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与辩词
贾某伟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区后勤部姓名权纠纷判决书

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2)中民一初字第1 009号

    原告贾少伟,男,1922年2月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合肥市合作化南路桥南公寓203室。

    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冯水华,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后勤部,住所地合肥市屯溪路2 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宗玉,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胜,男,安徽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处长,住单位宿舍2 3幢3 05室。

    委托代理人吴平,男,安徽省军区后勤部基建营房处助理员,住单位宿舍31幢4 05室。

    原告贾少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后勤部(以下简称省军区后勤部)姓名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少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冯水华,省军区后勤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胜、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少伟诉称,我从陕西省办理离休手续返回合肥休养时,由安徽省政府划拨土地、陕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拨款,在合肥市霍山路友谊村7号建住房13 3.3平方米,1994年房改时,我购买了该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1999年11月30日,安徽昌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通知说该房要拆除,限令我搬迁,我才发现,被告于1 998年伪造了有关土地权属资料,盗用、假冒我和其他房屋所有人的签名,说我所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省军区,权属无异议,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到被告名下,然后转给安徽昌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我就拆迁事宜作出让步。于2 000年1 2月与安徽昌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此后,我要求被告对其非法使用我姓名之侵权行为予以纠正并书面道歉,被告却搪塞至今,尤其是被告将其盗用、假冒我签名的《关于霍山路7 0号友谊村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存放在土地管理部门的永久性档案中,是侵害我姓名权的持续,必须纠正。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我书面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省军区后勤部辩称,合肥市霍山路7 0号营院,俗称友谊村,7 0年代以前使用权属安徽农学院,1 978年调整给省军区建房安置井悟巷营区拆迁户,此后,霍山路7 0号营院房地产一直由省军区统一管理使周。原告居住的房屋,所使用土地系省行管局的国有划拨土地,陕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并未合法取得其出资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故无权出售原告原居住房屋。因原告不具备对霍山路7 0号营院土地使用权属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于是与省军区和昌皖房地产私投资有限公司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明确表示已与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和省军区就拆迁、土地确权及其它事宜无任何争议。我单位不存在非法使用原告姓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 975年贾少伟离休后,由陕西省安置到安徽省合肥市休养,经安徽省行管局批准,其在合肥市霍山路70号友谊村建砖木结构二层住宅楼一幢即友谊村7号,并于1 998年1 2月领取了该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0月省军区后勤部向合肥市土地管理局提出霍山路7 0号土地登记申请,1 998年5月合肥市人民政府给省军区颁发了合国用(籍)字第281 6号土地使用证,同意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属省军区后勤部。省军区后勤部给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霍山路7 0号友谊村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表中,登记了友谊村1 8户住户的房屋号、住房面积、占地面积、备注栏内有打印的“本人所居住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省军区,权属无异议”字样,在户主签名栏内,有每户签名,其中“贾少伟”三字,贾少伟称不是其所写,省军区后勤部认为可能是贾少伟委托他人代签的,因原经办人已死亡,无法核实。1 999年11月,安徽昌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霍山路7 0号进行房地严开发,通知贾少伟搬迁,双方于2000年1 2月达成《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给付拆迁补偿费7 7万元,贾少伟承诺“与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及省军区就拆迁、土地确权以及其它事宜概无任何争议”。在此期间,贾少伟曾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问题,对合肥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贾少伟在行政复议期间与安徽昌皖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了房屋拆迂安置协议并实际履行,因而系主动处分了自己的房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贾少伟遂于2002年1 0月诉至本院,要求省军区后勤部、合肥军分区后勤部、省军区合肥第二离休干部休养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贾少伟撤回对合肥军分区后勤部、省军区合肥第二离休干部休养所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贾少伟提供的《关于霍山路7 0号友谊村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贾少伟签名的报销单据封面一张,合肥市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两级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各一份;有安徽省军区后勤部提供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肥市土地管理局等单位关于霍山路7 0号土地权属问题的证明材料六份;双方当事人对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贾少伟委托代理人认为省军区后勤部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自主支配和使用其姓名,并要求他人予以尊重的权利。被告省军区后勤部在没有征得原告贾少伟同意的情况下,在报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霍山路7 0号友谊村土地使用情况说明》表中,使周贾少伟姓名、在户主签名栏内签字,以证明在友谊村居住的贾少伟对房屋土地使用权没有异议,该行为侵害了贾少伟的姓名权,其辩称可能是贾少伟委托他人代签的,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省军区后勤部应对冒用贾少伟姓名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冒用贾少伟姓名是关于霍山路7 0号土地使用权问题,现贾少伟已处分了自己在该处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贾少伟要求纠正合肥市土地管理局档案中《关于霍山路7 0号友谊村土地使用情况说明》表中的贾少伟签名,已无实质意义,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后勤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贾少伟口头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二、驳回贾少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后勤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恩江

代理审判员  高  鹏

代理审判员  汪  蓉

二0 0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

书  记  员    胡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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