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书记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合肥永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代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代某一审的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是典型的故意伤害(致死),应当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而不应当按公诉人所指控的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按故意杀人罪论处。理由和依据如下:
第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只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是指不法团伙之间,即成群结伙的一帮不法分子与另一帮成群结伙的不法分子之间为争地盘、打威风或称王称霸或报私仇等流氓动机而打群架或械斗的犯罪行为。从犯罪构成上讲,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的动机,必须具有流氓性质。该罪是从原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因此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流氓性质的动机和目的没有改变。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为一帮团伙与另一帮团伙之间的殴斗行为,而不是对某个特定个人的殴打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不是特定的人身权利。而在本案中,被告方尽管纠集了二十余人,并准备了棍棒、菜刀等凶器,但被告人首先在主观上不具有流氓性质的动机和目的,他们既不是为了争地盘、打威风也不是为了称王称霸,而是因为协助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而使窑厂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遭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下(见控方证据卷一第3 7页- 42页长丰县人民法院( 97)长执字第550-2号《民事裁定书》、长丰县人民法院(1997)长执字第5 5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 9 9 7年5月1 6日上午长丰县人民法院王劲松、张毅作的《问话笔录》、1997年7月8日长丰县人民法院朱庆安、王劲松作的《问话笔录》和控方证据卷二第5 6页代某供词、第93-94页代某供词),是在被告人代某、杨某格多次请求甚至托人哀求长丰法院和城西公安派出所出面保护其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而没有得到有力支持的情况下(见控方证据卷一 第3 3页长丰县人民法院证明、控方证据卷二第5 7页代某供词以及昨天被告人杨某格在回答其辩护人问话时的陈述),是在被害人阮某柱于1998年11月1 6日下午与杨某格争吵并威胁杨某格说:“你可想死”的情况下(见控方证据卷二第5 1页王某荣供词、第101页杨某格供词及昨天下午杨某格当庭所作的供述),是在窑厂负责治安工作的胡某友见窑厂的秩序无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出于“教训教训”阮某柱,“吓唬吓唬他”这个动机和目的(见控方证据卷二第5 9页代某供词、第101页杨某格供词及昨天代某当庭所作的供述);其次,本案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是针对具体的特定对象,也就是连控方起诉书中也予以认定的“王某荣手指阮某柱说‘就是他’”这一特定对象而实施的殴打行为,而不是一帮不法分子与另一帮不法分子之间的殴斗;再次,本案被告人所侵害的客体是被害人阮某柱的人身权利,而不是公共秩序。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只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1 9 8 4年1 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 “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尽管现行新《刑法》已将原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但正因为聚众斗殴罪是从原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因此,前述两院的司法解释仍然是我们正确认定聚众斗殴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特别规定的前提必须是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自然不能按该特别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控方起诉书中对部分情节的认定和指控与法庭调查所查明的证据不相吻合,不能成立。
其一、起诉书中关于:“……阮某柱等因阮巷窑厂欠债一事前往该厂与被告人杨某格交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的认定,不是事实。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代某和杨某格及其所经营的窑厂根本不欠阮某柱等人的预售砖,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阮某柱等人不听劝阻,前往窑厂强要已被长丰县法院通知不准发售的张其富所欠的预售砖而与杨某格发生纠纷,以致发展到侵害窑厂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并与杨某格发生争吵。
其二,起诉书指控“当晚,被告人代某、杨某格夫妻宴请胡某友……等人,预谋报复对方”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199 8年1 1月1 6日晚,杨某格为安排下午在窑厂帮忙维持秩序的王某荣、胡某友等人吃饭,在春阳饭店安排好后,再打电话通知代某前来就餐(见控方证据卷二第8 4页、第1 0 1页杨某格供词),代某是被通知参加就餐的,根本谈不上是什么为预谋聚众报复对方而宴请。
其三,控方指控“1 9 9 8年1 1月1 7日上午,代某指使胡某友、阎其军、陈某四等人分别从曹庵、水湖及淮南等地纠集2 0余人赶到代某家”,但控方昨天下午和今天上午向法庭出示的全部证据中,却没有一点可以证实代某“指使”的证据,更谈不上有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因此,这种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代某只是本案被告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中的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分别就主犯和从犯的概念作了规定。其中,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犯包括两钟:一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本案因不属于集团犯罪,因此这种情况在本案中不适用。主犯的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主犯分两种情况:一是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二是起主要作用的或者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一般是指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在本案中:
第一,控方现有的全部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代某起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代某既没有具体策划犯罪的时间、方法、手段,也没有组织、指挥和分工。甚至连最初提出要教训教训阮某柱之犯意的也不是代某。
第二、代某不仅不是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而且根本就没有去犯罪现场(见辩方向法庭出示的水怀宏、孔丽方、水庆松的证词及控方证据中代某的供述)
我们只要将控方全部证据稍加综合分析研究,就不难发现代某在9 8年1 1月1 6日和1 7 日的具体行为只表现在:
1、1 9 9 8年1 1月16日晚,在杨某格通知其到春阳饭店就餐后,杨某格讲到其下午与阮某柱发生争吵之事,胡某友主动提出要教训教训阮某柱时,代某持了赞同意见,说“不行,就这样干”, “吓唬吓唬他”(见控方证据卷二第53页代某供述和第101页杨某格供述);
2、l998年1 1月17日中午,上街租汽车作为交通工具;
3、1 9 9 8年1 1月1 7日下午,与胡某友、王某荣等人一道离开长丰逃到合肥。
从代某所具体表现的行为看,代某只不过是赞同他人提出的犯意,提供交通工具帮助犯罪,而这些行为,恰恰是《刑法》第二十七条所讲的辅助作用。因此,代某只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四、代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且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应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代某应依法定为故意伤害罪的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刑法》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
2、代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得到长丰县公安局认定(见控方证据卷一第5 1页长丰县公安局证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酌,可以免除处罚。这是《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3、代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
代某从小到大,从未有过劣迹,一直走劳动之路,发展私营企业。这次偶尔犯罪,虽应受到法律制裁,但确实也是有其难以自控的原因和社会因素。
首先,从本案发生的背景事实上看,代某之所以不能继续向阮某柱等人发张其富开据的预售砖,是因为长丰县人民法院给其下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见控方证据卷一中3 8页),要求代某扣留张其富卖砖瓦收入179674. 44元,停发张其富所开预售砖,而且,长丰县法院朱庆安、王劲松二人还于1 9 9 7年7月8日找代某谈话,对代某讲明“作为公民,你有义务积极协助法院执行,现发生少扣留而继续向外发售张其富预售砖,致使协助款不够十七万九千多,少的部分由你承担……至于你说的张其富少老百姓的砖,老百姓不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保护”(见控方证据卷-P41-42页谈话笔录)
其次,从代某在案发前处理予阮巷村村民之间的纠纷的方法看,代某在案发前曾先后找过长丰县法院和城西派出所(见控方证卷一9 3页),请求帮助处理好纠纷,维护窑厂正常秩序,但县法院和派出所相互推诿均没有帮代某处理好纠纷,使代某想求得公安司法机关予以帮助的希望没有能够实现,正路没有走通。
再次,从代某犯罪的直接原因上看,代某之所以支持犯罪行为,并帮助犯罪,是因阮某柱强要已被长丰县人民法院通知停发的张其富所欠的预售砖,并在案发前与其妻杨某格发生争吵,致杨某格感到极大的委屈,加之胡某友等人又主动提出要教训教训阮某柱,才使得代某本来就不平衡的心理,偏向了犯罪这一边。可以这么说,如果阮某柱能听从劝阻,不采取强行方法向窑厂要已被长丰县人民法院通知停发的张启富所欠的砖,也许就没有本案犯罪及后果。
代某在这种背景和原因下走向犯罪,与那些一贯不走正道,一贯无视法律的犯罪,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是有区别的。代某犯罪的主观恶性是较轻的,并且,现代某已认识到自己的罪行,除投案后,其亲属已交付四仟元作为赔偿(见控方证据卷一第4 7页交款条)外,代某今天还当庭表示其愿意将经营的窑厂作妥善处理后,对受害人家属做进一步赔偿,以谢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性质应定故意伤害罪,代某是故意伤害犯罪的从犯,且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和犯罪的主管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友悔改表现,请法庭依法对代某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重视和采信。
辩护人:永信律师事务所
刘 端 良 律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某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终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永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代某近亲属委托,并经代某同意,指派我担任代某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此之前,我曾作为代某的一审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参与了一审的庭审活动,发表了一审辩护词,并在一审判决后,对以审判决书进行了仔细分析与研究。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代某等人犯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罚的指控予以否定,将本案性质定为故意伤害,并认定代某没有前往犯罪现场,不是实行犯,这是实事求是和符合《刑法》相关规定的,但是,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事出有因之后,没有充分考虑到代某犯罪的主管恶性不深,并从量刑上予以从轻,这又是欠缺和不够公正的;认定代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起组织作用的主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否定代某投案自首,亦是错误的;作出判处代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更是有悖于法的。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继续向二审法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二审参考。
一、从本案的起因看,本案之所以会发生,其根本原因是长丰县人民法院制造了代某与阮巷村村民之间的矛盾,其主要原因是被害人先行一而再,再而三地实施违法行为,其关键原因是公安司法机关接到代某的报案后,没有对被害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足够重视和加以有效制止。代某只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轻信了他人提出的教训教训被害人的意见并参与帮助了犯罪,因此,代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1、长丰县人民法院置公证文书于不顾,强令代某扣留张其富拖欠的阮巷村村民红砖的行为,制造了代某与阮巷村村民之间的矛盾,是酿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阮巷窑厂从96年初至97年5月是由代某和张其富各占50%股份合伙经营,97年5月,张其富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代某,由代某独资经营,代、张签订了企业退股协议,约定:凡张其富签字的预售砖票,由代某发砖,数额案现行实际销售价格核算,折抵代某欠张其富的股权对价款,……协议以外的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与代某无关,全部由张其富负责(详见<合伙企业退伙协议》)。该协议经长丰县公证处公正后生效。9 7年5月1 6日(即协议书生效后半个月左右),长丰县人民法院置公证文书于不顾,对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不经法定程序裁定废止,就作出裁定: “扣留张其富卖砖瓦收入179674.44元,交由法院执行庭处理”(详见长丰县人民法院9 7年长执字第550-2号《民事裁定书》),并给代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代某“停发张其富所开预售砖”(详见长丰县人民法院9 7年长执宇第55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还于9 7年5月1 6日和9 7年7月8日两次找代某谈话,告知代某“……如果你要再将款交给张其富,你要承担以妨碍人民法院诉讼论处”, “……发生少扣留而继续向外发售张其富预售砖,致使协助款不够十七万九千多,少的部分由你承担……至于你说的张其富少老百姓的砖,老百姓不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保护”(见控方证据卷P 3 9-4 2页)。阮巷村村民得知法院不准代某发放张其富预售砖,而张其富又逃之天天后就聚集多人开着多辆六轮拖拉机到代某窑厂抢砖,并说他们有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代某应当按协议偿还张其富欠他们的砖。至此,代某与阮巷村村民之间开始出现矛盾。因此,长丰县人民法院置公正文书于不顾,强令代某扣留张其富所欠阮巷村村民红砖的行为,制造了代某与阮巷村村民之间的矛盾,是引发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2、被害人阮某柱先行一而再、再而三地实施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阮某柱本身并不持有张其富开具的预售砖票,但他见村民与代某发生矛盾,便认为可以通过乘机哄抢发点财,因此,不但参与哄抢,而且带头闹事,用其六轮拖拉机或堵窑厂大门,使运煤等原料的汽车进不去,出不来;或堵窑门,使工人无法装窑出窑;或抢到砖装车就走,不让厂方清点(见代某、杨某格供词及阮庆训、马前义、汤传生、汤多本证词)。9 8年1 1月1 4日,阮某柱哄抢2 6 0 0块砖准备拉走而被马前义阻拦时,见有公安干警在场,才被迫写了一张欠条(详见其欠条)。98年1月1 6日,阮某柱再次到窑厂抢砖时,见胡某友、闫某军等人在场,便威胁杨某格说:“你找这些人来干什么?”“你把这些人搞走,不然,叫你的厂开不下去”。当杨某格说到“这是我们的窑厂,我要谁来就叫谁来,你管不着”时,阮某柱进一步威胁说: “你可想死”,并对胡某友说:“你不要档我的财路”(见杨某格、胡某友供词)。随后,阮某柱回村招来十几人手持叉扬准备与杨某格、胡某友等人打架。阮某柱的行为,不是其与代某窑厂发生的一般民事纠纷行为,而是其哄抢他人财产,破坏窑厂生产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是引发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3、长丰县人民法院和城西派出所接报后,没有对阮某柱的违法行为予以足够的重视和有效制止,是酿成本案发生的重要的和关键原因。
代某夫妇与阮巷村村民之间发生矛盾后,特别是阮某柱带头哄抢之时,曾先后找长丰县人民法院数十次,上至分管执行的院长,下到执行庭的工作人员,而长丰县人民法院虽派人前往窑厂向村民说明是法院要扣留张其富的预售砖,但见村民有协议书为据,非要代某发砖不可,并说天王老子来了也要发砖时,便对代某说:“抢砖是社会治安问题,你去找派出所”。代某夫妇无奈又多次找到城西派出所。城西派出所两位所长到达窑厂后,见村民持有协议,代某持有《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又推托说“这是法院的事”,要代某夫妇去找法院。村民尤其是阮某柱见公安与法院互相推诿不管此事,就不仅更加大胆地哄抢,致使窑厂无法生产,而且还招集多人要来窑厂干架。因此,长丰县人民法院和城西派出所接报后,没有对阮某柱的违法行为予以足够重视和加以有效制止,是酿成本案发生的重要的和关键的原因。
4、代某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轻信了他人提出的教训阮堂桂的意见而参与了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代某夫妇在请求公安司法机关保护无望的情况下,为维护窑厂正常生产秩序,接受了王某荣的建议,请胡某友作保安,保厂护砖。胡某友到窑厂后,见窑厂被阮某柱等人闹得无法生产,尤其是其见到阮某柱威胁杨某格,并招来十几个人手持叉扬要与其打架之后,便在杨某格安排其就餐的桌席上提出:“不找人教训一下,以后这厂开不下去”。胡的意见,使本已感到叫天不应、叫地不灵的代某觉得或许通过此举,吓唬一下阮某柱,能扭转一下局面,因此轻信了胡某友的意见,参与了犯罪。代某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轻信胡某友的意见,而参与了犯罪的,因此,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客观公正地讲,应该说:如果长丰县人民法院尊重已经公证的文书,不向代某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或不强令代某扣留张其富开具的预售砖,代某就不会与阮巷村村民发生矛盾,本案也就不会发生;如果阮某柱能听从公安司法机关劝阻,不一而再再而三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也不会发生;如果公安司法机关接到代某的情况反映后,能对代某反映的情况予以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阮某柱实施的违法行为,本案同样不会发生。尽管案件起因与冲突的责任不能完全成为代某等人实施伤害犯罪的理由和据此完全免除罪责,但代某在这种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参与犯罪,与那些“仅因一般民事纠纷持械报复他人”的犯罪,不能说在主观恶性上没有轻重区别。
二、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代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而不能证明代某系起组织作用的主犯。一审判决关于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一)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代某在共同犯罪中有如下具体行为和表现:
1、1 9 9 8年1 1月1 6日晚,在杨某格通知其到春阳饭店就餐后,当杨某格讲到其下午与阮某柱发生争吵之事,胡某友主动提出要教训教训阮某柱时,代某持了赞同意见,说:“真不行,就这样干”, “吓唬吓唬他”;
2、1 9 9 8年1 1月1 7日中午,上街租汽车作为交通工具;
3、应胡某友要求,付一百元钱给胡某友买香烟;
4、1 9 9 8年1 1月1 7日下午,与胡某友、王某荣等人一道离开长丰逃到合肥。
从上述代某所具体表现的行为看,代某只不过是赞同他人提出的犯意,提供交通工具,为犯罪创造条件,帮助犯罪,而没有组织、策划和指挥犯罪,因此,代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刑法》第二十七条所讲的辅助作用,代某是从犯,而不是主犯
(二)、一审判决认定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但本案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代某有组织犯罪的行为。
首先,最初提出要教训教训阮某柱的是胡某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代某提出的犯意。
其次,参与犯罪行动的二十余人,是分别由胡某友、闫某军、闫某跃、陈某四相继纠集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代某纠集的;
再次,参与犯罪的二十余人,是在胡某友、王某荣带领下,并在王某荣指认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代某的指挥下实施的犯罪行为。
至于一审判决中讲到的“被告人代某为报复阮某柱,指使胡某友负责找人,并宴请众人,出资购买作案凶器,外出租车,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等,这完全是一审为达到对代某重判的目的,不依法对证据予以查证属实而只按其目的所需所得出的结论。
1、关于代某“指使胡某友负责找人”之事。查现有证据,仅代某于9 9年4月4日上午在长丰县刑警大队接受讯问时,偶尔讲到一次。在此之前的4月3日上午,代某在长丰县刑警大队接受讯问时,讲的却是“我对胡某友说‘你是搞治安的,你看怎么办’”,在此之后的9 9年4月1 3日和9 9年6月1 7日,代某在接受公安、检察机关讯问时,同样讲的是“我对胡某友说‘你是搞治安的,你看怎么办’”。一审庭审中,代某仍然讲的是:“你是搞治安的,你看怎么办”。也就是说,除9 9年4月4日上午讯问代某笔录中偶尔记有“你是搞治安的,负责找人”之外,本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代某有“指使胡某友负责找人”的行为。本辩护人在一审判决之后会见代某时,曾就9 9年4月4日《讯问笔录》中的记载问过代某,代某对此所作解释是:当时没有对笔录仔细看,该笔录记载与其所讲不一致(详见《会见笔录》)。
2、关于代某“宴请众人”之事。查现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代某亲自安排宴席宴请众人,更没有证据证明代某为组织犯罪而宴请众人。
3、关于代某“出资购买作案凶器,外出租车”之事。查现有证据,只有证据证明代某付一百元钱给胡某友买香烟,而没有证据证明凶器为代某出资购买。尽管在客观上确实购买了凶器,但无证据证明购买凶器是代某的指意。再说,即使出资购买凶器是真,外出租车是事实,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有关刑事司法理论,其行为也只是辅助犯罪而不是组织犯罪,是从犯的行为而不是主犯的行为。
一审认定代某起组织作用的主犯,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代某自动投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如实地供述了同案犯及其罪行,依法应认定其投案自首。
1、代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所犯罪行的供述,与其在接受公安、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供述是一致的;
2、代某的供词中,既全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全部供述了同案犯及其罪行;
3、公安机关对代某系投案自首,是肯定的(见长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
4、至目前为止,没有发现有任何被代某故意隐瞒的罪证存在;
5、一审判决以“代某否认预谋报复……虽系投案但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为由,否定代某投案自首,明显错误。代某在一审庭审中否认预谋报复,但代某没有隐瞒其参与犯罪的行为。其在庭审中不认为自己预谋犯罪,是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是其在庭审中依法发表的辩护意见,这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着本质的区别。
四、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是是实行犯的过失。代某虽系共同犯罪,但其不是实行犯,依法不应对实行犯因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负责,更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结果加重刑。一审量刑畸重。
1、我国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一致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实行犯的过失行为造成。
2、代某没有去犯罪现场,不是实行犯,其不存在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
3、《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如果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或一人故意一人过失,均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而只能按各自罪责论处。
4、《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是结果加重刑。这种加重刑只对结果加重犯适用。代某没有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是结果加重犯,不应对其适用这种结果加重刑。
5、一审作出判处代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实属量刑畸重。
首先,如前所述,对代某依法不应使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是结果加重刑;其次,《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代某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又不是实行犯,且具多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本不应对其适用死刑。
根据上述四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恳请法庭:
1、鉴于本案事出有因,恳请法庭充分注意本案起因与冲突的责任,充分考虑代某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体现出司法公正;
2、鉴于代某应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恳请法庭予以认定并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体现出实事求是;
3、鉴于代某应系投案自首,恳请法庭认定,并依法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考虑,体现出客观公正;
4、鉴于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是实行犯的过失,代某不应对实行犯因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负责,恳请法庭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十年以下对其量刑,并按前述理由,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体现出正确适用法律。
审判长、审判员: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要惩罚犯罪,同时也要挽救犯罪者,尤其是要挽救象代某这样一贯守法、勤劳致富而偶触法网者。代某上有老、下有小,先有受人破坏生产秩序,哄抢合法财产之痛苦,后有诚心服法之表现,且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之情节,为有利于挽救,也为体现法律公正,本辩护人恳请法庭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充分重视和采信。
辩护人:永信律师事务所
刘 端 良 律师
二000年八月十八日
附:代某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起诉书和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合检刑诉[1 9 9 9]49号
被告人代某,男,l 9 7 0年1 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丰县人.系长丰县阮巷窑厂(私营)厂长,住,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84号,l 9 9 9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目经长丰县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友.男,l 95 6年2月1 8日出生,汉族,初中又化程度,长丰县人,无职业,住长事县水湖镇长淮路5 0号,l 9 9 9年4月1 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现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荣.男,1 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又化程度,淮南市人,系淮南市纺织厂工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六里站淮坊西村典式楼2幢 402室。l 99 9年3月2 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l 3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跃,男,1 9 7 4年元兵2 0日出生,汉族,小学化程度,长丰县人,系农民,住长丰县水湖镇店岗村庄东组。199 6年3月ll日团犯抢劫罪被长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5年,同年4月8日被决定监外执行。1 9 9 9年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长丰县公安局收监,现押于长幸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军,男,l 9 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长丰县人,无职业,住淮南市九龙岗舜耕村1 2号。l 999年3月l 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 月1 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格,女,1 9 7 0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丰县人,系长丰县阮巷窑厂职工,住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8 4号。l 99 8年11月1 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 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上列被告人涉嫌聚众斗殴、故意杀人一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1 99 8年11月1 6日下午,长丰县水湖镇阮巷村农民阮某柱等人因阮巷窑厂欠债之事前往该厂与被告人杨某格交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代某、杨某格夫妻宴请胡某友、王某荣、闫某军、闫某跃及陈某四、俞某林、闫某俭(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聚众报复对方。l 998年11月 日上午,代某指使胡某友、闫某跃、闫某军、陈某四分别从曹庵、水湖及淮南等地纠集二十余人赶到代某家,中午饭后,代某、王某荣租来一辆中巴客车、一辆“桑塔纳”轿车,胡某友外出购买1 0根木棍、4把菜刀作为犯罪工具,下午 时许,上述人员分乘中巴客车和“桑塔纳’’轿车抵达阮巷窑厂,下车后,王某荣手指阮某柱说:“就是他”,闫某跃、闫某跃、闫某军、陈某四、俞某林等人持木棍、菜刀上前猛击阮某柱头部、肩部等处,将其击倒,后分别乘车逃离现场。阮某柱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阮某柱系被钝器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跃、代某分别于1999年2月1日、4月3日向警方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胡某友、王某荣、闫某跃、闫某军、杨某格等目无国法,竟因一般民事纠纷而聚众持械报复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一人死亡,应按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故意杀人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闫某跃系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闫丹彗
代理检察员:张 劲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附:
1、主要证据复制卷四册;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三份。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合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女,39岁,住长丰县水湖镇阮巷村,系被害人阮某柱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兴功,安徽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1970年1 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长丰县人,长丰县阮巷窑厂(私营)厂长,住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8 4号。1 99 9年4月3日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 3日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端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华,长丰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友,男,1956年2月1 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长丰县人,无业,住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50号。1 9 9 9年4月12日涉嫌寻衅滋事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树昌,长丰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荣,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淮南市人,淮南市纺织厂工人,住淮南市淮纺西村2幢402室。1 9 99年3月2 0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 3日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卜寿丰,长丰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跃,男,1974年元月2 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长丰县人,农民,住长丰县水湖镇庙岗村庄东组。1 9 9 6年3月11日犯抢劫罪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年4月8日决定监外执行。1 999年2月1日被收监。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川,长丰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军,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长丰县人,无业,住淮南市舜耕村1 24号。1 9 99年3月1 9日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成东,长丰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格,女,1 9 7 0年1 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长丰县人,长丰县阮巷窑厂职工,住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8 4号。1998年11月8口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1 7日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庆怀,长丰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199 9)4 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胡某友、王某荣、闫某跃、闫某军、杨某格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1 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之妻冯某英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丹慧、董必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及各自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胡某友、王某荣、闫某跃、闫某军、杨某格因仅一般民事纠纷竟聚众持械报复他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并在聚众斗殴中致一人死亡,依法应按故意杀人罪予以处罚,六被告人在共同犯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闫某跃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叉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请求判决主犯死刑,严惩其余共同犯罪分子,并依法判令六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4 717.1元。
被告人代某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友无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友参与本案不是主谋,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荣辩解未指认、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闫某跃辩解没有邀约、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闫某跃系目首,指控闫某跃殴打被害人证据不足;被告人闫某军辩解未参与预谋、邀约,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格辩解,不是案件的制造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格不是本案的组织、指使者,未参与殴被害人。六被告人的辩护人共同提出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本案应按故意伤害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19 98午11月间,长丰县阮巷村村民因预售砖问题与长丰县阮巷窑厂发生纠纷。被告人代某以阮巷村村民扰乱窑厂生产秩序为由,通过被告人王某荣介绍请被告人胡某友来窑厂看场。1 99 8年11月16日下午,阮巷村村民阮某柱(被害人,男,37岁)等人又因预售砖之事前往该厂与被告人杨某格交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友邀约被告人闫某军、“陈某四”等人携带一把长剑伙同被告人王某荣前往窑厂。到窑厂后,被告人闫某军又邀约被告人闫某跃带人来窑厂。双方因故未发生争斗,被告人等遂离开窑厂。当晚,被告人代某、杨某格夫妻宴请被告人胡某友、王某荣、闫某军、闫某跃及“陈某四”、俞某林、闫某俭(均在逃)等人。席间,被告人代某、杨某格用语言刺激的方法,诱使、怂恿被告人胡某友、闫某军等人报复对方,胡、闫等人均积极响应。1998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友、闫某跃、闫某军、陈某四等人相继纠集2 0余人聚集到被告人代某家,代某再次督促被告人等报复对方,并出资购买1 0根木棍、4把菜刀作为犯罪工具。被告人代某中午宴请众人后,指使并带领被告王某荣外出并租来意辆中巴客车、-辆‘桑塔纳”轿车以备去窑厂报复、殴打被害人所用。期间,被告人代某、胡某友指使被告人王某荣、闫某军去窑厂窥探被害人是否还在窑厂.在得到被告人王某荣明确告知被害人在窑厂的消息后,上述人员携带凶器分乘中巴客车和“桑塔纳”轿主抵达阮巷窑厂门口,被告人代某、胡某友在车上等候并指使驾驶人员不要熄火,其佘人员在被告人王某荣带领下手持刀棍进入窖厂,并在王某荣的指认下,闫某跃、闫某军、陈某四、俞某林等人手持木棍、菜刀一拥而上猛击站在四轮车上的阮某柱的头部、肩部等处,将其当场击倒,后分别乘车逃离现场。阮某柱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阮某柱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闫某跃、代某分别于1 99 9年2月1日、4月3日向警方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在案件侦查阶段,从公安机关领取1 4 5 0 0元,庭审中对各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赔偿能力未能举出证据.各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但都未能列出具体赔偿数额,附带民事部分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查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被害人头部多处挫、裂伤,右颞顶枕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广泛出血、脑组织水肿,系被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印证被告人等手持棍刀殴打被害人之事实。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提取的棍刀上均检出0型人血,被害人血型为O型。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阮某柱的四轮车上有血近,印证7被告八供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被害人当时站在车上的事实。4.物证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的棍刀当庭经被告人辩认,均供称是当天带到现场的凶器。5.证人水××、谢××证言,证买代某、王某荣租车、胡某友等人携带凶器去窑厂。事后在车内发现九根本棍,三把菜刀,与被告人供述凶器丢在车上的供述吻合;证人阮×华证言、辩认笔录,证实王某荣指认阮某柱,闫某跃、闫某军等人持凶器殴打阮某柱;证人阮×查证言,证实现场指挥是王某荣,多人殴打被害人阮某柱。6、被告人代某、胡某友等六人供述,六被告人在庭审中或避重就轻或全盘翻供或相互推卸罪责,均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被告人的罪行,但被告人代某在卷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友邀约、纠集他人;被告人胡某友在卷供述证实被告人代某、杨某格提议复被害人阮某柱,出资购买凶器,并随车到现场;被告人王某荣在卷供述证实应被告人代某要求,介绍胡又友与之相识,代出资购买凶器、随车到达现场,被告人闫某跃、闫某军持械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闫某跃在卷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荣指认、被告人闫某军持械殴打被詈人阮某柱;被告人闫某军在卷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友邀约众人,被告人王某荣指认被害人、被告人闫某跃持械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格在卷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荣指认被害人。六被告人在卷供述相互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7、长丰县人民法院(199 6)长刑初字第02 5号判决、监外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闫某跃于19 9 6年3月11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年4月8日决定监外执行。以上据,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辩, 论,本院进行了核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胡某友、王某荣、闫某跃、闫某军、杨某格目无国法,仅因一般民事纠纷竟相互聚集、不计后果持械报复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代某怂恿、指使其他被告人报复被害人,出资购买作案凶器,在共同犯罪中起组, 织、领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吉人胡某友、王某荣积极响应被告人代某报复他人的犯意,纠集、带领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闫某跃、闫某军相互纠集,持械殴打被害人,在, 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以上四被告人亦系本案主犯,依法应按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闫某跃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格诱使他人报复被害人,对被害入死亡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罪责,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阮某柱之死系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指控各被告人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应按故意杀人罪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闫某跃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所知同案犯的罪行,依法不以自首论。被告人王某荣指认被害人、被告人闫某跃持械殴打被害人之事买,有证人证言、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六被告人均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秀的诉讼请求成立,鉴于被告人个人无实际赔偿能力,依法免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王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闫某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未执行刑罚11个月2 3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闫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杨某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七、作案凶器木棍1 0根、菜刀4把予以没收。
八、上列被告人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开平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胡宏林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海青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皖刑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女,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农民,住长丰县水湖镇阮巷村长城村民组,系被害人阮某柱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兴功,安徽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长丰县阮巷窑厂(私营)厂长,住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84号。1999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从政,安徽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端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友,男,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50号。1999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荣,男,19 58年6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高中文化,淮南市纺织厂工人,住淮南市潍纺西村2幢4 0 2室。199 9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 3日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卜寿丰,长丰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跃,男,1974年1月2 0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丰县水湖镇庙岗村庄东组。19 9 6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年4月8被决定监外执行,1 9 9 9年2月1日被收监。现押长事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周树青,合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军,男,1968年6月11 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舜耕村124号。1 9 9 9年3月19丑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西被逮捕。现押长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格,女,1 9 70年10月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长率县阮巷窑厂职工,住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84号。1 99 8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1 7日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系被告入代某之妻)
辩护人何均生,合肥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胡某友、王某荣、闫某跃、闫某军、杨某格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19 9 9)合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氏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荣犯故意伤害器,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入闫某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闫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某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被告人均免予赔偿附带氏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的经济损失;作案凶器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和六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冯某英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个人无实际赔偿能力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代某上诉提出原判回避和淡化了案件的起因与冲突的责任,部分犯罪情节认定错误,从而加重了其主观恶性和罪责;将其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错误地认定为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同时应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回避了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部分赔偿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和有能力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原判量刑畸重。被告人胡某友上诉提出其没有邀约和纠集他人,未对被害入实施殴打行为,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王某荣上诉提出未参与预谋和指认被害人,没有与他人共同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且未提及其已交到一审法院的1万元赔偿。被告人闫某跃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闫某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被告人扬凤格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即使犯罪,原判量刑也显属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 99 9)合刑初字第8 8号刑事附带事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忠联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代理审判员 沈世新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从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0)合刑初字第4 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女,1963年6月1 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农民,住长丰县水湖镇阮巷村长城村民组,系被害人阮某柱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兴功,安徽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1970年1 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长丰县人,长丰县阮巷窑厂(私营)厂长,住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84号。1999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 3日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代理人于从政,安徽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代理人刘端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友,男,19 56年2月1 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长丰县人,无业,住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50号。19 99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r 辩护人林晓静,安徽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荣,男,19 58年5月1 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淮南市人,淮南市纺织厂工人,住淮南市淮纺西村2幢402室。1999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 3日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卜寿丰,长丰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跃,男,19 74年元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长丰县人,农民,住长丰县水湖镇庙岗村庄东组。1996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年4月8日被决定监外执行。1999年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立海、章淮健,合肥市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军,男,1 96 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长丰县人,无业,住淮南市舜耕村124号。19 99年3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 3日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成东,长丰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格,女,1970年1 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长丰县人,长丰县阮巷窑厂职工,住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84号。1998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钧生,合肥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政,合肥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199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胡某友、王某荣、闫某跃、闫某军、杨某格犯故意杀人罪,于1 999年1 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之妻冯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 1999)合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王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闫某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未执行刑罚11个月2 3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闫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杨某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七)、作案凶器木棍10根、菜刀4把予以没收; (八)、上列被告人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经济损失。宣判后,六被告人及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31日作出( 2000)皖刑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丹慧、代理检察员张荣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1月1 6日下午,被害人阮某柱等人因阮巷窑厂欠债之事与被告人杨某格交涉,双方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代某、杨某格夫妻宴请胡某友、王某荣、闫某军、闫某跃及陈某四、俞某林、闫某俭(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聚众报复对方。17日上午,代某指使胡某友、闫某跃、闫某军、陈某四等人纠集20余人赶到其家。中午饭后,代某、王某荣租来一辆中巴客车、一辆“桑塔纳”轿车,胡某友外出购买1 0根木棍、4把菜刀作为犯罪工具。下午2时许,上述人员乘车抵达窑厂。下车后,王某荣手指阮某柱说“就是他”,闫某跃、闫某军、陈某四、俞某林等人持木棍、菜刀上前猛击阮某柱的头部、肩部等处,将其击倒,后分别乘车逃离现场。阮某柱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阮某柱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跃、代某分别于1999年2月1日、4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应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故意杀人罪处罚。被告人闰徐跃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4717. 10元。
被告人代某辩称其没有报复对方的故意。其辩护人暨代理人提出1、起诉书认定的案发起因不是事实,2、打阮某柱时代某没有乘车到窑厂,3、代某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更不能按故意杀人罪处罚,4、代某等人具有防卫过当的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5、代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6、代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7、过失致死的结果不应让所有共犯负责。并提出被告人代某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损失作出赔偿。
被告人胡某友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2、胡某友未邀集他人赶到代某家,胡某友没有外出购买1 0根木棍、4把菜刀作为犯罪工具,3、胡某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胡某友在本案中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王某荣辩称其没有指认阮某柱,其不符合主犯条件。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定性错误,2、证明被告人王某荣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的证据不足,3、王某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闫某跃辩称其没有参加预谋,也没有邀约他人、持械打人。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闫某跃在本案中是从犯;3、闫某跃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闫某军辩称其没有邀约他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闫某军参与预谋、邀约他人,被告人闫某军在殴打中的具体行为不清,故其在本案中系从犯。
被告人杨某格辩称其在本案中不起任何作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责任;杨某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张其富为清偿债务,退出其与被告人代某在长丰县阮巷村合伙经营的窑厂,由代某付给其退股款255 674. 44元,张其富原欠红砖票须有张本人签字,代某方可发砖,款额应从退股款中扣除。1997年5月16日,长丰县人民法院通知代某协助执行扣留张其富卖砖瓦厂收入179 674. 44元,停发张其富所开的预售砖。持有张其富开具预售砖票的阮巷村村民阮某柱等人仍到窑厂拉预售砖。代某曾就村民要强行拉预售砖一事向长丰县人民法院反映。法院要求代某积极协助执行,如发生代某少扣留款额,继续向外发售张其富开具的预售砖,致使协助执行款不足179 674. 44元,不足部分由代某承担。代某、杨某格夫妇因此不让阮某柱等人拉预售砖,双方发生纠纷。经代某同意,被告人王某荣于1998年11月间请被告人胡某友到窑厂“调处”。1998年11月1 6日下午,胡某友邀约被告人闫某军,闫某军又邀约陈某四,三人与王某荣等人一道前往窑厂,陈某四携带一把长剑。被告人杨某格以阮某柱将车停放在窑门口,耽误出砖为由,叫阮将车后退,双方发生争吵。阮某柱指责杨某格不该从外面找人来厂耍威风。杨某格讲要整顿厂规。被告人闫某跃受闫某军邀约,带人来到窑厂。当晚被告人代某、杨某格宴请被告人胡某友、王某荣、闫某军、闫某跃及“陈某四”等人。席间,杨某格说:“下午搞得没有面子,找人搞。”代某叫胡某友负责找人,胡某友表示明天找人干。代某、胡某友叫众人明天还来。第二天上午,被告人胡某友、闫某跃、闫某军、“陈某四”等人相继纠集2 0余人聚集代某住处,被告人代某中午宴请众人,指使王某荣外出租来一辆中巴客车,并带领王某荣租来一辆“桑塔纳”轿车,代某还出资供他人购买木棍、菜刀作为作案工具。被告人胡某友指使王某荣、闫某军到窑厂窥探阮某柱是否在,王某荣在得到杨某格明确告知阮某柱在窑厂的消息后返回。上述人员除代某外携带凶器分乘中巴车和桑塔纳轿车抵达窑厂门口,被告人胡某友指使驾驶员不要熄火,自己下车站在窑厂门口,中巴车上其余人员除驾驶员外,手持刀棍进入窑厂。王某荣手指阮某柱说:“就是他”,闫某跃、闫某军、陈某四等人手持木棍、菜刀上前猛击站在四轮车上的阮某柱头部、肩部等处,将其当场击倒,后乘车逃离现场。阮某柱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阮某柱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跃、代某分别于1999年2月1日、4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4717. 10元.案在侦查阶段,原告人从公安机关领取14 500元,其中被告人代某、杨某格的亲属各支付4 000元。庭审中原告人不愿在本庭主持下进行调解,各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但未能提出具体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查有以下证据证实:1,张其富退出其与代某合伙经营的窑厂,长丰县人民法院通知代某协助执行扣留张其富卖砖瓦厂的收入,停发张所开预售砖,及长丰县人民法院证实代某在事发前期,来院反映村民要强行拉预售砖一事的有关书证;.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阮某柱系被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凶器菜刀和木棍上均检出O型人血与阮某柱血型一致;3、现场勘查笔录表明案发地点在水湖镇阮巷窑厂,经勘查拍照,四轮车前挡板有血迹,;4、公安机关提取的凶器菜刀、木棍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5、水××、谢××证实王某荣租其中巴客车,二十多人拿棍、刀上车到窑厂打架,打过后车内丢有刀、棍。并证实代某不在中巴车上;张x×证实代某租其桑塔那轿车,从代某家巷子里出来二十多人拿着锹把,坐中巴车到窑厂打架,其开车跟在中巴后面,代某不在其车内;许××证实有二人拿锹把先打阮某柱,后有一个拿刀砍;阮×奎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看见一辆中巴客车停在窑厂大门边,客车上人拿棍下车,王某荣说快点;阮×华证实案发前一天下午杨某格与阮某柱发生纠纷情况,并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十几个人拿锹把、菜刀来到窑厂,经其辨认,闫某跃、闫某军拿棍打阮某柱,王某荣用手指站在四轮车上的阮某柱,说:“就是他。”6、长丰县人民法院( 1996)长刑初字第02 5号刑事判决,监外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闫某跃于1996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年4月8日被监外执行;7、公安机关关于代某、闫某跃投案的证明材料;8、各被告人庭审中均不如实供述罪行,但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在卷;9、原告人在公安机关收到赔偿款14500元,其中代某、杨某格的亲属各赔偿4 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胡某友、王某荣、闫某跃、闫某军、杨某格仅因一般民事纠纷竟相互聚集,持械报复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跃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之死系六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本庭予以确认,但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中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罚,系定性不当。故除辩护人杨某格的辩护人外,其他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为报复阮某柱,指使胡某友负责找人,并宴请众人,出资购买作案凶器,外出租车,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友、王某荣、闫某跃、闫某军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代某、胡某友、王某荣、闫某跃、闫某军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被告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格辩称自己在本案中不起任何作用,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代某的辩护人提出代某等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代某等人预谋报复,不仅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亦能证实;王某荣指认被害人,闫某跃、闫某军持械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的供述,且有证人证实;胡某友、闫某跃、闫某军邀约他人的事实,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代某、王某荣、闫某跃、闫某军的辩解及其胡某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代某否认预谋报复,闫某跃否认其持械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均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系投案但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代某、闫某跃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另外,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代某未乘车到窑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某友购买作案凶器,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向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各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未能提出具体赔偿数额。庭审中原告人不愿在本庭主持下进行调解,故应根据各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依法判处。经查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代某、杨某格的亲属各赔偿4000元;被告人闫某跃、闫某军无赔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已付的4 000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
三、被告人王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四、被告人闰徐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未执行刑罚1年6个月27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
五、被告人闫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
六、被告人杨某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 998年11月1 8日起至2008年11月1 7日止)。
七、作案凶器木棍1 0根、菜刀4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本华
代理审判员 董方明
代理审判员 晏维友
二OOO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峰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皖刑终字第39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女.19 8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农民,住长丰县水湖镇阮巷村长城村民组,系被害人阮堂拄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男,1 9 7 0年12月30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长丰县阮巷窑厂(私营)厂长,住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8 4号。1999年4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遗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端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友,男,1956年12月1 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长事县水湖镇长淮路5 0号, 199 9午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静,安徽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荣,男,19 58年5月1 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高中文化,淮南市纺织厂工人,住淮南市潍坊西村2幢4 0 2室。l999年3月20日困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搀留,同年4日1 3日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跃,男,19 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丰县水湖镇庙岗村庄东组。l 9 9 6年3 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旋刑五年,同年4月8日被决定监外执行。1 9 9 9年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现押长丰县雷守所。
辩护人朱立海,合肥市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军,男,l 9 6 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舜耕村1 2 4号。1999年3月1 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 3 日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坡告入)杨某格,女,l 970年lO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长丰县阮巷窑厂职工,住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84号,系被告人代某的妻子。l 9 9 8年l 1月l 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扮留,同年12月i17 日被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胡某友,王某荣,闫许跃、闫某军、杨某格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0)台刑初字第4 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对附带氏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被告人代某,胡某友.王某荣,闫某跃、闰其军、杨某格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 997年初张其富为清偿债务。退出其与被告人代某在长丰县玩巷村合伙经营的窑厂,由代某付给其遇股款255674.44无,张其富原欠红砖票须有张本人签字,代某方可发砖,款额从退股款中扣除。1997年5月16日,长丰县人民法院通知代某协助执行扣留张其富卖砖瓦收入179674.44元,停发张其富所开预售砖。持有张其富开具预售砖票的阮巷衬村民阮某柱等人仍到窑厂拉预售砖。代某曾就村民要强行拉预售砖一事向长丰县人民法院反映.法院要求代某积极协助执行;如发生代某少扣留款项。继续向外发售张其富开具的预售砖,致使协助执行款不足179674.44元,不足部分由代某承担,代某、扬风格夫妇因此不让阮某柱等人拉预售砖,双方发生纠纷,经代某同意。被告人王某荣于19 9 8年11月间请被告人胡某友到窑厂“调处” 1998年11月16日下等下午,胡某友邀约被告入闫某军,闫某军又邀约陈某四,三人与王某荣等人一道前往窑厂,陈某四携带一把长剑。被告人扬某格以阮某拄将车停放在窑门口,耽误出砖为由,叫阮将车后退,双方发生争吵。阮某桂指责杨某格不该从外面找人来厂耍威风。杨某格讲要整顿厂规。被告人闫某跃受闫某军邀约,带人苯到窑厂,当晚被告人代某、杨某格宴请被告人胡某友、王某荣、闫某军、闫某跃及陈某四等人。席间,扬某格说:“下午搞得没面予,找人搞。”代某叫胡某友负责找人,胡某友表示明天找人干。代某、胡某友叫众人明天还来。第二天上午,被告人胡某友、闫某跃.闫某军、陈某四等人相继纠集2 0余人聚集代某往处,被告人代某中午宴请众人,指使王某荣外出租来一辆中巴客车,并带领王某荣租来一辆桑塔绌轿车,代某还出资供他人购买本棍、菜刀作为作案工具。被告人胡某友指使王某荣、闫某军到窑厂窥探阮某桂是否在,王某荣在得到杨某格明确告知阮某柱在窑厂的消息后返回。上述人员除代某外,
携带凶器分乘中巴车和桑塔纳轿车抵达窑厂门口;被告人胡某友指使驾驶受不要熄火,自已下车站在窑厂门口,中巴车上其余人员除驾驶照外,手持刀、棍进入窑厂。王某荣手指阮某柱说“就是他“,闫某跃.闫某军,陈某四等人手持木棍、菜刀上前猛击站在四轮车上的阮 某枉头部、肩部等处,将其当场击倒后乘车选离现场。阮某柱被送医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阮某拄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跃、代某分别于1999年2日1日、4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合伙企业退股协议、长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及证明等书证证实了纠纷的发生过程和代某、杨某格夫妇要求解决纠纷的事实;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了被客人阮某柱的死因、部分凶器菜刀扣本棍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出出与被害人血型一致的o型人血;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地点及被害人所站四轮车挡板有血迹的事实;4、提取在案的凶器菜刀、木棍当庭经被告人辩认属实;5、水xx、谢xx(证实王某荣租其中巴客车,2 0多人拿橇、刀上车到窑厂打架,打过后车内丢有刀、棍,代某不在中巴车上:张xx证实代某租其桑塔纳轿车,从代某家巷子出来2 0多人拿着锹把,坐中巴车到窑厂打架,自己开车跟在中巴车后面,代某不在其车内;许xx证实有二人掌锹把先打阮某拄,后有一个拿刀砍;阮x奎证实案发时看见见一辆中巴客车停在窑厂大门边,客车上人拿棍下车,王某荣说快点:阮x华证实案发前一天下午,杨某格与阮某拄发生纠纷的情况,并证实案发时对看见十几个人拿锹把、菜刀来到窑厂。后经其辨认,证实闫某跃、闫某军持棍打了阮堂拄,王某荣指认了被害人;6、长丰县人民法院(1996)长刑初字第0 2 5号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闫某跃因犯抢劫罪于l 9 9 6年3月ll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年4用8日被监外执行;7、公安机关关于代某、闫某跃投案的证明材料证实了二人投案情况;8、被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英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计104717.10元,被告人代某、杨某格的亲属在侦查阶段已分别赔偿4 0 0 0元,庭审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人闫某跃,闫某军都无赔偿能力。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代某、胡支友、王国萦、闫某跃、闫某军,杨某格仅因一般民事纠纷竟相互聚集,持械报复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友、王某荣、闫某跃、闫某军的行为均积极主动,亦属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都犯罪处罚、上述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格及其辩护入关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否认预谋报复、闫某跃否认持械殴打被害人,均不能如实供迷自己的罪行,虽系投案,但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应根据各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依法判处。据比,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敌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已付的4000元》;2.被告人胡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人1200元;三、被告人王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人闫某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未执行刑罚1年6个月27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赔偿被告人经济损;五、被告人闫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六、被告人杨某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付);七、作案凶嚣本棍10根、菜刀4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夫冯某英上诉要求判令6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4717.1元。被告人代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抢砖行为属于破坏窑厂正常的工作秩序行为,没有叫胡某友负责找人,也没有叫人购买作案工具,原判部分事实和情节认定错误;在共同犯罪中系其辅助作用的从犯,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代某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代某当时轻信了他人提出的教训教训被害人的意见而参与了犯罪,主管恶性不深,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原判认定代某系起组织作用的主犯,没有事实依据;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铜案犯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代某不是实行犯,不应对结果加重的被害人死亡后果负责,原判量刑畸重。被告人胡某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邀约他人,指使驾驶员不要熄火等事实情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胡某友的辩护人提出胡某友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荣上诉提出其系主犯证据不足,量刑不当,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跃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改判。闫某跃的辩护人提出闫某跃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家人积极帮助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闫某跃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军上诉提出没有参与预谋和殴打被害人,是被人利用卷入案件的,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杨某格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代某和杨某格夫妇在经营窑厂过程中,因长丰县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前合伙人张其富的退伙款,致使退伙协议中所确定的预售砖不能继续发售,代某夫妇因此与持有砖票村民阮某柱等人发生纠纷。其间代某夫妇曾就此情况向长车县人民法院等部门反映,但未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随着矛盾的激化,经杨某格首先提议,代某以及上诉人胡某友,王某荣、闫某跃、闫某军等人组织实施,于1 9 9 8年11月l 7日下午持本棍、菜刀将在窑厂等待发砖的被害人阮某柱当场击倒,阮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 2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柱系被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括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对代某认为原判部分事实和情节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阮某柱等人的强行拉砖行为是民事矛盾没有得到合理妥善解决而引起,其行为在客观上对窖厂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所影响。但不影响对代某等人报复伤害他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代某叫胡某友负责找人的事实,代某曾作过供述,闫某军亦有相应的供述予以印证,原判认定有据,本案凶器木棍、菜刀是由代某出资购买的事实清楚。至于是否代某直接指使他人购买凶器不影响此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胡某友上诉否认其邀约他人和指使驾驶员不要熄火等事实,经查,胡某友对邀约闫某军的事实供认不讳,闫某军亦有供证在卷,足以认定;至于胡某友参与纠集其他人及指使驾驶员不要熄火的事实,胡自己虽不供认,但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原判认定正确,故对胡交友的以上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闫某军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起因虽与闫某军无关,但闫某军参与了犯罪的提议、预谋、实施的全过程,其参与预谋、遨约他人,殴打被害人的具体事实情节,有其本人在预审阶段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划认定有据,现其上诉对此予以辩解与否认,理由不充分,亦与案情相悻,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胡某友、王某荣.闫某跃、闫某军、杨某格因民事纠纷没有得到合理解决而相互聚集,持械报复他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扬某格首先提起犯意,并帮助指认被害人,但其未参与犯罪的具体准备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关于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代某在其妻提议报复被害人后即予赞成,并指使他人邀人,伙同他人准备交通工具以及出资购买凶器,对案件的发生及由此产生的严重后果负有主要责任,代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不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代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胡某友,王某荣、闫某跃、闫某军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亦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闫某跃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胡某友及其辩护人,王某荣、闫某跃关于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冯某英上诉要求增加赔偿部分合理,二审期间,闫某跃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人民币8000元,,其他上诉人已无赔偿或增加赔偿能力。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对胡某友、闫某军、杨某格的量刑适当,对胡某友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和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闫某军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原判对代某、王某荣、闫某跃的量刑偏重,对代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荣、闫某跃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0 0)台刑初字第4 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五、六,七项以及第一、三项的定罪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第四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胡某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元;被告人闫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OOO元(已付):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已付的4000元);被告人王某荣犯故意伤害罪,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币7000元:被告闫某跃犯故意伤害罪;作案凶器木棍1 0根,菜刀4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合刑初字第4 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顶的量刑部分以及第四项的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即判处代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王某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闫某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1年6个月27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l0000元(包括已付4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谊权利三年,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闰徐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刑罚1年6个月27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榕
审判员 郑顺斧
审判员 李 峰
二00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