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2)中民一初字第1001号
原告杨德传,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全椒县武岗镇西大街32号。
委托代理人王恩雨,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住该学院宿舍楼161幢3 0 3室。
被告合肥市淮安百货商店批发部,住所地本市蒙城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汪云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水华,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敏,男,1969年9月2 9日出生,汉族,合肥裕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本市长丰县水湖路长淮镇26号。
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德传与合肥市淮安百货商店批发部(下称淮安批发部)、武敏龙雾喷杀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绍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德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雨、淮安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水华、武敏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传诉称,1996年期间我在全椒县精细化工厂任职与淮安批发部开展杀虫灵水剂业务。武敏出具两张欠条,欠货款3614元,后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我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定上述两笔欠款我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36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复印材料费用411元:
被告淮安批发部辩称,我部于1 995年与全椒县精细化工厂开展杀虫灵水剂业务已结束。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现其依据滁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部主张追偿权,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武敏辩称,我原在淮安批发部任业务员,我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及出具欠条和收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淮安批发部承担,而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其业务开展系1996年3月,至今已经过去六年多时间,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 995年期间被告淮安批发部与全椒县精细化工厂发生杀虫灵水剂购销业务,该笔业务由原任全椒县精细化工厂副厂长杨德传与淮安批发部业务员武敏经手,后双方单位经结算后遗留货款2 7 0元,以及武敏后经手的5 0件龙雾喷杀剂,由其于1996年3月3 0日出具欠条、收条各一张,后经杨德传催款.武敏于2 001年12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关于原淮安百货(现已变更)武敏欠原精细化工厂货款一事,经查帐核实欠3614元属实,但我所出具的条据是双方单位行为,而非与杨德传个人行为,1 996年的货款应由精细化工厂负责”。嗣后,杨德传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滁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享有追偿的权利,遂于2 002年9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杨德传与淮安批发部、武敏龙雾喷杀剂买卖纠纷,原告诉称现享有追偿的权利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有关赔偿的依据,其主张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德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绍新
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阮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