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合肥市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查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合肥市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查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代理职责。下面,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被告合肥市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查某某既不是本案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也不是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调查,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一被告韩某某与合肥市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室内装饰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韩某某与户某和邬某某之间是定做与承揽的法律关系;查某某在韩某某与户某和邬某某之间,只是一种介绍关系;户某、邬某某与项某某之间是安装合同的发包与承包关系;受害人李某某是受项某某聘请,为项某某完成广告招牌的安装工作,李某某受雇于项某某,而且只从项某某处获得劳务报酬,李某某与其他被告之间不直接发生关系,因此,李某某是向项某某提供劳务的一方,项某某是接受李某某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项某某与李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合肥市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查某某因既不是本案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也不是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即使将合肥市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查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暂且撇开不谈,而仅就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而言,本代理人也认为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因下列原因而不能完全成立。
1、本代理人注意到项某某的陈述和同李某某一起提供劳务的另一劳务提供者在井冈派出所所作的证词中,都提及到李某某在提供劳务的当天有拒不系安全带的行为,李某某的这一行为表明:李某某没有尽到保护自己安全的责任,因此,李某某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李某某自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但本案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明证明属于农村户口的李某某在城镇务工且在城镇暂居一年以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李某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6232元/年×20年计算。
3、原告提出的李某某父母的生活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所提的作为被抚养人的李某某的父母,都只有40多岁,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如果说他们因其他原因丧失了劳动能力的话,原告应出示有鉴定资质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书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的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3、原告提出的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中,有一部分不是正式票据,有一部分是属于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还有一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以剔除。
三、原告代理人的下列辩论意见不能成立。
1、原告关于“死者李某某所做的安装工作是韩某某发包给合肥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公司负责人查某某转包给合肥市包河区亚雅标牌制作服务部,再由该服务部的经营人邬某某转包给项某某……”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相悖。
2、原告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合肥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查某某明知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予以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
(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肥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查某某与合肥市包河区亚雅标牌制作服务部及项某某之间是转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合肥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查某某、合肥市包河区亚雅标牌制作服务部、项某某等,相互间均明知对方没有安装广告招牌的资质条件。从常理上讲,查某某将招牌制作业务介绍给户某和邬某某时,怎么可能知晓户某和邬某某在后阶段要将安装业务发包给项某某?查某某此前根本不认识项某某,他又怎么可能明知项某某没有安装广告牌的资质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只有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没有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过去的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提供劳务的李某某和接受劳务的项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案被告合肥市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查某某既不是本案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也不是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将合肥市果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查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暂且撇开不谈,而仅就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而言,本代理人也认为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不能完全成立;原告代理人的相关辩论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重视和采信。
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刘端良 涂成锐律师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