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2)合民一再终字第2 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意,男,19 54年3月2 0日出生,汉族,合肥福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合肥市沿河路二商局宿舍恢复楼402室。
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安徽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美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环城北路1号省交通物资供应公司大院。
法定代表人钱飙,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传荣,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合肥市宁国新村3 7栋502室。
委托代理,瑚重要圈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王维意与被上诉人合肥美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前由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4日作出( 1999)中民初字第1 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31日对本案提起抗诉,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 7日作出( 2000)中民再字第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毛-。月,1 1日该院以(2001)中民一监字第二辑号民事裁定,决定对( 2000)中民再字第09号再审案件进行再审,于2 002年6月28日作出( 2001)中民一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维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 1999)中民初字第1 04号判决认定,王维意称其四次向美达公司投入资金21.5万元,其中16.5万元有现金缴款单及美达公司会计所写的收据为证,在扣除美达公司已返还的5万元后,应予以返还。另5万元收据系王维意本人所写且收款事由为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王维意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美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维意集资款11.5万元。案件受理费498 0元,王维意负担5 00元,美达公司负担448 0元,保全费15 00元由美达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王维意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抗诉机关认为,该案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王维意接任美达公司经理后,其在1 998年1 2月2 3日所写的5万元收据应视为职务行为,合法有效,且该5万元无论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美达公司都应返还。另外,美达公司无故毁约,强行决定王维意退出公司股份,给王维意造戍了经济损失,应偿付总投资款的利息。
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 2000)中民再字第09号民事判决认为,1998年12月2 3日王维意借给美达公司5万元的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方面并无不妥。再审判决维持该院( 1999)中民初字第1 04号民事判决。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于2 001年1 1月决定对( 2000)中民再字第09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
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8年11月1 8日,王维意与美达公司原股权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全体个人股及法人股转让给王维意,王维意在1 998年1 1月28日前及1 999年2月份备注入20万元等内容。该协议未对王维意的投资利息作出约定。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1999年1月30日,美达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规定即日起王维意不再担任美达公司经理,立即办理移交手续,对王维意在美达公司注入的个人款项,董事会进行核实后予以返还,王维意在决议上签了字。此后,王维意离开美达公司。19 99年2月1 0日美达公司返还王维意投入资金5万元。再审诉讼中,王维意为证明其已向美达公司投入资金21.5万元,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4张,总金额为21.5万元,分别为:1998年9月8日,金额2万元;19 98年1 1月20日,金额1 0万元及4.5万元;1998年12月2 3日,金额5万元,以上四张收据,除1998年12月2 3日收据为王维意本人所写,其余三张均为原美达公司会计姜军所写;2、原美达公司会计姜军所作财务帐,姜军出具的证明两份,当时美达公司会计姜军将以上四笔款项计21. 5万元记入美达公司财务帐中,并为王维意证明该四笔款为王维意的投入资金。对此,美退公司认为1 998年1 2月2 3日5万元收据是王维意本人开具的,且未加盖美达公司财务章,该5万元投资不属实,对王维意的其余三笔投资款计16.5万元没有异议。
2001年12月4日,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向原美达公司会计姜军调查,姜军称1 998年12月23日她将5万元记入美达公司财务帐中,并于同日出具证明,证明此款为王维意投入资金,王维意没有交给她现金或通过银行付款,而是王维意拿给她一张收条,上面写明收到货款的情况。她就是凭此收条作的帐。对该笔录王维意曾表示没有异议,称他交给姜军的是1 998年12月2 7日杨建华出具的收到其货款4.8万元的收条,姜军凭此收条作的帐,后王维意又称他交给姜军的不是收条而是现金5万元。案件再审过程中,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对王维意投资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认为主办会计姜军以王维意本人开具的1998年12月2 3日收据作为其投资的有效凭证进行帐务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4条的规定,美达公司现有的会计资料不能证明王维意投资的真实性、准确性。
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维意与美迭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已经相关当事人签字认可,王维意按协议于1998年9月8日至l1月20日投入资金1 6.5万元,有原美达公司会计出具收款收据,并记入美达公司财务帐中,证明美达公司收到该投资款,且美达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依法应予认定,扣除美达公司已付的5万元后,应返还王维意11.5万元。王维意出具的1 998年1 2月2 3日的5万元收款收据,系其本人所写,不仅违反了有关会计财务制度,而且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姜军虽然于1 998年1 2月2 3日将5万元记入美达公司财务帐,并为王维意作了证明,但其称没有收到王维意现金5万元,仅凭王维意交给她的一张19 98年1 2月27日由杨建华出具的4.8万元收条记的帐。该收条与姜军的作帐时间及金额均有矛盾,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维意主张1998年1 2月2 3日5万元为其投入资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以支持。对于王维意要求美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未作约定,亦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未驳回王维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属不当。原再审维持原判并无错误,唯在认定1 998年12月2 3日王维意借给美达公司5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这一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维持( 2000)中民再字第09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维意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审计费二千五百元,王维意负担六百元,合肥美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元。
王维意不服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称:1、原审再审对我投入的5万元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在证据采信和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我于1 998年12月2 3日投入的5万元资金,已经在会计姜军所记的现金日记帐中有明确记载,收条也已装入会计凭证中,并且会计姜军还给我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1998年1 2月27日我们将此款中的4.8万元用于支付了昆山毛纺厂的货款,有昆山毛纺厂杨建华出具的收条在会计凭证中,并且一审法院委托昆山法院调查,证实该厂确定已收到了该4.8万元货款。事隔三年后,我凭记忆所作的陈述及会计姜军所作的证言,难免有细节上的差错或者前后不一,但会计并不是凭空记的帐,有会计凭证和昆山毛纺厂出具的证据证实。2、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明显错误,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计报告》称美达公司财务“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库存现金定期盘点,影响库存现金余额的真实性,准确性。”但该审计报告未列举其认定的依据,而是凭空捏造。《审计报告》称“王维意作为当时的美达公司经理,单独经办开具收据,收到自己5万元投资款,未经出纳确认”等,这与事实不符。如果说我开具收据后未经出纳金计确认,那么我投资的5万元为何在美达公司的现金日记帐中有明确记载?我出资的原始凭证为何会出现在美达公司的会计凭证中?主办会计姜军又为何给上诉人出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呢?《审计报告》称其调查范围是“王维意于1998年1 1月1 8日至1999年1月3 0日在美达公司任职期间的投资及会计帐目情况的查证”,但该《审计报告》没有说明上诉人任职期间美达公司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凭什么能得出“美达公司现有的会计资料不能证明王维意投资的真实性、准确性”的结论呢?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审计报告》后,我即提出异议,并请求一审法院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3、-审对我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双方在协议中未作约定”为由予以驳回,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王维意认为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美达公司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美达公司财会帐目上反映王维意担任该公司经理后,向该公司注入四笔计21.5万元资金,分别为:1998年9月8日2万元,1998年11月20日1 0万元及4.5万元,1998年12月23日5万元。经过诉讼,现双方对16.5万元没有异议,并已实际返还,主要争议是王维意199 8年12月2 3日注入的5万元。王维意主张的证据:一是1998午12月2 3日王维意自己填写的收据,书明:“交款王维意,收款方式现金,款项5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二是美达公司会计姜军于1 998年12月2 3日给王维意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合肥美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王维意注入资金,分别是98年9月7日注入2万元,l1月20日注入1 0万元及4.5万元,12月2 3日注入5万元,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 215000)。”该证明加盖美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美达公司1998年现金日记帐第1 9页书明:12月23日向王维意借款,对应科目其他应付,借方5万元。相应会计凭证:美达公司1 998年1 2月23日13号记帐凭证书明,向王维意借款,现金,借方5万元,其他应付款,贷方5万元。附收据一张,号码NO. 00069100收据记载事项包括:交款单位“王维意”,收款日期“1998年12月2 3日”,收据方式“现金”,收款事由“借款”,经办人“王维意”。美达公司会计姜军证实,王维意1998年12月2 3日投入这5万元,主要是偿付江苏时令集团公司货款。美达公司99年1月现金日记帐载明:付江苏时令货款48000元,记帐凭证2 7张。美达公司99年1月份会计凭证第27号载明:付货款,应付帐款,江苏时令,借方48000元:付货款,现金,贷方48000元。该凭证附杨建华98年12月2 7日出具的收条:“今收王维意货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原审委托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陆杨法庭调查,昆山市否牌镇时令集团有限公司昆山麒麟毛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财会人员朱小元证实,“该4.8万元本公司在1998年12月28日已收到并入帐。”朱复印了中国银行信用卡现金缴款单(回单),卡号为01 0511 0531 78;时间:1998年12月28日;收款单位名称:昆山麒麟毛纺有限公司;款项来源:合肥美达百货公司;金额:肆万捌千元整。该公司在缴款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美达公司会计姜军证实,5万元与4.8万元的差额2000元,我交给王维意了,王凭条据冲这2 000元钱。在1 999年元月的记帐凭证上,编号为28。”美达公司99年现金日记帐第3页,所记付江苏时令货款4.8万元一行下,紧接着记明:经营费用,付运费295元,付招待费3027元,记帐凭证28号。美达公司99年1月会计凭证2 7号为付江苏时令4.8万元及杨建华98年1 2月27日的收条;此后的28号凭证书明:付运杂费295元,付招待费302 7元,付以上各项现金3 322元。28号凭证后附王维意报销运费凭据5 0张,计295元,招待费凭据36张计302 7元。
本院认为,王维意与美达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协议已经相关当事人签字认可,王维意退出美达公司后,其投入该公司的资金,美达公司依约应予以返还。王维意诉称其1998年9月8日至1998年l2月2 3日投入美达公司资金21.5万元,经原审法院多次审理,对王维意投入的16.5万元资金(1998年9月8日2万元,1998年1 1月20日10万元,1998年11月20日4.5万元)加以确认,美达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并已实际返还,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98年12月23日王维惠投入的5万元。王维意主张这5万元的收条虽系本人所写,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但美达公司会计姜军始终知道此事,并于当日向王维意出具了王维意四笔投资款(含争议的5万元)计21.5万元的证明,且在该证明上还加盖了美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美达公司的现金日记帐和会计凭证对王维意1 998年12月2 3日投入的5万元及其去向有记录,并有会计姜军的证言、杨建华的收条、原审法院委托调查笔录及江苏时令集团有限公司昆山麒麟毛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现金缴款单(回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王维意1998年12月23日投入美达公司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美达公司依双方约定应予返还。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皖中事审( 2002 )175号审计报告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而采信。王维意要求按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一王维意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 2001)中民一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 2000)中民再字第09号民事判决、(1999)中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 2001)中民一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合肥美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王维意投资款21. 5万元,扣除已返还16.5万元,还应返还5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8 0元,王维意负担5 00元,合肥美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0元;保全费1 500元,由合肥美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审计费用2500元,由合肥美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 500元由合肥美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守源
审 判 员 王 荣
审 判 员 丁有山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鲍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