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与辩词
袁某某抢劫案辩护词

袁某某抢劫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袁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袁某某同意,指派我担任袁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辩护职责。我在开庭前,仔细阅读了控方的《起诉书》,并查阅了控方移送给法庭的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袁某某,今天又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履行辩护人职责的工作,现已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对控方所指控的袁某某犯有抢劫罪的定性及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下面,我仅就袁某某在本案中所具备的一些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对袁某某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袁某某系初犯,历史上无任何劣迹,这次偶尔犯下抢劫罪行,实属年少无知,自以为搞人家一点小钱小物是游戏,没有意识到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犯罪。请法庭念其年少无知和属于初犯,给予其宽大处理。

二、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不仅主动地交代了犯罪事实,包括其犯罪行为的每一个细节,而且,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教育,已充分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同时,还积极主动地请求其亲属为他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在看守所和在今天的法庭上,都一再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今后要认真学习法律,自觉遵守法律,做守法公民,绝不重韬犯罪覆辙。请法庭根据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表现,给予其从轻处罚。

三、袁某某犯罪后,其亲属应袁某某的请求,不仅支付了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还积极替袁某某筹措资金,准备接受法律对袁某某并处罚金的处罚,积极主动地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袁某某进行教育。袁某某亲属也一再表示,今后一定要对袁某某严加管教,一定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将袁某某改造为尊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请法庭根据袁某某亲属能积极主动承担家庭教育职责的表现,对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

刘端良  律师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附:袁某某抢劫案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7)蜀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天河村联盟组。2007年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端良,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宏胜,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天河村有爱组。2007年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健苗,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合蜀检刑诉字( 2007)第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余宏胜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余宏胜经预谋后,窜至本市蜀山经济产业园内蜀鑫大道中段附近,见沈某某(男,22岁)从此处经过,两人遂上前用拳脚对沈某某进行殴打,强行抢走沈某某现金人民币l1.2元和中天牌6188型手机一部及电池一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840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沈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本市十里庙汽车交易市场附近发现两青年形迹可疑,经沈某某辨认,确认两人系本案作案人,遂将两人抓获。案发后追回被抢现金和手机,返还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_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余宏胜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的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所抢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裉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余宏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传  年

             人民陪审员  谢  金  富

            人民陪审员  高  学  林

二0 0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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