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与辩词
张某云等与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纠纷案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3)合民一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云,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芜湖路148号1幢213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飞(张健云之子),1987年6月10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健云,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凌青,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克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合肥市木材工业公司装卸队职工,住合肥市芜湖路148号l幢2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西陈小巷5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健云、彭飞因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03)包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健云、上诉人彭飞的法定代理人张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凌青,被上诉人彭克俊、被上诉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合肥市芜湖路4201号房屋系彭克俊之父彭本祥承租的直管公房。张健云与彭克平(彭本祥之长子、彭克俊之胞兄)于1986年结婚后,曾与彭克俊及其父彭本祥共同居住在合肥市芜湖路4201号房屋内。1987年6月彭飞出生后随彭克平夫妇也居住在此房内。1994年9月16日彭克平去世,1999年彭本祥去世,此后,该房屋租金由彭克俊缴纳。1999年4月28日,彭克俊经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经营公司)同意,申请要求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彭克俊。1999年11月27日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彭克俊。2000年l 1月28日,彭克俊与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彭克俊继续承租此房。2000年12月18日彭克俊依相关房改政策,申请购买此房屋。2000年10月14日,彭克俊经有关部门审批,取得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2003年4月,张健云、彭飞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彭克俊与房地产经营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张健云、彭飞的诉讼请求。

    张健云、彭飞上诉称,涉寨房屋承租人彭本祥去世后,彭克俊作为共同居住人之一,为达到独占房屋的目的,隐瞒真相,私自与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侵犯了我们母子作为共同居住人依法享有的居住权、承租权。而房地产经营公司明知我们母子属共同居住人,先是故意不向我们调查了解,就与彭克俊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庭审中帮助彭克俊制造伪证,双方实属恶意串通。所以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我们母子没有交纳1999年以后的房租,是因为彭克俊对我们暴力侵害没有赔偿所致,同时彭克俊将房屋出租,仅两个月的租金就抵上一年交给房地产经营公司的租金,这笔收入应为共同居住人的所有,所以彭克俊交纳的房屋租金应视为共同居住人交纳的。另外,讼争的房屋内还有我们母子的家具等物品,原审判决认定我们放弃了对房屋的承租权,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彭克俊与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彭克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房地产经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彭克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主要的争议焦点为:2000年l 1月28日房地产经营公司与彭克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张健云和彭飞利益的行为。亦即:1、房地产经营公司是否知道张健云母子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2、房地产经营公司与彭克傻是否存在通谋。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房地产经营公司是否知道张健云母子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的问题。

    张健云母子在庭审期间提供了彭本祥与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经营公司出具的交款人为彭本祥的1995年、1996年、1998年的交纳房屋租金的发票,彭克俊与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住户变更通知单,从该证据材料的内容上来看,只能反映出租方与承租方就房屋租赁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彭本祥交纳房屋租金的时间和金额以及房屋承租人由彭本祥变更为彭克俊的内容,不能反映房地产经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张健云母子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张健云母子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2、关于房地产经营公司与彭克俊是否存在通谋的问题。

    房地产经营公司与彭克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日期虽然与住户变更通知单载明的日期不一致,但并不能反映房地产经营公司与彭克俊存在通谋情形,张健云母子就该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张健云母子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确认。

    另张健云携彭弋于1997年离开案涉房屋外出居住。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首先需要有恶意串通的双方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损害,故意为追求这种后果而为之;其次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通谋,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相互配合或共同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张健云、彭飞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经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张健云母子系案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且张健云母子自1997年离开案涉房屋,故房地产经营公司主观上无损害张健云母子的恶意。

    房地产经营公司出租房屋系其份内之责,对房地产经营公司而言,将房屋出租给张健云母子或彭克俊并无利益上的不同,且张健云母子并无证据证明,房地产经营公司希望通过将房屋出租给彭克俊的行为,来达到损害张健云母子的利益的目的。

综上,房地产经营公司与彭克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构成恶意串通的情形。张健云母子主张房地产经营公司与彭克俊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对其要求确认房地产经营公司与彭克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健云、彭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陆建群

代理审判员  魏  伟

二00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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