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中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安徽博林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博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城南五里。
法定代表人尚兴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有志,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下称工艺品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柳夕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民松、刘端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博林公司与工艺品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关系。 1998年8月14日,工艺品公司的赵荣铨发传真给博林公司,要求其发双面贴复合板至上海仓库,博林公司收到传真后,于同年8月2713、9月19日发7.337m 3的复合板至上海仓库,计货款40353. 50元。1998年9月10日,赵荣铨又发传真给博林公司,要求其发砂光板,博林公司即于同年10月8日又将26. 514m 3的砂光板送至上海仓库,计货款79542元,扣除税款5408. 86元,应付货款74133. 14元;上述两笔贷款共计为114486. 64元。此后,工艺品公司因故一直未付给博林公司上述两笔货款。2001年元月6日,赵荣铨与博林公司总经理尚兴安以及怀济武签订一份《结帐协议》,该协议规定,在工艺品公司所欠博林公司的114486. 64元的货款中扣除博林公司应付给赵荣铨的6万元人民币,余款54486. 64元由赵荣铨付给怀济武,以抵博林公司欠怀济武的贷款。嗣后,博林公司以该协议是赵荣铨的个人行为为由诉至本院,仍要求工艺品公司偿还所欠货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徽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对赵荣铨与尚兴安、怀济武于2001年元月6丑签订的《结帐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
二、安徽博林木制品有限公司放弃对安徽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追索本案顼下十一万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六角四分的债权,今后也不再追究其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元,由安徽博林木制品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各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房维平
审 判 员 刘东旭
审 判 员 刘 莉
二0 0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