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州夜话
该案的终审判决彰显了人民司法的公平正义

一、案情

吴先生是1986年毕业于南京化工学院高分子化工专业的高材生,19961月入职安徽××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200810月调任安徽××香料有限责任公司任副总经理,20138月调安徽××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总工程师。201681日,安徽××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先生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吴先生的计时标准工资为6330/月。2017年底,安徽××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调整领导班子,免除了吴先生总工程师职务,并从20182月开始,将吴先生的工资降至 3800/月。吴先生多次找安徽××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交涉,要求安徽××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兑现月标准工资,安徽××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均置之不理。吴先生认为:安徽××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是计时标准工资,与职务无关,安徽××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免除其总工程师职务后,拒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兑现《劳动合同》约定的计时标准工资,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含有侮辱和惩罚性质,损害了其合法权益。20183月,吴先生向安徽××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辞职,未获答复,便委托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刘端良律师代理,于2018420日,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安徽××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安徽××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按吴先生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2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等。

2018918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劳人仲裁字第799-2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申请人提出,但本案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直接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故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能予以支持”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

仲裁裁决后,吴先生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申请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当救济途径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并没有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设定为申请仲裁的前置条件,合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直接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故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决理由,是对法律的严重曲解,于是,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

2019329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22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化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吴先生向××农化提出离职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请求仲裁是合法的司法救济途径……本院认为××农化应向吴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78464.5元(16997/月×10.5个月)”。

一审判决后,吴先生及其代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按《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1811日)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的经济补偿金应从19961月起算,遂于2019416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9830日作出(2019)皖01民终42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因××农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吴先生工资,吴先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吴先生要求××农化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用工之日即19961月起计算,至20184月,共计为223个月,故××农化公司依法应支付吴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432.5元(16997/月×22.5个月),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安徽××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432.5元。

二、该案的终审判决彰显了人民司法的公平正义

该案从吴先生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开始,到合肥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结束,经历了一年半时间。很多关注该案的网友在得知本律师是吴先生曾经委托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该案的劳动仲裁和诉讼后,纷纷致电本律师,咨询详细案情和裁判依据,以及该案由劳动争议仲裁的完败到终审判决的完胜原因,本律师认为:该案的终审判决彰显了人民司法的公平正义。下面,就网友的相关提问,解答如下:

    网友问:合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劳人仲裁字第799-2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申请人提出,但本案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直接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故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能予以支持”为由, 作出的“驳回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 裁决。主要错在哪里?

    解答: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尽管从合同相对性上讲,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合同当事人发出,但法律并没有将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合同当事人直接发出设定为申请仲裁的前置条件,因此,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直接进行,也可以间接进行。本案中,客观的讲,吴先生在提出劳动仲裁前,是向单位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和经济补偿的请求,只不过吴先生在当时没有留意保存证据导致在劳动仲裁时无法举证。但即便是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出而直接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间接向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是申请法律救济的一种途径,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8月印发的《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纪要》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劳动者未先向用人单位提出,而直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宜以解除权属于当事人,应当先向用人单位提出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网友问:吴先生认为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解答:事实依据是吴先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吴先生的计时标准工资为6330/月,而用人单位从20182月开始,只实际发给吴先生3800/月,没有足额发放吴先生的合同工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网友问:吴先生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解答: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网友问:法律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解答: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网友问:吴先生于19961月入职安徽××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38月才调到安徽××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为什么经济补偿金要从19961月开始计算?

解答:吴先生于19961月入职安徽××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200810月调任安徽××香料有限责任公司任副总经理,20138月调安徽××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总工程师。因吴先生先前的工作单位和后来的工作单位都是属于安徽××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吴先生是上级单位安排到不同单位工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吴先生的工作年限应当从19961月开始计算

    网友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那么,当时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既不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12个月工资收入情形,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封顶情形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网友问:吴先生与安徽××农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6333/月,为什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4252号《民事判决书》是按16997/月×22.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吴先生与安徽××农化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奖金、津贴、补贴在内)是16997/月,所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4252号《民事判决书》是按16997/月×吴先生的工作年限22.5个月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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