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1)合民一终字第7 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合肥市安庆路11 7号。
法定代表人燕永义,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文水,男,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办房管科科长,住合肥市琥珀山庄204幢404室。
委托代理人王拥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之云,女,1941年12月出生,汉族,合肥市民建一处退休工人,住合肥市六安路215号2栋103室。
委托代理人李守才(李之云之夫),男,合肥市中市区副食品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冬兵,男,铁四局建筑处职工,住合肥市望江东路9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南路陈小巷5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端良,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双岗路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汝庆,男,合肥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合肥市琥珀山庄91幢5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安庆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合肥市安庆路。
法定代表人温耀礼,主任。
上诉人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城改办)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 2001)中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月31日上午,合肥市六安路21 5号大院内的化粪池突然发生爆炸,其中一个窨井盖被掀翻将在院内做家务的李之云砸伤,李之云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腿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腿踝骨骨折,李于1999年1月31日至1999年3月1 5日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18438.30元。1999年4月21日,李之云诉至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经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4325. 30元(医疗费18 313. 30元、交通、护理、伙食补助费10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在原审期间,李之云又申请追加城改办、合肥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合肥市中市区安庆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庆路街道)作为被告。后原审法院通知上述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1999年9月,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李之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之云的左腿伤情属九级伤残。1999年10月20日至1999年10月27日,李之云又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83. 40元。李之云在原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述单位赔偿两次医疗费21321. 7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1500元,轮椅费900元,九级伤残生活补助费8864.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7586.3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原判还认定,李之云现住房合肥市六安路21 5号2号楼1 03室,是由城改办因拆迁于1990年7月给李之云安置的。1990年5月1 5日,城改办将包括李之云户在内的该幢2 5户房屋移交给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经营管理处(现为经营公司)起租和维修管理。1990年6月22日,城改办与安庆路街道签订了-份《房屋移交接管协议带》,约定该楼住户的生活垃圾清运、环境卫生由安庆路街道接收管理。此后,李之云户向经营公司交纳房租,向安庆路街道交纳卫生费用。李之云于1998年8月20日按规定购买了该房的产权。1999年1 1月3日,李之云之夫李守才与顺达公司( 1998年11月5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其西门房管所、城隍庙房管所并入顺达公司,该公司系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就外下水道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顺达公司负责李家外下水道的定期检查、疏通养护,确保外下水道排泄畅通;李家向顺达公司交纳管理费:该协议签订后,李家交纳了自1998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158.40元。
原审期间经向安徽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窨井盖被掀翻的原因一般系化粪池长期不清理,堵塞封闭而引发爆炸。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 1999)中民初字第14 3号民事判决:一、顺达公司赔偿李之云丢疗费21321.7 0元、轮椅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864. 64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33086. 34元。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李之云。二、驳回李之云对经菅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之云对城改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之云对安庆路街道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作出( 2001)中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一、李之云的损失医疗费21321.7元、轮椅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864. 6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33086. 34元。顺达公司与城改办各承担16543.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李之云;二、驳回李之云对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之云对安庆路街道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城改办上诉称,合肥市人民政府68号令发布于1998年8月28日,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我单位已于1990年5月.15日按合肥市合城建管字(1986) 270号文件精神将房屋移交给房管部门进行维修管理。原审判决我单位对李之云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李之云、经营公司、顺达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安庆路街道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李之云受伤原因及李之云为此支付的费用、李之云住房的产权变更、顺达公司与李之云之间的协议及城改办与安庆路街道的协议和城改办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之间的协议的主要内容等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应予认定。
发生爆炸的化粪池属六安路215号2号楼的配套共用设施。上诉人城改办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990年5月15日,城改办将合肥市六安路215号2号楼中的直管公房的产权和管理职责移交给房管部门,对该楼中的其他单位自管公房和私有产权房屋的管理职责未进行移交,故城改办亦是合肥市六安路215号2号楼的管理者。1999年1月31日案涉爆炸的化粪池系合肥市六安路215号2号楼各住户共用设施,爆炸的原因是该楼的管理人对化粪池疏通养护不够造成的,故城改办对李之云因化粪池爆炸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城改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敏霞
审 判 员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陆建群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