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合民一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科邦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 221号省循环经济院B区406室。
法定代表人:胡江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原安徽中科邦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合肥市长江西路2221号华丰小区3栋106室。
上诉人安徽中科邦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邦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2月21日,李敏进入中科邦略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助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中科邦略公司因李敏顺利完成北京“两会”的直播任务,决定给予其奖励300元,并从2009年3月份参照新试行的薪资标准提升一级工资。李敏2 009年2月份工资条显示月工资为188 5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 05 0元、津贴1 00元、岗位工资21 0元、绩效工资52 5元。同年5月,李敏因中科邦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工资等,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科邦略公司支付2009年1月、3月、4月、5月份工资98 00元;2008年3月21日至2 009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27440元;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5 2 5 0元;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2 0元。同年7月28日,经该委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中科邦略公司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敏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7 000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李敏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中科邦略公司于同年9月4日将上述款项付清。同年1 0月10日,中科邦略公司与李敏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因中科邦略公司未能支付李敏2 009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等,李敏再次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中科邦略公司支付2 009年6月至9月18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11803.12 5元;2、支付2009年6月1日至9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42.5元;3.支付2009年6月至9月1 5日的社会保险金1 225元;4、支付2009年3月偷奖金300元;5、支付2 009年3、4、5月的工资差额21 30元;6、支付2 009年3月份出差补助200元、2009年6月出差补助2 0元;7、支付2009年1月、2月工资差额465元;8、支付体能训练补助费300元;9、支付2008年6月至2 009年5月加班费6 218.5元。该委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1、中科邦略公司支付李敏2009年6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的工资3587. 58元、2 009年3月保障“两会”期间的奖金300元,合计3887. 58元。2、中科邦略公司为李敏补办2009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个人承担。3、驳回李敏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敏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请求判决中科邦略公司:1、支付本人2009年6月至10月1 0日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21元;2、支付本人2 009年6月至1 0月1 0日双倍工资11 300元;3、为本人缴纳2 009年6月至1 0月1 0日的社会保险金或折成现金1400元;4、支付本人2 009年3月份奖金300元;5、支付本人2009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差额21 30元;6、支付本人2009年3月出差补助2 00元、2009年6月出差补助2 0元;7、支付本人2 009年1月、2月工资差额46 5元;8、支付本人体能训练补助费300元;9、支付本人2 008年6月至2 009年5月加班费6218.5元。诉讼中,中科邦略公司同意为李敏缴纳2009年6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势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敏自2008年2月21日进入中科邦略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敏工作满一年后,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自2009年2月22日起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科邦略公司依法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李敏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李敏主张的2 009年6月、7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予以支持。2009年7月28日,双方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李敏诉称其于2 009年7月28日之后仍去中科邦略公司工作,虽提供了出库单及收条,但仅能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不能证明双方又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科邦略公司未能支付李敏自2 00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4 311.6 7元(1 88 5元+1 88 5元/月÷21. 75天×28天),依法应予补发。因该期间系双方在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商处理劳动争议期间,并非中科邦略公司故意拖欠李敏工资,故对李敏主张未支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根据中科邦略公司《通报》决定,中科邦略公司应对李敏顺利完成北京“两会”的直播任务奖励300元,因中科邦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款,故孪敏主张中科邦略公司支付2 009年3月份奖金300元,予以支持。李敏主张的2009年6月出差补助20元及体能训练补助费3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2 009年5月31日之前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双方于2 009年7月2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确认了“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此协议视为李敏对其2 009年5月31日之前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李敏再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中科邦略公司同意为李敏缴纳自2 009年6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予以采信。李敏主张的自2 009年9月1 9日至同年1 0月1 0日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科邦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敏2 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4 311.6 7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 770元(1885元x2),2009年3月完成北京“两会”直播任务的奖金300元,合计8381. 67元。二、中科邦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敏补办2 009年6月、7月的社舍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其个人承担。三、驳回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科邦略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依法只应支付其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双方2009年7月28日已就拖欠李敏2009年5月31—呈资及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等达成协议,李敏主张2009年6月1日以后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给付双倍工资的判决。
李敏二审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敏与中科邦略公司2 008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李敏虽与2009年5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中科邦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等,双方实际于2009年7月28日达成协议,确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科邦略公司支付李敏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等各项费用17000元,李敏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没有其他争议。据此,双方2009年7月28日之前的相关费用已经协议解决。李敏实际于2009年7月28日离开公司,其主张的2009年6、7月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中科邦略公司对原判决其他项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支付双倍工资欠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94弓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中科邦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敏补办2 009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其个人承担;驳回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科邦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敏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4 311. 67元、2009年3月完成北京“两会”直播任务的奖金300元,合计4 611.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李敏负担3元,中科邦略公司负担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中朝
审判员 项 红
审判员 孙礼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