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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先后作出的裁定不应前后矛盾

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先后作出的裁定不应前后矛盾

案情:

    沈先生与父亲沈某某原在合肥市安庆路258#、258-1#居住各22平方米房屋, 1986年,因寿春路、蒙城路扩建,沈先生与父亲沈某某的房屋均被拆迁,后因安置房没有22平方米小套,沈先生与父亲沈某某被合并安置到合肥市蜀山区龙河路西园新村11栋303室直管公房,并共同居住。1993年,沈先生父亲沈某某与沈先生母亲李某某离婚,离婚后,李某某搬出该直管公房另行居住。2003年,沈先生父亲去世,该承租的直管公房由沈先生居住。2006年,沈先生为方便照顾母亲李某某,将母亲李某某接回到承租的直管公房与沈先生共同居住。2012年10月,沈先生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申请购买自己承租的22平方米直管公房时,发现母亲李某某于2011年擅自以沈某某配偶的名义,与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父亲沈某某生前承租的22平方米直管公房变更到自己名下,导致沈先生因成套房屋不便分割而无法按照政策购买该直管公房,为此,沈先生于2012年10月以“与父亲沈某某各承租的22平方米直管公房,虽属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共44平方米房屋属于一个成套房,不能分割,原告作为与父亲沈某某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规定,承租父亲沈某某生前承租的房屋,而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父亲沈某某离婚十几年之后,继续以配偶的名义申请承租沈某某生前承租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在李某某申请承租沈某某生前承租的房屋时,不通知与沈某某生前共同居住的原告,不向原告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为由,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2012年12月14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240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沈先生的起诉。沈先生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2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07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不是行政主体,其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等法律和相关规定,与李某某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行政合同特征,应属于民事合同范畴,一审裁定认为沈先生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沈先生的起诉不当。裁定:“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民一初字第024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3月29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2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沈先生的诉讼请求”。沈先生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13年8月1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1997号《民事裁定书》,以“此种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民一初字第024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先生的起诉”。

评论:

    本案涉及到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还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问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合民一终字第007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不是行政主体,其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等法律和相关规定,与李某某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行政合同特征,应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可是,该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合民一终字第01997号《民事裁定书》,又以“此种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定,确实让当事人无可适从。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应当是根据案件事实和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经过慎重考虑,仔细研究后作出的,应具有一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定,不仅让人觉得法院对案件和案件当事人的极不负责,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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