提出的NO000242号《房屋产权证》上所记载的面积与原建筑申请书上所记载的面积不一致的问题和《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建筑年月与实际建筑年月不符合的问题,只能说明市房产局在为第三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核发《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存在工作上的一些小小的失误和偏差,并不等于该《房屋产权证》的颁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不等于原告就可以据此对大通路13号楼主张产权。

大通路13号楼由于建筑年代久远,并且因受“文化大革命”的影响而一度漏管和该楼住户搭建了一些违章建筑等原因,核发产权证过程中存在一些枝节上的偏差在所难免,但枝节上的偏差只要不影响主要事实的真实性,完全可以由发证部门按其正常的工作程序予以更正,不存在产权争议问题,更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第三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对大通路13号楼享有产权,其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为此,敬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合法权益。

 

代理人: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

刘端良 律 师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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