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与辩词
黄某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黄某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亲属的委托,并经黄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黄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通过庭前会见、阅卷和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已经全面了解了本案的案情,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黄某的犯罪事实,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下面,仅从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本案的定性等方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辩护人首先认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无论是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还是在今天庄严的法庭上,都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诚恳地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好好改造,从新做人。不仅如此,黄某还在本辩护人会见时,一再要求本辩护人向其亲属说明其确实犯下了罪行,应受到刑法处罚,并要求本辩护人向其亲属转告他有请求亲属帮助筹措资金接受刑罚罚金处罚的愿望(现其亲属也愿意帮助黄某接受处罚)。黄某归案后的这些表现,说明黄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为此,建议法庭根据黄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黄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除上述辩护意见外,本辩护人还认为:控方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黄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认定黄某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起诉书》指控黄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控方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向法庭出示的主要证据是:本案办案乘警的《证言》、与被告人同一卧铺车厢乘客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 /> --> e: 14pt; ">

虽然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只以列举罪状的形式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而没有就什么是运输毒品罪作出明确的定义,但在我国法学界,将运输毒品罪定义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以流通该毒品为目的,在我国领土范围内,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自己不具有所有权的毒品为他人运送,从而使毒品在不同控制者之间进行流通的行为”,已经是比较一致的观点。从法学界对毒品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至少应查明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行为人是否以流通该毒品为目的;其二是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输;其三是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运送;其四是该毒品是否在不同的控制者之间流通。本案中,现有证据只是证实了被告人 映啥家欢痉反χ苯庸郝虻模救硕愿枚酒酚涤兴腥ǎ遥桓嫒�黄某本人就是吸毒者,不能排除被告人黄某购买和携带该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可能。

再从犯罪构成上看,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涵盖关系,实践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人基本上是以非法持有毒品为为前提或结果的,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主要取决与犯罪的主观方面,尤其是犯罪的目的性。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只是被告人黄某有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事实,而被告人黄某究竟是要将该毒品带回家用于自己吸食还是要将该毒品运送到某地交付给某人,尚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也就是说没有完全查明被告人的犯罪目的。虽然被告人黄某曾经供述其去成都的目的是购买毒品回家“博一下”,但这仅仅是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该供述不能认定。

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完全查明被告人犯罪目的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的行为,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这是客观归罪的表现,是与我国刑法所确定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相悖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案因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即动态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运输该毒品,因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确定的精神,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最后还需要补充的是:本案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在没有到达目的地之前即被查获,如果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认定其属于犯罪未遂,并根据该条第二款关于“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辩护见,敬请法庭予以重视。

 

辩护人: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

刘端良    律师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附:黄某运输毒品案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37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212 8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32 71 9501室;19951 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 0 011月被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 0 0 31 221日止;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 0 08731日被刑事拘留(30日被抓获),同年82 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端良,安徽省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08] 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 0 081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端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872 9日,被告人黄某持票从铁路成都站乘上开往南京西的1 4 34次旅客列车,乘坐于9号软卧车厢2号包房8号上铺。上车后,被告人黄某将藏有毒品的茶叶筒从行李袋中取出放置在该包房的行李架上。次日上午9时许,乘警在进行安全检查时,从该茶叶筒内查获了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包,遂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扣押了其所携带的透明塑料自封袋l 000只。经检验,从上述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 2.5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吉明、马毅、朱继红、何跃先、成显贵等人的证言;2、物证黄色铁观音茶叶筒;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秤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物扣押清单、刑事

摄影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安徽省安庆监狱证明、火车票等书证;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利用交通工具进行非法运送,数量达92.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力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向法院预缴可供执行财产刑的财产,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 0 0872 9日,被告人黄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先从一毒贩处购得毒品,并将毒品藏匿于一只黄色铁观音茶叶筒中,随后又购买用于分装毒品的1 000只透明塑料自封袋。当晚2 0时许,黄某持票从铁路成都站乘上由该站开往南京西的1 4 34次旅客列车,乘坐于9号软卧车厢2号包房8号上铺,欲返回合肥市。上车后,被告人黄某将藏有毒品的茶叶筒从行李包中取出,并放置在该包房的行李架上。次日上午9时许,当列车运行在秦岭至宝鸡区间时,乘警到该车厢进行安全检查,在行李架上发现了该茶叶筒,经检查发现筒内有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包,又从黄某的旅行包内搜出透明塑料自封袋1 00 0只,遂将被告人黄某抓获。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2包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92.5克。该毒品现已交由蚌埠铁路公安处技术支队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吉明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补充说明证明,其在成都开往南京西的14 34次列车上执勤,于2 00 8730 /> --> ot;>号包房内只有3名旅客,经查黄某有重大嫌疑。在对黄盘问时,黄予以否认,于是当列车到达阜阳站时,其将黄某移交给阜阳站公安派出所审查。

    2、证人马毅的证言,证明其所值乘的1 4 34次列车到终点站后都要全面保洁,发车时其对9号软卧车厢的所有行李架事先都检查过,没有发现可疑物品。

    3、证人朱继红的证言,证明2号包房发车前检查时没有发现可疑物品,当日是一名3 0岁左右的男旅客先进包房,随后才是一对老年夫妻,并证明该包房只进过3名旅客。

    4、证人何跃先、成先贵的证言,分别证明两人一起乘坐9号车厢2号包房,进包房时看见行李架上有一只黑色提包,外侧有一个茶叶筒和一瓶矿泉水,当时门口有一名男子坐着,并在车上看见他喝过矿泉水。后来当警察查问茶叶筒是谁的时,该男子很惊慌,并且否认是他的。警察从茶叶筒里查出毒品后便将其带走了。

    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的茶叶筒内提取到2袋白色晶体状物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中还有被告人黄某持有的成都至合肥的火车票1张、白色塑料自封袋1 0 00只等物品。

    6、秤重记录证明,办案民警曹玉明、王勇在阜阳铁路刑警

队当着黄某的面,并在证人张俊杰的见证下对2包毒品进行秤重,其中一包重48.5克,另一包重44克。

    7、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阜公刑技毒化字(2008)9 4导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从黄某处查获的2包白色可疑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48.5克和4 4克。

    8、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查获的毒品及塑料自封袋的外观和包装情况。

    9、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安徽省安庆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 9 9 51 22 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其被减刑后于2 00111 2日起被假释出狱,假释期至2 0 0 31 221日止。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自然状况。

    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当庭供称其从合肥到成都购买毒品和塑料袋的目的,是为了将毒品运回合肥后用于自己和他人吸食。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出示,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利用旅客列车予以运输,数量达92.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定性以及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携运的毒品数量明显超出正常的吸食量,且其购买毒品的目的不完全是用于自吸,其明知是毒品仍携带上车进行长途运送,该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依法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故辩护人认为黄某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0 8731日起至2 02 3729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2.5克、塑料自封袋1 00 0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徐林宝

审  判 员     汪  清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立寅

 

附:

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

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

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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