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合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入(原审被告)合肥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合肥文昌阁内。
法定代表人汪笃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文虎,安徽亚太律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中市区阜南路陈小巷53号。
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 2000)中民初字第35 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座落于合肥市淮河路21号房屋系1959年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国家对私改房屋的有关政策,从原私房业主唐善波。毕子贞和夏英惠手中接管,由合肥市建筑材料公司(合肥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的前身)租赁使用。1964年合肥市建筑材料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大修理,并领取了合建管字(64)永316号建筑执照。1989年3月5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中二分局(以下简称中二分局)领取了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合政房字第30001l.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
10月1 5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经营管理处(以下简称房屋经营管理处)与合肥市建筑材料公司订立租赁公房交付租金采用采用“见单付款、”方式协议书一份,约定合肥市“建筑材料公司承租使用合肥市淮河路21号房屋,月租金450.18元。1990年1月1 7日,合肥市建筑材料公司与房屋经营管理处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约定合肥市建筑材料公司承租合肥市淮河路2l号建筑面积247.5元平方米的房屋,每月租金450.18元,该款应于当月20日前交清。该契约中双方对租期未作约定。该房屋拆迁前被告每月按450.18元交纳租金。1993年4月,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公司根据合房拆安字( 92) 29号文件批复精神和合肥市总体规划要求,拆除了本市淮河路21号房屋,并于1996年5月28日与合肥市建筑材料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文昌阁给建材公司回迁安置,并同时归还合肥市房管局产权。1996年IO月,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公司将建材公司安置在本市淮河路东段文昌阁地下室和一层中,其中合肥市房管局直管仓房274.5元平方米,该面积房屋属拆迁人回迁给建材公司使用的回迂安置房。事后建材公司未向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交纳租金,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00年10月31日,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肥市建筑材料总公司退还位于合肥市淮河路东段文昌阁内的直管公房274.5平方米;赔偿租金损失237168元,并判令合肥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还认定,中二分局、房屋经营管理处均系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各为独立法人。1989年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原合肥市淮河路21号房屋产权办在中二分局名下,由中二分局行使管理权。在体制改革中,该管理权由中二分局移交给房屋经营管理处.,1992年8月13日,房屋经营管理处更名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合肥市建筑材料公司系合肥市建筑材料总公司前身。1997年10月,建材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国资局等部门将诉争房屋作为建材公司的固定资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7010.8元(自 1996年10月至2001年l0月,每月按450. 18元租金计算);二、驳回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材公司上诉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中市二分局拥有本案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证,系字迹模糊不清的复印件,且该证非国家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权属证书,按照建设部《关于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的规定,该证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中市二分局拥有本案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是错误的;即使中市二分局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出租人只能是该局,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我单位所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辩称,愿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建材公司有无诉争房屋的产权;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建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有无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焦点,均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19 59年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国家对私改房屋的私改政策,从原私房业主唐善波。毕子贞和夏英惠手中接管依据是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提供的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合政房字第30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中附注的内客,且建材公司对该所有权证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建材公司的前身合肥市建筑材料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前身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经营管理处于1990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建材公司虽于1964年领取了诉争房屋的建筑执照并出资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修,但并不能抗辩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中二分局1989年领取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建材公司的前身合肥市建筑材料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前身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经营管理处分别于1984年、1990年签订的租赁公房交付租金采用“见单付款”方式协议书和《房屋租赁》、1996年5月28日中豳房地产开发合肥公司与合肥市建筑材料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在文昌阁给建材公司回迁安置,并同时归还房地产公司产权”的内容,且合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合国资(1997)130号《(关于合肥市建筑材料总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批复)中未明确诉争的房屋属建材公司,故建材公司以上述建筑执照及翻修房屋行为以及合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合国资(1997)130号文件,主张其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房屋租赁契约虽未明确租赁期限,但双方在出租的房屋被拆迁前后,均未有解除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且出租房屋被拆迁安置在合肥市文昌阁内,双方又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所以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判决建材公司偿付租金,并无不妥;建材公司上诉称,房地产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顼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上诉人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敏霞
审 判 员 张 建
代理审判员 陆建群
二0 0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