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与辩词
江某泽受贿案辩护词

江某泽受贿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江某泽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江某泽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辩护职责。现在,我们在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认定江某泽于2001年11月和2002年上半年,先后收受孙道法八万元现金所依据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该认定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控方证据的合法性上看:

一审判决认定江某泽于2001年11月和2002年上半年,先后收受孙道法八万元现金的证据,主要是本案控方出示的侦查部门所收集的江某泽在2003年10月10日之前所作的供述(包括其自书材料)和孙道法在2003年10月5日、2003年10月6日、2003年10月8日、2003年10月9日、2003年10月13日所作的证言(包括其自书材料)。现经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其一,本案侦查部门在2003年10月10日前,不仅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2条关于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7条第2款关于“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依法传唤江某泽,而且,非法限制了江某泽的人身自由。因此,本案侦查部门以非法限制江某泽人身自由的手段收集的江某泽的供述和江某泽的自书材料,因程序严重违法而不具有合法性是非常明显的;其二,本案侦查部门于2003年10月5日、2003年10月6日、2003年10月8日、2003年10月9日、2003年10月13日等时间向孙道法收集证人证言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关于“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9条关于“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的规定,向孙道法出示《询问证人通知书》等法律手续,其收集的孙道法的证言因程序严重违法而不具有合法性,也是非常明显的。

再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控方证据的真实性上看,控方证据不但在以下几个方面不能互相印证,并且还存在相互矛盾和相互不一致之处,而且,其部分证据还被新的证据所否定:

1、侦查部门所收集的江某泽的供述中,江某泽关于其于2001年11月和2002年上半年先后收受孙道法的50000元现金和10000元现金,并存入建设银行的供述,与侦查部门所收集的《中国建设银行折卡储蓄明细查询单》以及江某泽本人持有的建行存折中所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江某泽在建行的开户时间是2002年11月30日,与江某泽所供述的收受孙道法50000元现金和10000元现金的时间,相隔一年之久,并且,没有相应的存款记录。可见,控方证据中,江某泽所作的该部分供述,明显没有真实性。

2、本案侦查部门于2003年10月13日记录的孙道法的证言中,孙道法陈述道:“2001年11月,先送了5万元,后又送了2万元”;本案侦查部门于2003年11月27日记录的孙道法的证言中,孙道法又陈述道“……这5万元是从我办公室楼下的中国银行宁国路支行提取的,好是分两次支取的,各取3万元,工程上花了1万元,剩下的5万元送给了江某泽”;本案侦查部门调取的中国银行储蓄取款凭条显示:孙道法取款时间分别是2001年10月23日和2001年11月23日,各取3万元。如果按照孙道法关于“2001年11月,先送了5万元,后又送了2万元”的说法,孙道法在2001年11月,总共送给江某泽的现金为7万元。而孙道法于2001年10月23日和2001年11月23日实际支取的却只有6万元,且工程上已花掉1万元,根本就没有7万元的来源。孙道法的证言,前后不能自圆其说,没有真实性。

3、本案侦查部门于2003年10月9日、2003年10月13 日、2003年11月27日收集的孙道法的证言中,孙道法陈述其于2001年11月送了5万元现金给江某泽,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8日向孙道法核实证据时,孙道法又彻底否定了其于2003年10月9日、2003年10月13 日、2003年11月27日证词中关于送了5万元现金给江某泽的证言;辩护人在经法庭同意后,于2004年5月24日找孙道法调查时,孙道法又再次彻底否定了其于2003年10月9日、2003年10月13 日、2003年11月27日证词中,关于送了5万元现金给江某泽的证言,肯定了其根本没有送过5万元现金给江某泽的事实。因此,孙道法于2003年10月9日、2003年10月13 日、2003年11月27日的证词中,关于送了5万元现金给江某泽的证言,没有真实性。

4、本案侦查部门于2003年10月8日、2003年10月13 日等时间收集的孙道法的证言中,孙道法陈述其于2001年11月的一天下午,约江某泽到大红袍茶楼下棋,其间,将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了江某泽,并说江某泽是和他女朋友一道去的,是趁江某泽女朋友上厕所时交给江某泽的。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8日向孙道法核实证据时,孙道法的陈述却是“第一次送两万元,是在投标以前,具体在哪家茶楼记不清了,可能是安徽饭店旁的香樟花园。当时是他一个人……我把钱放在他包里的报纸中,他推辞一会没收,我在他上厕所时,又放他包里”。由此可见,孙道法关于送2万元现金给江某泽的证言前后不一,其证词不稳定,不具有真实性。

5、本案侦查部门于2003年10月13 日等时间收集的孙道法的证言中,孙道法陈述:“……2002年上半年,我让我家属储安奇到商之都买了两件鄂尔多斯牌羊毛衫(一件男式,一件女式),并在羊毛衫的袋子里放了一万元现金,一天晚上,我和我家属到江某泽家把羊毛衫和一万元现金送给了江某泽”(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2004年度合检局字第02号卷宗第2卷第78—79页)。而本案侦查人员于2003年10月15日向储安奇调查时,储安奇只证实了买两件羊毛衫并送给江某泽的事实,没有证实其在羊毛衫的袋子里放了一万元现金并送给江某泽。孙道法的证言与储安奇的证言不能互相印证,孙道法的证言没有真实性。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尽管孙道法在包河区人民法院向其核实证据时和辩护人向其调查时,均再次陈述了其于2001年11月和2002年上半年,先后送过2万元和1万元现金给江某泽,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份合法取得的其他证据能与孙道法的该证言相印证。孙道法关于其先后送过2万元和1万元现金给江某泽的证言,属于孤证,依法不能认定。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江某泽于2001年11月和2002年上半年,先后收受孙道法八万元现金所依据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

由于一审判决认定江某泽于2001年11月和2002年上半年,先后收受孙道法八万元现金所依据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江某泽有罪的依据,并且,本案二审庭审中,控方又没有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证明江某泽于2001年11月和2002年上半年,先后收受了孙道法八万元现金,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不应当认定江某泽曾经收受过孙道法的八万元现金。

二、江某泽收受界首市计生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宋建华一万元现金和收受孙道法五千元购物卡的行为,虽已构成受贿罪,但江某泽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1、本案侦查部门收集的《中国邮政汇款单》、《中国邮政汇款单收据》、《提取笔录》等证据,已经证实被告人江某泽在案发前,已积极主动地将其收受的界首市计生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宋建华送的一万元现金,予以退还。江某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本案侦查部门于2003年10月23日制作的《讯问笔录》和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2月9日出具的《江某泽到案说明》已经证实:本案侦查机关对江某泽侦查时,只掌握了江某泽身上有一张化名“江山”的一万元汇款单,江某泽所供述的收受孙道法五千元购物卡等,系其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之规定,对江某泽所作的该部分的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同时,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关于“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江某泽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控方的下列答辩和辩论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1、控方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的辩论意见,是建立在一审判决采信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之基础上,该辩论意见与本案二审庭审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并有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控方关于江某泽被刑事拘留后,于2003年10月10日供述了其收受孙道法八万现金的答辩意见,同样是建立在一份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基础上。从2003年10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所记载的“?:你在2001年下半年到2002年上半年,先后收受省道业公司经理孙道法一笔5万元、一笔2万元、一笔1万元现金和5千元商之都购物卡,可是事实 ?×:是事实。?:你在2000年到2002年期间,先后收受许氏公司许燕两笔5000元现金、两笔5000元合肥百货大楼购物卡,可是事实?×:是事实。”等内容来看,该笔录中没有江某泽主动陈述内容,只有讯问人指供和诱供的记录,而且,讯问人的指供是以其先前非法取得的江某泽的供述为基础。更须指出是:讯问人在该笔录中所指供的部分内容,如收受许燕财物的内容、收受孙道法5万元现金的内容等,经查证均不属实。该《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其所载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控方以该《讯问笔录》证明江某泽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成立。

3、控方关于孙道法于2003年10月5日就已经陈述其送过5000元购物卡给江某泽,而江某泽至2003年10月6日才供述其收受过孙道法的购物卡,江梦择不构成自首的辩论意见,有失偏颇。辩护人在前面已经阐明,孙道法在2003年10月5日、2003年10月6日、2003年10月8日、2003年10月9日、2003年10月13日所作的证言(包括其自书材料)均不具有合法性。控方以不具有合法性的材料作为论据,显然是错误的。更何况孙道法在2003年10月5日笔录中,所签的日期是经过更改过的,该笔录形成的确切时间不能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江某泽于2001年11月和2002年上半年,先后收受孙道法八万元现金所依据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该认定依法不能成立;江某泽收受界首市计生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宋建华一万元现金和收受孙道法五千元购物卡的行为,虽已构成受贿罪,但江某泽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鉴于江某泽犯受贿罪的数额不大,情节不严重,且有自首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江某泽处以刑罚的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宣告江某泽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重视和采信。

 

辩护人: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端良  律师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江某泽受贿案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04)合刑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泽,男,1 955年9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安徽省金寨县人,捕前系安徽省公路局副局长、芜宣高速公路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住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8号5幢207室。200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23日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葛长金、刘端良,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入江某泽犯受贿罪一案,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 2004)包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某泽及其辩护人葛长金、刘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间的一天,浙江大成建设集团公司安徽公司经理孙道法(另案处理)在公司获得合杭高速公路芜宣段工程建设合同后,为向被告人江某泽表示感谢,到江某泽家中,送给江现金50000元。同月,孙道法将江某泽约到“大红袍”茶楼,送给江现金20000元。2002年春节期间,孙道法到江某泽家中,送给江价值5000元购物卡。同年上半年,孙道法到江某泽家中,送给江两件羊毛衫,内置现金10000元。

    2 001年11月间,被告人江某泽在阜阳开会期间,收受界首市计生花木公司宋建华现金10000元,江某泽与负责界蚌高速公路绿化工程项目的徐祖年打招呼,界首市计生花木公司获得施工承包合同。2003年1 0月3日被告人江某泽化名江山将该款寄给邵学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孙道法、宋建华证言;2、被告人江某泽供述及自书材料;3、证人诸安奇、臧曼琴、徐祖年、邵学良证言;4、浙江大成公司、界首市计生花木公司与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工程合同;5、江某泽化名“江山”邮寄的10000元邮政汇款单;6、从中国银行合肥宁国路支行两次取款各30000元取款单;7、江某泽身份证明、单位任职证明;8、检察机关扣押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泽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95000余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江某泽案发前主动退赃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泽当庭辩解未收到孙道法80000元及辩护人认为指控江某泽收受孙道法80000元证据不足之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江某泽非法所得八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江某泽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收受8 0000元的供述是在检察机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迫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没有为孙道法和浙江大成公司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其辩护人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江某泽于2001年l1月和2002年上半年先后收受孙道法现金80000元证据不足,其收受界首市计生花木公司宋建华现金10000元及收受孙道法5000元购物卡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江某泽于19 99年5月被任命为安徽省公路局副局长、芜宣高速公路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01年芜宣高速公路建设进入招标阶段,浙江大成建设集团公司安徽公司经理孙道法(另案处理),请求江某泽给以关照。同年9月6日“大成公司”获得合杭高速公路芜宣段工程建设合同。为向上诉人江某泽表示感谢,2001年11月份的一天,孙道法将江某泽约到犬红袍茶楼,送给江现金20000元。2002年春节期间,孙道法到江某泽家中送给江价值5000元购物卡。同年上半年,孙道法到江某泽家中,送给江两件羊毛衫,内置现金1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35000元。

    认定依据:

    1、行贿人孙道法证言:2001年11月,大成公司在芜宣高速公路路面工程中标时间不长,我心里知道江某泽帮忙了,想要感谢他,就从保险柜里取出20000元现金,装在信封里,打电话约江某泽到大红袍茶楼下棋,江某泽和他的女朋友臧曼琴来了,在他女朋友上洗手间时,我把装有20000元信封交给了江某泽,江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大约八点半,我一个人到他家,先聊了一会儿,然后我把装有5000元商之都购物卡的信封送给了江某泽。还有一次是在2002年上半年,我让家属诸安奇到商之都买了两件鄂尔多斯羊绒衫,并在羊绒衫的袋子里放了10000元现金,一天晚上我和我家属到江某泽家中,把1 0000元现金和羊绒衫送给了江某泽。

    2、江某泽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大约是在2001年l1月份的一天下午,孙道法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合肥市美菱大道的大红袍茶楼等着,要和我下围棋,我就答应了,我和我的女朋友臧曼琴一起去的。我们一边喝茶一边下棋,临走时孙道法从口袋里掏出一个信封,说第一次和你女朋友见面,作为见面礼收下,我讲不妥,孙一再坚持,我就收下了。回家打开信封,总共20000元。2002年上芈年的一天晚上,孙道法和他爱人一道到我家中,当时他手里拎着一个衣服纸袋进来的,他爱人讲给我女职友和我买了一件羊绒衫,我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有一个信封,一鼓是10000元,被我存到银行存折上了。200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八点多钟,孙道法一令人来到我家,临走前他递给我一个信封,说给我买了一点卡,我收下来了,打开一看,是商之都购物卡,面值500元,共10张5000元,我推辞了一下收下了。

    3、江某泽的女朋友臧曼琴证实:2001年l1月份一个星期天下午,江某泽说孙道法请他喝茶,叫我和他一块去,到了大红袍,孙道法已经在那等了,这是我第一次和孙道法见面,孙道法和江某泽下了一盘棋,中间我上了两次卫生间,后来我们就分开了,以后再也没有见到孙道法了,我也没有看到孙道法给江某泽什么东西。

    4、孙道法妻子诸安奇证实:2002年春节后,我和我爱人孙道法一起去江某泽家,去之前我到商之都购买了两件鄂尔多斯羊绒衫,一件男式,一件女式,价格2000元左右,去他家聊聊就走了,羊绒衫江某泽收下了,有没有其他东西我不清楚。

    5、浙江大成公司与省合杭高速公路芜宣段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承建合同。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行贿人孙道法证实给江某泽送过30000元现金和5000元购物卡。江某泽的女朋友臧曼琴的证言虽不能直接证实江某泽收受20000元的事实,但能证实其确实陪江某泽到大红袍见过孙道法;孙道法妻子诸安奇的证言虽不能直接证实江在家中收下1 0000元的事实,但能证实其确实陪孙道法到江某泽家送过两件羊绒衫。行贿人孙道法及证人臧曼琴、诸安奇的证言与上诉人江某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二)、2001年11月,上诉人江某泽在阜阳开会期间,经首市交通局局长邵学良介绍,界首市计生花木公司宋建华与江某泽见面,宋将内置10000元现金的风衣送给了江某泽,请求江在界蚌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竞标中给予关照。其后,江某泽与负责该项目的徐祖年打招呼。2002年9月9日,界首市计生花木公中标。2003年1 0月3日江某泽化名江山将该款寄给了邵学良。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界首市交通局局长邵学良、界首市计生花木公司宋建华的证言证实,经邵学良介绍,宋建华与江某泽见面,送给江某泽一件风衣,内置现金1 0000元,请求江某泽在界蚌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竞标中给予关照。其后,江某泽与负责该项目的徐祖年打招呼,界首计生花木公司中标。

    2、界蚌高速项目负责人徐祖年证实江某泽给其打过电话,要求关照界首计生花木公司,计生花木公司中标。

    3、邮政汇款单、收款收据及侦查机关从江某泽身上搜获化名江山的10000元汇款单证实上诉人江某泽化名江山将10000元寄给了邵学良。

    4、界首市计生花木公司与界蚌高速工程指挥部签订的绿化

工程合同。

    5、上诉人江某泽对收受1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江某泽收受1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与辩护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江某泽于2001年11月在家中收受孙道法所送现金50000元证据是否充分。

    原审判决认定此起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孙道法在侦查阶段曾证实其于2001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到江某泽家,送给了江现金50000元,且证实此款是其从办公楼下的中国银行宁国路支行分两次提起的,各取了30000元,工程上花了10000元,送给了江某泽50000元。

    2、取款凭证证实孙道法分别于2001年1 0月2 3日、11月2 3日从中国银行宁国路支行各取款30000元。

    3、江某泽在侦查阶段曾经承认过收受50000元的事实。

    上诉人江某泽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其对行贿人孙道法的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孙道法否认送现金50000元的事实。

    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该笔录是否真实,请法庭庭审后予以核实。,

    本院庭审后对行贿人孙道法进行了核实,孙道法否认2001年11月到江某泽家中送现金50000元的事实。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江某泽虽在侦查阶段曾经承认收受孙道法50000元,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行贿人孙道法曾证实其从中国银行宁国路支行取款6 0000元,其中50000元送给了江某泽;从中国银行宁国路支行取款凭证亦证实孙道法确实于2001年1 0月2 3日、11月23日各取款30000元,但此证据只是间接证据,不能证实其中的50000元当然地送给了江某泽;经本院核实,孙道法否认其于2001年11月送给江某泽5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此起事实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泽身为安徽省公路局副局长、高速公路办公室主任,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45000元,使大成公司和界首市计生花木公司在高速公路工程竟标中顺利中标,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显已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江某泽上诉称其没有为孙道法和浙江大成公司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泽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上半年收受孙道法二笔现金共30000元、购物卡5000元及收受宋建华现金1 0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江某泽于2001年11月在其家中收受孙道法所送现金50000元一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江某泽上诉称其收受80000元的供述是在检察机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迫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但其辩解未收受孙道法所送现金80000元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江某泽收受孙道法现金80000元证据不足之理由和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江某泽案发前主动退赃10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04)包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江某泽的定性部分,即江某泽犯受贿罪;

二、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4)包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江某泽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江某泽个人财产二万元和追缴江某泽非法所得八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江某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10月9日止)

四、上诉人江某泽非法所得四万五千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作群

审判员  胡宏林

审判员  赵  玲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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