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与辩词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徽经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裁决书

合肥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 009)合仲字第498号

    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淮河西路4 72号3楼

    负责人:徐纪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经略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淮河路明月阁勤劳巷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家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依据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 009年ll月3曰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经略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l)于2 008年4月24日所签订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根据本会仲裁规则,本会依法组成了由陈颖洲任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并于2010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光农及委托代理人童家云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2 008年4月2 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保险专业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委托,在申请人授权范围内代理申请人的保险业务,代为收取代理险种的保险费,代理出单等。双方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应设立保险费收缴以及代理手续费领取的专用帐户,被申请人代理申请人收取保险费后,必须在收到保费当日存入申请人指定帐户,并于每月2 5日按申请人制定的结算程序与申请人核对每月保险代理业务、保险单证和结算保险费。《保险专业代理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于2 008年4月到2 008 9-9月之间共代理出单399份,代收保险费(含代收缴的车船使用税)共计9887 78.97元。但是,被申请人不仅没有按照约定在收到保费的当日将保险费存入申请人指定的帐户,而旦擅自截留了申请人2 795 79.25元的保险费(含代收缴的车船使用税)。为此,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795 79.2 5元的保险费(含代收缴的车船使用税);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  第一,申请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是在2 008年4月25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在2 008年4月24日依团队委托管理协议》、《保险代理协议》建立委托保险代理关系的。在保险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保险中介代理手续费,该代理费比例按照市场标准结算;同时申请人须向被申请人组建的委托管理团队支付佣金。以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直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申请人保费支付以及申请人手续费和佣金均是以滚动的方式进行。至2 008年l o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转账方式将剩余的保费711 39.98元支付给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收取的保费已经与申请人全部结清。第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是有偿委托保险代理关系,被申请人已经于2008年1 0月29日与申请人结清保费。依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08年4月到9月之间,被申请人代收保险费共计988 77 8.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 09199.72元,被申请人还欠保险费2 79579.2 5元的事实难以成立。保险业务销售市场中,专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将不复存在,因为,保险代理机构就是通过其提供的专业服务取得收益。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而且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全部的仲裁请求。

    本案经本会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保险专业代理合同》、《团队委托管理协议》、《保险代理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代理保险业务,时间为一年,从2008年4月24日到2 009年4月24日,代理范围为安徽省,代理险种为保监会所批准的代理险种,被申请人代理申请人收取保险费后应与申请人结算保费,对应收保险费,被申请人应该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积极催收。双方并对代理费的结算以及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在2 008年4月到2 008年9月之问,被申请人共代理有效出单3 98份,涉及总保险费(含代收缴的车船使用税)共计981274.9 7元,其中被申请人代为收取保险费(含代收缴的车船使用税)共计71 5 216.9 7元。经过双方确认,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代收保险费(含代收缴的车船使用税)为51 9477.72元。被申请人尚有保险费(含代收缴的车船使用税)1 957 39.2 5元的代收款未支付给申请人,因为双方就代理费用的问题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提请仲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团队委托管理协议》、《保险代理协议》、《保险单》、银行转账单、结算确认书、情况说明、保监会处罚决定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等法律文件系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收取的保险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请人应该向其支付代理费以及佣金的主张,被申人应该提出反请求或者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为收取的保险费(含代收缴的车船使用税)279579.25元的仲裁请求,其中195 7 39.25元的保险费(含代收缴的车船使用税)符合合同的规定,本会予以支持。据此,本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l 5日内代收取的保险费(含代收缴的车船使用税)1 95 7 3 9.2 5元支付给申请人;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受理费6 3 00元,处理费5 00元,由申请人承担2 04 0元,被申请人承担476 0元(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部分与上述第一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独任仲裁员  陈颖洲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办案秘书  计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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