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瑶民一初字第77号
原告冯情,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合肥丰源小汽车修配厂职工,住本市新站试验区新安苑6幢502室。
被告合肥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光明新村12幢1号。
法定代表人胡运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安徽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冯情与被告合肥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物管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情、被告运达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端良、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情诉称,我于2000年1月5日与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本市新安苑6幢502室房屋一套,至2001年2月26日由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的运达物管公司交房。在交房前,被告要求业主须先签订早已拟好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附带新安苑小区入住通知),才同意看房交钥匙。我认为入住通知中不准6幢楼楼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这一规定不合理,当时提出异议,被告未予理睬,且在我购买热水器进入小区时遭被告保安的阻拦。因被告在事先未与原告协商情况下无权单方面规定不准在新安苑6幢楼楼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被告这一规定,既无法律规定,也无业主的授权或同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原告在新安苑6号楼楼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妨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吴秀敏结婚证一份;2、新安苑6幢502室房屋产权证一份;3、原告之妻吴秀敏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4、新安苑小区通知一份;
被告运达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新安苑502室的房主,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我公司与原告之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我方是依合同行驶物业管理权。我公司要求业主不准在新安苑6号楼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是遵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要求,也是按照房屋设计部门要求维护楼顶安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之妻吴秀敏与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2、被告与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3、被告与吴秀敏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含业主公约);4、新安苑进住须知一份;5、新安苑房屋设计单位一合肥市繁华设计事务所于1999年12月20日给合肥市城建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6、房屋建设单位合肥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
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2、新安苑进住须知一份。
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新安苑6幢502室房屋产权证,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该房匡屋主是吴秀敏,而不是原告,、故而异议。本院认为,新安苑6幢502室屋住虽系吴秀敏:但原告与吴秀敏系去妻关系,该房是双方共回财产,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吴秀敏及合肥市城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与合月巴市城建第2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原告在庭审质证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物业管理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符合证据的要件,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三、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签收新安苑进住须知时,曾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合肥市繁华设计事务所于1999年12月20日给合肥市城建房屋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合肥市城建房屋开发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事先将这二份证明告知,且出具证明的单位与被告有业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i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冯情之妻吴秀敏于2000年元月5日,与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吴秀敏购买位于本市新安苑6幢502室房屋一套,支付房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12月31日,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吴秀敏使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该房移交后,吴秀敏遵守小区管理委员会逸聘的物业管理机构之前,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运达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吴秀敏遵守负责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物业管理规定。1999年5月26日,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运达物管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合肥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新安苑委托运达物管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2001年2月26日,原告之妻吴秀敏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业主有“认真履行业主公约和共建文明协议书,争当文明市民”的合同义务,双方同时签订一业主公约”,该公约业主义务中11条约定业主不得有以下行为:(3)占用或损坏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及公共场所(地>。同习,被告给原告之妻吴秀敏下达“新苑小区进住须知”,该通知第8项规定,新安苑小区5号、6号楼屋顶上不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另查,原告与其妻吴秀敏对位于本市新安苑小区6幢502室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审理中,吴秀敏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由原告主张权利,经本院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吴秀敏系夫妻关系,两人对位于本市新安苑小区6幢502室房屋共同所有,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房屋有关权利,吴秀敏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不予采信。原告之妻吴秀敏在与新安苑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后原告之妻吴秀敏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双方订立的小区入住须知也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补充,双方理应履行,原告主张当时对小区入住须知有异议,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在楼顶塞装太阳能,因楼顶屋面是该楼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无权占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奉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缪 晔
审判员 王辉胜
审判员 郭文艳
2 0 0 3年4月17日
书记员 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