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上诉人凤台县桂集镇世环米厂(以下简称世环米厂)委托,并受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世环米厂与凤台县国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国武公司)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诉讼活动。下面,我们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一审关于“确认原告凤台县国武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台县桂集镇世环米厂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的判决是错误的。
(一)上诉人世环米厂于2020年2月24日停止发货和将260900元货款退还给原告时,没有向被上诉人国武公司表示过不再履行合同,虽然在当时中断发货和将货款退还给国武公司是世环米厂单方作出的,但单方的行为并不违反《采购合同》,因《采购合同》中,并没有对履行时间作出具体约定。更何况世环米厂于2020年2月24日停止向国武公司发货和将260900元货款退还给国武公司,是因为双方因稻谷重量发生争议后,受疫情影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解决争议而不得已实施的暂停行为,目的是为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国武公司不顾暂时停止发货和退款的原因和目的,仅以上诉人世环米厂暂停发货和将260900元货款退还这两个行为为依据,请求确认《采购合同》已经解除,不能成立。
(二)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4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请求的事项之一是判决解除《采购合同》,由此也可以判定连被上诉人自己当时也没有认为上诉人在2020年2月24日的行为是解除《采购合同》。
(三)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时间为准。
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在2020年3月4日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上诉人世环米厂收到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后,作出了“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至此,因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认定《采购合同》在被告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解除。
二、上诉人在2020年2月24日暂停履行《采购合同》的行为,和在国武公司起诉后作出同意解除《采购合同》的行为,均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上诉人世环米厂在与被上诉人交易中使用的出场编号为19060401的电子汽车衡,是经过淮南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合格的。上诉人世环米厂用检定合格的电子汽车衡称重,没有任何过错,而被上诉人用没有经检定合格的电子汽车衡复称,并无理指责上诉人世环米厂短斤少两,是引发本案矛盾和纠纷的主要和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存在着重大过错。
(二)上诉人世环米厂在被上诉人国武公司提出双方过磅的数据有误差时,第一时间按《采购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带被上诉人国武公司的人员一起找第三方校验,因当时疫情期间,第三方停产没有开磅没有验成,这是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所致,上诉人世环米厂没有过错。
(三)被上诉人国武公司以其未经检定合格的电子汽车衡所磅数据,单方面认为是上诉人世环米厂的电子汽车衡不合格,并派员到世环米厂闹事,且在凤台县公安局桂集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的情况下,仍不罢休,严重扰乱了世环米厂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是造成世环米厂当时暂停履行《采购合同》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过错在被上诉人国武公司。
(四)上诉人世环米厂在暂停履行《采购合同》的同时,将国武公司预付的260900元货款退还给国武公司,不是要解除《采购合同》,而是在《采购合同》暂时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保护双方利益的行为。当时是想待疫防控措施解除后,再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处理争议和继续履行合同。
上诉人世环米厂因客观原因暂停履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如原告所谓的违约责任。
三、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在上诉人世环米厂于2020年2月24日暂停发货后,立马于2020年3月四日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索赔的行为,表明了是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诚信,是被上诉人国武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存在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
上诉人世环米厂在受到不可抗力影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暂停履行合同,不是不履行合同,而是想待疫防控措施解除后,再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处理争议和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对上诉人世环米厂暂停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理解,被上诉人国武公司有诚信需要立马继续履行合同的话,那被上诉人国武公司起诉就应该是请求判决上诉人世环米厂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国武公司迫不及待地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之举,说明了是被上诉人国武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是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已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诚信。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存在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
四、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没有证据证明的虚拟损失,是不能成立的。
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在2020年3月4日出具的《民事起诉状》中,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总共是605908.8元,细分是:“直接经济损失(2.05元/斤—1.92元/斤)×2000斤/吨×1678.08吨=436300.8元,加上放空的车辆运费损失1800元,合计438100.8元;间接经济损失1678.08吨×100元(加工利润)/吨=167808元”。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在2021年1月14日重审期间出具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又将损失重新计算为“(2.3-1.92)×2000×1678.08=1006868元;利润损失重新为1678.08×200×0.7 = 234931.6元”。我们只要对此稍作分析,就不难发现:
(一)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在重审期间变更的损失,不是国武公司在2020年3月4日起诉时漏算的损失,而是将计算粮食价格虚升后重新进行虚拟计算的结果。
(二)被上诉人国武公司所谓的直接损失,是其单方面虚拟推算出来的,且被上诉人国武公司所言的价格均是其自行制作的,是其单方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稻谷买卖合同是为履行其他合同而签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国武公司从他人处收购的稻谷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更不能证明其出示的票据中所载的非国武公司与他人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出示的《收购凭证》,也仅显示了一百余吨的数据,被上诉人国武公司根本没有向他人实际收购1678.08吨稻谷的事实。
(三)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在2020年3月4日出具的《民事起诉状》中,称其加工利润损失是100元/吨,而在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又称加工一吨稻谷的利润在200元,完全是信口开河,毫无事实依据。
总之,被上诉人国武公司所言的经济损失,是根本不存在的,更何况案涉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国武公司,而不在上诉人世环米厂。
最后还需强调的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因违约而需赔偿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是指有证据证明的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不是指尚未发生的假设的损失和凭空推算出来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案涉《采购合同》的解除时间应该是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上诉人答应同意解除之时,一审关于确认《采购合同》在2020年2月24日已经解除的判决,不能成立;上诉人世环米厂在2020年2月24日暂停履行《采购合同》的行为,和同意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关于解除《采购合同》的行为,均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在上诉人世环米厂于2020年2月24日暂停发货后,立马于2020年3月4日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索赔的行为,表明了是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诚信,是被上诉人国武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国武公司存在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即便是不争辩谁违约,仅就被上诉人国武公司提出的损失而言,被上诉人国武公司所主张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因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代理人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撤销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作出驳回被上诉人国武公司赔偿请求的公正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重视和采信。
世环米厂代理人: 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
刘端良 律师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