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吴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代理职责。本代理人在此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代理人认为吴某某的答辩意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希望法庭能够采信。
吴某某向法庭出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吴芳芳书写的《证明》和《安徽农金网上银行业务各户回单》等证据,充分地证明了吴芳芳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代吴某某转款109200元给了原告薛某的事实和吴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又还给原告薛某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根据该事实,吴某某目前只实际欠原告薛某本金1190800元及其相应利息,而不是原告薛某诉称的拖欠本金1300000元及其利息。
二、原告代理人的下列辩论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1、原告代理人关于吴某某在借款1400000元之外,另行收取了原告薛某109200元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与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
吴某某出具给原告薛某的《借条》上注明的是“其中收现金109200元”,这里的“其中”,是指该109200元是包含在1400000元之内,而不是另行收取。至于吴某某为何要在《借条》中作此注明,本代理人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已代吴某某作了陈述,是因为:吴某某向原告薛某借款时,原告薛某要按月利率3.7%当场扣吴某某两个月的利息109200元,只同意给吴某某转款1290800元,并要求吴某某在《借条》中注明其当场扣的1092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吴某某,以此证明原告薛某借给吴某某的总金额是1400000元整。嗣后,原告薛某在转款时又认为还是“桥归桥,路归路”比较好,就实际转了1400000元给吴某某,叫吴某某收款后再转回109200元作为吴某某支付给原告薛某的利息。吴某某根本没有另行收取原告薛某109200元。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吴某某于借款的当日转回给原告薛某的109200元,为吴某某返还给原告薛某的借款本金。
2、原告代理人关于“比照银行逾期罚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8万元违约金应受保护”的辩论意见,显事实和法律相悖。
首先,从本案的案件事实角度上讲,原告薛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没有关于逾期还款要比照银行逾期罚息规定进行罚息的约定。原告代理人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原告薛某是只是公民个人而不是银行,不能比照银行对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进行罚息。
其三,原告薛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违约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薛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达到了280000元,已明显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依法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悖。
总之,本案被告吴某某目前只实际欠原告薛某本金1190800元及其相应利息,原告薛某主张的13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和28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重视和采信。
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刘端良 律师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