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合民一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全椒路三里二村15号楼
法定代表人牛忠如,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长志,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京旺,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平,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铜陵路铜陵东村6幢106室。
原审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陈小巷5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筑施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合肥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基于李振平在其所购房屋因本公司施工引发地基塌方和部分上下水管道损坏后,一再拒绝让本公司为其修复的基本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李振平主张本公司赔偿因其自身原因扩大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000年11月21日,合肥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与合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联建的合肥市铜陵路326号住宅楼工程,实施基础工程开挖过程中,致西侧李振平购置的门面住宅房东外墙部分地基塌方及部分上下水管道损坏。事发后,合肥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李户外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次月20日,合肥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及李所购房屋开发商就李房屋上下水管道修复事宜进行协商,拟定了修复方案。其后,合肥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能依协商形成的意见为李修复上下水管道。为此,李起诉至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请求合肥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为其疏通、修复上下水管道,赔偿其因此遭致的经济损失19064. 98元。
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受案后,于2001年7月5日督促合肥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为李振平接通了自来水管道,且于次月18日至20日督促合肥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李供水管道更换为PPR管材,并将李室内地坪用Cl0砼加碎砖振捣密实。
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李振平因自来水管毁坏造成房屋无法使用的经济损失7116. 66元,于判决生效后1 0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振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肥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李振平经济损失6000元;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630元,合肥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李振平负担23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合肥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皖
代理审判员 陈 烜
代理审判员 潘中潮
二00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