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10)合仲字第121号
申请人:安徽省经略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淮河路明月阁勤劳巷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农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茂宏,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淮河西路4 72号3楼
负责人:徐纪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安徽省经略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 01 0年4月1 9日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 008年4月24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依据本会规则,本会依法组成了由王军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并于2 01 0年6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方茂宏,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到庭参加了本案的仲裁活动。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申请称:20 08年4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定保险代理关系。期间,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理业务共计981,274. 97元,已直付和转付被申请人71 7,569. 72元,被申请人已转账支付申请人部分报酬8 7,19 3. 77元。尚欠26 3,705. 25元没有支付。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6 3,705. 25元;2、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代理手续费按交强险4%、商业险15%结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实收申请人交强险保费为292,806. 50元,实收申请人商业保险保费为5 5 8,545.13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应支付申请人代理费95,49 5元。由于被申请人先前已支付申请人代理费8 7,19 3. 77元,所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代理费仅8,300. 26元没有结算。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本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团队委托管理协议》和《保险代理协议》,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三份协议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理保险业务,其收入方式按保费比例提取。《保险专业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交强险申请人提取比例为4%、商业险为l 5%、其他保监局批准的险种比例为1 5%。同时,《保险代理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代理费比例按当时市场标准结算。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理业务共计
981,274. 97元(含代收缴的车船使用税),申请人支付71 7,569. 72元保费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报酬8 7,193. 77元。此间,申请人认为双方款项已经结清,据此,申请人遂未支付被申请人其余保费。后被申请人就余下保费提起仲裁,该争议经( 2009)合仲字第489号裁决书确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保费19 5,739. 25元。该裁决书确认双方的代理费争议应该由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故2 01 0年4月1 9日,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经过本会开庭质证的《团队委托管理协议》、《保险代理协议》、《保险专业代理合同》、转账单据、结算确认书、( 2009)合仲字第489号裁决书、39 8份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案经本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60,000元;
二、本案仲裁受理费6,1 40元、处理费5 0 0元,双方自愿各半承担;
三、双方共同申请以本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据此,本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6 0,00 0元;
二、本案仲裁受理费6,140元、处理费50 0元,双方自愿各半承担(申请人已预付该项费用,被申请人应将自己承担的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独任仲裁员:王 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