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玲侮辱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董某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董某玲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查阅了本案一审的卷宗材料,认真听取了委托人董某玲的叙述,并多次前往案发现场找有关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刚才又参加了二审的法庭调查。通过上述活动,本辩护人认为:如果说本案中确实有人构成侮辱罪的话,那构成本案侮辱罪的严重情节是:将胡某芳从室内拖至门外走廊,拽掉其内衣让其赤身裸体地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的行为。本辩护人同时认为:本案不仅被上诉人胡某芳的诉讼证据均不能证明董某玲对其实施了这一侮辱犯罪行为,而且辩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董某玲确实没有实施对胡某芳的侮辱行为,董某玲应当无罪。现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具体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将胡某芳拖到门外走廊这一情节,不仅胡某芳本人的陈述前后不一,其一审代理人所收集出示的证人证言也各自孤立,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依法不能认定董某玲参与实施了该侮辱行为。
胡某芳向一审法庭呈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陈述“ 被告人温某忠、董某玲、董某芳未经任何人许可,直接用脚把铁门及木门踢开,强行闯入房内,没等自诉人作出反应,就一下子把自诉人从床上强行拖至门外走廊上”,而其在9月1 8日一审庭审调查的自我陈述阶段所作的陈述是:“温某忠第一个闯进来,董某玲也跟进来,他们一起把我拖出来……” (见一审庭审笔录第4 6页),在相互发问阶段,胡某芳又问温某忠:“……是不是你拉我出来的?”(见一审庭审笔录第6 8页)。三次陈述中,第一次讲其是被温某忠、董某玲、董某芳三个人拖出来的,第二次讲其是被温某忠、董某玲两人拖出来的,第三次讲其是被温某忠拉出来的,前后不一,显然虚构了事实情节。而胡某芳的一审代理人收集出示的王百楼、李金凤、袁智的证词中,王百楼讲:“我看到二楼上有一个男的将一个女的边打边往外拖”;李金凤讲:“见一个男的,两个女的,将另一个女的从2 0 5室往外拖”;袁智讲:“看见一个穿藏青色短头发的女的把一个满脸是血的女子从屋内拖出,后面跟着一个男的”。三份证词相互孤立,不能互相印证,其中显然有伪证和假证。
由于以上证据就董某玲是否进入2 0 5室及是否参与将胡某芳从室内拖至门外所作的证明不能互相印证,并且显明含有虚构事实情节和伪证成份,且与辩方刚才出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大相径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 2条第2款关于:“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和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不能以似是而非,无法相互印证的证词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理论,依法不能据此认定董某玲参与实施了这一侮辱行为。
二、关于将胡某芳的内衣拽掉和对胡某芳进行殴打的情节,仅胡某芳本人陈述董某玲实施了该行为,但无其他任何证人证言与其印证,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胡某芳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陈述:“……这时外面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达几十人,但他们没有停止违法犯罪行为,又把我的裤头及胸罩抓掉,并进行第二次殴打”,后在一审庭审中又进一步陈述道:“董某玲抓我的头发,用手打,用东西砸,打我脸上、身上、腿上,内衣是他们两个拽的,从后面拽的,我不知道,是两个人抓的”(见一审庭审笔录第7 0页)。照胡某芳本人的陈述,其内衣是其被拖到走廊之后,由温某忠和董某玲二人当着围观的几十人当面拽掉的,并且是在大庭广众下遭到殴打的,但胡某芳及其一审代理人收集出示的证人证言中,却均没有关于胡某芳的内衣是被温某忠和董某玲两人拽掉的以及董某玲参与了殴打胡某芳的证言。试想,如果胡某芳的陈述是事实,那现场几十人怎能不为其作证,胡某芳的代理人又怎能不为此收集证据,可见,胡某芳的上述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据此孤证而认定董某玲参与实施了该侮辱行为。
三、辩方依法收集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董某玲既没有参与实施将胡某芳从室内拖至走廊上和将胡某芳内衣拽掉的侮辱行为,也没有殴打胡某芳,胡某芳的陈述及其代理人收集出示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辩方调查收集并出示的证据中,丁兆英证实:“看到2 0 5室门口一男人在砸门,另一女的站在楼道,门被砸开后,该男子进屋与一女的争吵,后将屋里的女子拖出门口,两人在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站在楼道的那个女的就下楼离开了”,“她始终没有参加打架,也没有进入2 0 5室”;张正霞证实:“住在205室的那个女的即胡某芳的衣服是那个男的即温某忠扒下来的,董某玲没有动手,温某忠将胡某芳拦到2 0 5室门口,在门口将胡某芳的衣服扒下来”;丁新兰证实:“门被踢开后,那个男人进入屋内,接着屋内传来打架的声音,时间不长,那男的将一个身上没有穿衣服的女人拖出来”,站在第三个门门口的那个女人(即董某玲)没有进入屋内,也“没有参与打架”;蒋正本证实:“董某玲一直站在二楼楼道口处,没有进2 0 5室内”;王本蓝证实:“看见一个男的将一个没有穿衣服的女的按在地上”。辩方的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在本案中,是温某忠实施了将胡某芳内衣拽掉并将其拖至门外,时其殴打的行为,董某玲确实没有参与实施对胡某芳的侮辱行为。
四、温某忠在庭审中的陈述,明显系转嫁罪责,开脱责任,并且有与胡某芳串通之嫌。
1、温某忠关于四月七日早晨与董月在出租车上讲好:“如果发现他们在一起,就打他们”的约定,不仅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而且为董某玲当庭所否认,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该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况且,即便有“约定”,该“约定”的动机和目的也只是伤害,而不是侮辱。
2、温某忠关于其只砸东西,未参与厮打,是董某玲对胡某芳实施殴打的陈述,明显与现场目击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明显系将罪责转嫁给董某玲,该陈述不可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在刚才温某忠没有准时到庭的情况下,胡某芳主动打电话给温某忠,并走出法庭外,与其交谈过一阵,这其中有串通之嫌。
五、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其一,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关于丁兆英、丁新兰两人都姓丁而且丁兆英住所与案发现场相距较远,其不能作证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 8条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的规定,只要知道案件情况,且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就具备作证资格。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显与该法律规定相悖。
其二,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以对辨方证人是否在现场有疑问为由,否认这些证人的作证资格,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从一审到二审,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辩方哪位证人不在现场。
其三,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本案犯罪构成的分析,不是建立在本案有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基础上,纯系主观发挥。尤其是对客观方面行为的分析,完全背离了本案已有充足证据证明董某玲没有参与实施侮辱行为的事实。
其四,被上诉人代理人关于董某玲认罪态度不好的意见,不仅混淆了“如实陈述”与“认罪态度不好”的区别,而且显系有罪推定,与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相悖。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法》第2 4 6条之规定,构成侮辱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通过对上述告、辩双方诉讼证据及其理由的客观分析,且不说辩方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董某玲不具备该罪必备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该犯罪,即使没有辩方证据,胡某芳的诉讼证据及请求也因不能证明董某玲具备构成侮辱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6 2条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有罪判决”的规定,不能予以认定。本案应依法判决董某玲无罪。
最后,还需进一步向法庭阐明的是:一审判决关于董某玲与温某忠是共同犯罪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 5条之规定,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识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共同配合实施犯罪。而在本案中,董某玲与温某忠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董某玲既没有参与将胡某芳拖至门外的行为,也没有参与将胡某芳的内衣拽掉让其裸露的行为。尽管在胡某芳被拖至门后,往董某玲面前跑而快要撞到董某玲时,董某玲下意识地推她一下,但董某玲的这一行为不是侮辱行为。而完全是出于一种下意识的本能动作。即使将这一动作理解为打,也应根据我国《刑法》第1 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 5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认定其不是犯罪。同时,董某玲应温某忠之约前往站北新村,其目的是为寻找丈夫,维系自己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而绝非为了贬低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并且,在温某忠对胡某芳实施殴打行为时,董某玲不但没有配合,而且及时离开了现场,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对董某玲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不仅胡某芳的诉讼证据不能证明董某玲对其实施了侮辱行为,而且,本案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董某玲没有实施侮辱行为,对董某玲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应依法判决董某玲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信。
辩护人: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
刘 端 良 律师
二0 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董某玲侮辱案判决书
合肥市东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02)东刑初字第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芳,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合肥三联公司工人(现已下岗),住本市铜陵路252号付11号。
诉讼代理人周树青、卫功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忠,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合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工人(现已下岗),住址同上。
被告人董某玲,女,1959年10月12目拙生,汉族,合肥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系合肥市客运公司干部,住本市荣事达大道合肥晚报社宿舍四幢601室。
辩护人刘端良,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芳,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系合肥市客运公司退休工人,住本市毫州路32号12幢206室。
自诉人胡某芳以被告人温某忠、董某玲、董某芳犯侮辱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01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湿某忠管制一年,判处被告人董某玲管制六个月;被告人董某芳无罪;被告人温某忠、董某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芳的医药费1183.6元,其中被告人温某忠承担683.6元,被告人董某玲承担500元,且两被告人相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人董某玲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合刑终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胡某芳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树青、卫功法,被告人温某忠、被告人董某玲及其辩护人刘端良,被告人董某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胡某芳诉称,2001年4月7日早晨7点左右,我正在合肥市东市区站北新村电务楼205室睡觉,被告人温某忠、董某玲突然把门踢开,闯入房内,对我进行殴打,董某玲拽住我的头发,强行将我拖到门外走廊上;在殴打过程中把我的裤头及胸罩抓掉,致我身上一丝不挂,当时围观群众达几十人。后来董某芳也上来对我进行殴打。三被告人在众人面前对自诉人进行身体伤害和人格侮辱,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l183.6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2,20元,精神损失费5 000无,合计人民币6 325.80元。
被告人温某忠辩称,自诉人是我老婆,却长期和杨某某姘居,我可以去管。我与董某玲一起上楼,我踢开门,进屋后掀开胡的被子,董某玲上前就与胡厮打,并把胡往外拖,我当时在砸东西,没有拖她,也没有打她,她的伤是董某玲与董某芳打的。当董某玲将胡拖到走廊后,我只是站在门口,我的行为不是侮辱行为,更不该赔偿自诉人的损失。
被告人董某玲辩称,自诉人诉状中称其借用熟人的房屋休息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她长期与我丈夫杨某某在此屋内非法姘居。事发当天早晨我与温某忠同去站北新村,上到二楼后我一直站在走廊上,温将205室门踢开,进屋与胡发生厮打,又砸东西,后胡自己一丝不挂的从室内跑出来的。我末进屋,更未动手,不存在对自诉人有侮辱行为,所以请求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追究自诉人的法律责任(不是提反诉)。辩护人刘端良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某玲的行为不具备侮辱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事发时被告人董某玲并未进屋,只在走廊稍停片刻即离开,其既未扒自诉人衣服,也未侮辱、辱骂自诉人。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实董某玲将自诉人衣服扯掉,将其拖到室外,因此,自诉人的指控证据不足。(2)被告人董某玲的行为也不具备侮辱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当时董某玲是为了孩子和维
护家庭,希望丈夫能够回到其身边而到案发现场的,其主观上而无侮辱的故意,故被告人董某玲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被告人董某芳辩称,我不在现场。自诉人控告我打骂她,要举证。我不存在赔偿她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7日早晨7时左右,自诉人胡某芳一人正茌合肥市三里街站北新村电务楼205室杨某某弟弟的住处睡觉。被告人温某忠(案发时系胡某芳之夫)、董某玲(系杨某某之妻)因怀疑胡某芳与杨某某在此非法同居遂来到此处。被告人董某玲站在门外过道上,被告人温某忠将该屋的木门踢开,进屋后与自诉人胡某芳发生吵打、砸东西,后又强行将胡拖至门外走廊上,致胡赤身裸体,引起众人围观,造成很坏影响。
另查,自诉人胡某芳被打后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用1183.6元。自诉人胡某芳指控被告人董某玲、董某芳参与对其殴打、侮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诉人胡某芳与杨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诉人胡某芳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其遭殴打,并被扒光衣服拖到走廊上的事实。2.被告人温某忠于2001年5月29日在律师调查4月7日事件情况时陈述,承认进屋掀开胡的被子后与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的衣服被撕开的事实。3.证人丁某英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二楼走廊上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男的在砸门,女的站在楼道上;门被砸开后,该男子进屋与一女子争吵,后将屋里的女子拖出门口,俩人在门口发生厮打的事实;证人常某灼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二楼走廊上有一男的将一个女的往前面拽,女的往屋里挣,而且女的一丝不挂的事实;证人徐某英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其看见一个男的在拖一个女的,被拖的女子一手抓着铁门,一边在往后挣,有多入围观的事实;证人王某兰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在205室门外,一个男的将一个女的按在地上,女的身上没有穿衣服,另一个女的站在206室的窗子边的事实;合肥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于2001年2月17日讯问杨某某笔录,证实了其与胡某芳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4.自诉人胡某芳的病历、医药发票,证实了其被打后头部及双肢受伤及其所用去医药费用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忠因自诉人胡某芳与杨某某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不能采用正确的方法处理,竟公然殴打自诉人并强行拖至室外,造成自诉人全身裸露在大庭广众之下,影响很坏,严重地侵犯了自诉人的人格尊严,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温某忠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董某玲、董某芳也对其实施了侮辱行为,无相应证据证实,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被告人温某忠是出于义愤而实施上述行为,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忠在实施侮辱行为过程中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自诉人所提供的医药费损失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自诉入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5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温某忠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芳的辩解成立,可予采纳。据此,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卞:
一、被告人温某忠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董某玲无罪:
三、被告人董某芳无罪:
四、被告人温某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芳的医药费118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俊林
审 判 员 马兴忠
代理审判员 方业剑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