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与辩词
王某涛受贿案辩护词

王某涛受贿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涛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涛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已查阅并研究了控方移送法庭的主要证据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涛,同时,依法向法庭提出了收集、调取有关证据的《申请书》,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工作,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中的部分指控,因缺乏证明王某涛具备我国《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

《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王某涛先后收受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忠、郑其奎四万元和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王可武一万元而构成受贿罪的指控,虽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涛确实收受了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忠、郑其奎的四万元和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王可武的一万元,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王某涛具有为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一,《起诉书》中所诉的王某涛为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是:“2001年9月,安徽省公路局合杭高速公路芜宣段指挥部决定把路面中央隔离带从三个标段的三家施工单位中分离出来,在被告人王某涛的帮助下,最后指定承包给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来承建”,但控方向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却均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首先,从控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明王某涛为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谋取所谓利益的三份合同(即山东省交通工程总公司芜宣高速公路路面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北京城建和安徽路桥芜宣高速公路项目部与四川道隧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浙江大成芜宣高速公路项目部与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该三份合同中的甲方分别是山东省交通工程总公司芜宣高速公路路面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北京城建和安徽路桥芜宣高速公路项目部、浙江大成芜宣高速公路项目部;三份合同的乙方是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公司、四川道隧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安徽省公路局合杭高速公路芜宣段指挥部,既不是该三份合同中的甲方,也不是该三份合同中的乙方,并且,该三份合同还明确载有“经甲、乙双方协商,并征得业主同意”的内容,因此,控方出示的这三份合同,既不能证明把路面中央隔离带工程从三家标段的三家施工单位中分离出来,是安徽省公路局合杭高速公路芜宣段指挥部作出的决定;也不能证明是安徽省公路局合杭高速公路芜宣段指挥部,把路面中央隔离带工程指定承包给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来承建;更不能证明王某涛有“从中帮助”之行为。再从控方出示的其他相关证据来看:控方除上述三份合同外,向法庭出示的证明王某涛为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谋取所谓利益的其他证据,只有王某涛曾经所作的供述和陈建中、郑其奎的证言,而王某涛的供述中,虽然讲到了“四川道隧公司接的这个工程,是我们指定承包给他们做的,他们给我钱也是表示感谢”,但王某涛的供述,与三份合同所载明的事实明显不一致;陈建中、郑其奎的证言,也只是抽象地讲到了“为感谢王某涛给予我们的方便,照顾”,但既没有证明王某涛给予了他们哪些方面的方便和照顾,也没有证明王某涛为他们谋取了哪些具体利益,更没有证实王某涛为他们谋取利益而实施了哪些具体的“从中帮助”的行为。因此,在没有确凿的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起诉书》所谓的王某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即关于“2001年9月,安徽省公路局合杭高速公路芜宣段指挥部决定把路面中央隔离带从三个标段的三家施工单位中分离出来,在被告人王某涛的帮助下,最后指定承包给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来承建”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

其二,控方《起诉书》诉称:王可武“为了表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给予的关照,于2002年5月7日……饭后送给被告人王某涛1万元人民币”,但却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王某涛给予了王可武及其所在的公司哪些方面的关照。该指控同样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涛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需要进一步阐明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受收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和我国刑法学理论,构成受贿罪,必须具备“索取他人财物”或者“受收他人财物,为他人某取利益”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而“受收他人财物,为他人某取利益”这一客观方面的要件,又必须是完整的,同时具备的,两者缺一不可的。仅有“受收他人财物”或者仅有“为他人某取利益”的行为,均不是《刑法》所规定的构成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对一切案件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不能简单地单凭被告人的口供,也不能凭主观推断,更不能凭无根据的肆意猜测,而必须以能够相互印证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证据,予以认定。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都是错误的。

本案《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王某涛先后收受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忠、郑其奎四万元和收受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王可武一万元而构成受贿罪的指控,因缺乏证明王某涛具有我国《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不能认定。

二.本案被告人王某涛具备多种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王某涛系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控方和本辩护人均向法庭出示了检察机关在本案诉讼中的全部法律手续,同时还向法庭出示了王某涛于2003年10月3日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材料。首先,我们从检察机关在本案诉讼中的全部法律手续中,可以看出:王某涛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03年10月5日,在此之前,司法机关没有对王某涛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向王某涛出示过包括传唤手续在内的其他任何法律手续;其次,我们从王某涛于2003年10月3日在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材料中,还可以看出:王某涛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经主动、直接地向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包括检察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罪行)。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王某涛所作的其于2003年10月3日主动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钱财的全部事实的陈述,完全吻合。

根据以上事实,对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涛系自动投案自首。

由于王某涛系投案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王某涛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涛到案后,对自己犯下的罪行追悔莫及,深感对不起国家和人民对其多年的培养和教育,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2003年10月5日,王某涛委托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带信给其家属,要求其家属张新平筹措资金为其退赃,其家属张新平接到信函后,四处找亲友借款,先后于2003年11月24日、2003年12月1日、2004年元月7日和2004年元月8日,四次合计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交纳了185000元(超过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受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关于“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属于以上……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涛从轻处罚。

(三)王某涛历史上无任何劣迹,而且工作中成绩突出,多次受到有关部门表彰,应酌情从轻处罚,给予其继续为国家贡献的机会。

王某涛自1988年参加工作以来,历史上无任何劣迹,而且,由于工作成绩突出,先后15次获得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的奖励,其中获得安徽省交通厅奖励一次、巢湖市人民政府奖励一次、中共安徽省交通厅直属机关委员会奖励一次、安徽省公路管理局奖励三次、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公司奖励八次,并获得省级科技成果证书一次。王某涛本是一个事业型人才,这次走上犯罪道路,实属一时受到身边某些不良环境的影响所致。根据王某涛过去的表现,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给予其继续为国家贡献的机会。

三.公诉人的下列辩论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其一,公诉人关于“按常规,施工单位承接一个工程后,不会轻易分包给别人,如果没有王某涛从中牵线搭桥和从中斡旋,四川道隧工程公司不可能承接到中央隔离带工程”的辩论,纯属主观推测,而不是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如果公诉人认为王某涛有从中牵线搭桥和从中斡旋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应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施工单位承接一个工程后,为什么要分包给别人,这其中的原因是很多的,有技术方面的原因、有设备方面的原因、有资金方面的原因等等,我们不能按照自己的猜想来判断别人不会轻易分包。实践中,分包现象在每一个建设工程中,都是存在的。

其二,公诉人提出的“建设工程必须通过招投标”和“国家重点工程不许层层转包”的辩论意见,尽管其意见本身是正确的,但公诉人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是王某涛违反了“建设工程必须通过招投标”和“国家重点工程不许层层转包”的规定而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安徽省公路局合杭高速公路指挥部将芜宣段路面分三个标段分别发包给山东交通工程总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和浙江大成公司承建,是经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的,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了《起诉书》的肯定。至于说山东交通工程总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和浙江大成公司没有通过招投标,就将中央隔离带工程分包给了四川道隧工程公司承建的行为,如果有过错的话,那也是山东交通工程总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和浙江大成公司的过错,而不是安徽省公路局合杭高速公路指挥部的过错,也不是王某涛的过错,更不是王某涛“从中帮助”的结果。再说,山东交通工程总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和浙江大成公司将中央隔离带工程分包给四川道隧工程公司承建,也不是整个工程的转包,而是将整个路面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与“层层转包”不可同日而语。更何况控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分包行为是王某涛“为他人某利益”的结果。

其三,公诉人关于“王某涛于2003年10月3日,是被检察机关口头传唤或通知到案,以不认定其自动投案为好”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所进行讯问”。“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依法根本就没有“口头传唤或通知”这一说。从举证责任上讲,如果控方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涛是被强制到案的,王某涛关于其系自动投案的陈述,就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王某涛先后收受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忠、郑其奎四万元和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王可武一万元而构成受贿罪的指控,因缺乏证明王某涛具备我国《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涛具备多种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王某涛受贿的数额不大、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的情节不太严重,并且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以及王某涛具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退赃,本辩护人在此建议法庭对王某涛依法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

刘端良     律师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附:王某涛受贿案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4)包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涛,男,1967年1月1 7日生,汉族,肥东县人,大学文化,捕前曾任安徽省公路局合杭高速公路芜宣段指挥部工程部部长、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住合肥市绩溪路341号2幢409室。2003年1 0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 5日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端良、冯水华,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 2004)第01 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涛犯受贿罪,于2 004年2月1 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涛及辩护人刘端良、冯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 001年9月,安徽省公路局合杭高速公路芜宣段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决定把路面中央隔离带工程从己中标的三个标段中分离出来,在被告人王某涛从中帮助下,指定给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01年11月份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忠、郑其奎为了表示感谢,先后两次送给王某涛4万元。200 3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涛得知郑其奎被检察机关带回合肥了解情况,担心自己的受贿事实暴露,便凑足4万元定活两便存单交还陈建忠。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

    1,陈建忠证言证明希望王某涛在工程上行方便、给照顾而送现金4万元。2,郑其奎证言证明为了感谢王某涛在承接项目、协调转款方面的照顾而送钱。3,被告人王某涛供述因指挥部决定把路面中央隔离带工程从三个标段中抽出来,统建统管,以保证质量和进度,在局领导打招呼关照并考察四川道隧公司的施工能力后,经过向上级领导汇报,指挥部同意由该公司施工,之后自己收受该公司4万元。4,中标合同书及分包协议书等证明三家单位中标及分包情况。5,查询通知书、储蓄取款凭条、定活两便存单等证明受贿款的去向及王某涛退款给陈建忠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涛当庭对指控收受的金额不持意见,辩解工程分包无需招标,是否分包决定权在于中标单位,指挥部只是认可四川道遂公司的施工资质并非决定,而对方仅是对认可分包协议表示感谢,其个人并未给对方提供任何方便。

    辩护人提出,三份中标合同表明指挥部仅是业主,合同书不能证明指挥部决定分离工程并指定承包及王某涛“从中帮助”行为,供述和证言均未证明王某涛在哪些方面给予方便和照顾,谋取何种利益,指控因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证据而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芜宣指挥部在公路建设中不仅是业主,更重要的是管理者,这从被告人王某涛的工程管理职权上即可得出结论。请托人虽然在项目开工后才送钱给王某涛,也无论隔离带工程分包是因何而起,被告人王某涛明知四川道遂公司的请托事项,在该公司实现利益后收受钱财,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可以认定受贿事实。

    对这一指控事实作如下认定:

    2 001年7月份以前,合杭高速公路芜宣段路面工程分为三个标段经过公开招标,分别由山东交通工程总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大成公司中标。2 001年9月,经安徽省公路局合杭高速公路芜宣段指挥部同意将路面中央隔离带工程从三个标段的中标工程中分离出来,确定由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 001年11月份和2 002年5月份,四川道隧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忠、郑其奎为了表示感谢,两次在被告人王某涛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涛4万元人民币。2 003年 9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涛得知郑其奎被检察机关通知,担心自己的受贿事实暴露,凑足4万元定活两便存单交还陈建忠。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2 001年8月,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与北京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联营体中标芜宣段路面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项目,同时取得600米路改桥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可武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涛在施工过程中的关照,于2001年5月7日晚上利用在合肥市江南春饭店宴请被告人王某涛之机,送上现金1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1,被告人王某涛供述王可武属施工方,自己是发包方,送钱是为了联络感情。2,王可武证言证明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后,因王某涛在工程结算,施工协调方面给予关照,为了表示感谢而送现金1万元。3,王男、李文兵证言证明王可武以部分开支不好出帐,让他们以招待费名义冲帐的事实,与王可武陈述相印证。辩护人提出控方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涛给予王可武及所在公司哪些照顾,未能证明被告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具有“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王可武证言证明了送钱的原因,被告人王某涛主观上明知他人给予财物的目的是要利用其掌握的权力谋取利益,而收受了财物,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2 00 3年6月下旬,安徽天路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刘义富在被告人王某涛所住芜湖赭山宾馆204房间,表达希望承建芜宣路段收尾工程的愿望,被告人王某涛同意帮忙争取,离开宾馆时刘义富丢给王某涛现金3万元。一个月后,被告人王某涛将收尾工程交给该公司施工。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

    1,被告人王某涛供述刘义富以争取收尾工程的来意送给其3万元。2,刘义富陈述与之相印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涛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涉案款物暂时保管收据证明王某涛己退清赃款;情况说明三份分别证明王某涛身份、年龄和任职情况;合肥市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案前只掌握王某涛受贿4万的事实,其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另外4万元事实。

    被告人王某涛提出自己在10月3日投案自首。辩护人以控方证据询问笔录、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事实,构成自首,此节辩护意见符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安徽省公路管理局系国有自收自支事业单住,被告人王某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写给家属的信函、扣押清单等证明其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此节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涛的各种荣誉证书证明其工作成绩突出,没有任何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王某涛案发前积极退还部分受贿款,案发后退清赃款,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3年10月5日至2008年4月4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凌圣荣

审  判  员    张之悦

代理审判员    王金丽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君玲

首页 |  服务范围 |  刑辩案例与辩词 |  民代案例与辩词 |  常用法律文书范本 |  诉讼指南 |  常用法律法规 |  网上咨询 |  庐州夜话
备案号:皖ICP备19016650号 技术支持:卓讯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