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与辩词
安徽省食品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1)中民二初字第61号

    原告安徽省食品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路32 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寅,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长金、刘端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21 1号。

    负责人刘卫星,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启英、张印,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安敞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送行了审理。食品公司约委托代理人葛长金、刘端良和工行省分行的委莪代理人张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星终结。

    原告食品公司诉称,1990年8周l6日,我公司与工行省分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委托工行省分行发放贷款,如经双方认可的贷款项目,工行省分行要负责到期收回本息。协议签订后,经双方认可,我公司委托工行省分行向安徽省霍邱县肉类加工厂(以下简称霍邱厂)发放贷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 2年5月12日。时至今日,霍邱厂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 46982元(计算至2000年12月30日)。工行省分行只是与我公司共同发文催款,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故请求法院判令工行省分行偿还委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6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工行省分行辩称:本案系委托贷款纠纷,请求法院追加借款人和担保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我行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借款人是与委托人同一系统的国有企业,就还款问题存在内部争执,且借款人效益滑坡,客观上使贷款难以收回:我行已采取积极措施协助食品公司追款,请求法院驳回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16日,食品公司(甲方)经安徽省财政厅、商业厅批准,与工行省分行(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专用基金存入乙方,开立委托贷款基金存款专户,由乙方负责在存入的资金额度内对甲方指定的委托贷款项目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均由甲方确定,填写“委托贷款审查表”;乙方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如经双方认可的项目,乙方要负责到期收回本息;在委托贷款发放期限内,乙方按季将收取的利息划入甲方帐户,甲方每月按贷款的1. 5%0支付乙方手续费,罚息收入分成,甲方得七,乙方得三;如执行中一方违反协议,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食品公司将专属基金存入工行省分行。1991年5月4日,食品公司及工行省分行共同填写委托贷款审查表,约定食品公司委托工行省分行借款20万元给霍邱厂;月利率7.2%o;霍邱县糖业烟酒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1 991年5月20日、同年8月20日,食品公司向霍邱厂付出委托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霍邱厂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6982元(计算至2000年1 2月30.日)。食品公司和工行省分行下属工商信贷处于1 999年】月28日共同向借款人催款,无果后,食品公司于2001年2月6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食品公司向本院出具6份书证:1、商食字( 90) 103号文件,证明其委托贷款有文件依据;2、委托贷款协议书,证明有偿委托关系成立及工行省分行负有的义务;3、委托贷款审查表,证明贷款项目经双方认可;4、特种转帐付出传票,证明其已转付委贷款20万元;5、食联财字(99)第06号文件,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并进一步证明工行省分行负有到期收回贷款的义务:6、计算清单、证明欠息的计算依据。工厅笔、分行也向本院出具2份书证:1、调查报告及食冷技财字( 1991) 052号文件,证明贷款不能收回的原因是食品公司与借款人发生还款争议所致:2、破产报告,证明借款人经营状况不好,故无法收回贷款。上述书证,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均具有真实性,但工行省分行出具的2份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食品公司提供的书证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是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食品公司鸟工行省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该笔贷款项目系经双方共同审查认可,且已实际发放,故贷款本息至今未全部收回,工行省分行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工行省分行请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因本案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以委贷协议的约定违反有关行政法规,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协议约定并未违反当时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翟由不能成立;其辩称因客观原因致使贷款难以收回的理由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省食品公司借款本金损失二十万元,利息损失十四万六千九百八十二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0年12月30日,之后顺延计算).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一-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安激省工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家增

审判员  邓绍新

审判员  刘  莉

 

二00一年十七日

书记员    薛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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